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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管人给付仓单的行为证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已经履行。仓储合同生效后,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保管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货人不予以改正的,保管人应当予以拒收仓储物并可以向存货人请求解除仓储合同,同时可以要求存货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及优化建议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签发并给付仓单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不管存货人是否要求,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后,都要向存货人签发并给付仓单。保管人给付仓单的行为证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对于保管人来说,仓单是保管人自己承担给付义务的自付证券

2.接受和验收保管物的义务。仓储合同生效后,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保管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应当按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在验收时,发现与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存货人提出,要求存货人予以改正。如果存货人不予以改正的,保管人应当予以拒收仓储物并可以向存货人请求解除仓储合同,同时可以要求存货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管人如果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而又没有向存货人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约定,在此情况下造成仓储物或其他损失的,保管人自负后果责任。

3.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则,保管人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一是保管人对仓储物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保管人对仓储物的保管要尽到严格的保管责任。所谓严格保管责任与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有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的注意是一致的。《合同法》第394条第1 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保管人要亲自对仓储物实施仓储保管行为,不得转由第三人代为仓储保管行为。如未经存货人同意而擅自转由第三人保管,可以认为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合同义务,是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要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存货人或者持单人的利益,保管人可以不经存货人或者持单人的同意而将仓储物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保管义务,但保管人要承担该第三人实施代为保管义务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的法律责任。三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仓储物,即不得利用或者使用仓储物来产生收益,否则就可以认为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仓储物的合同义务,是不正确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四是保管人应当具有保管资质条件。《合同法》第383条第3 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五是在仓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仓储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损坏、污染等情形,只要保管人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保管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就可以推定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危险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是保管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在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管人有通知或者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一是保管人在履行仓储物验收义务时,如果发现仓储物与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二是当第三人主张仓储物的权利,提起了诉讼或者对仓储物进行了司法保全或者执行时,保管人有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这是为了使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及时知晓其仓储物的权利所处的危险,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当第三人对仓储物进行非法扣押时,保管人有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这是因为仓储物处于非法扣押的状态时,随时都有毁损、灭失的危险,保管人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便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及时采取法律上的相应措施,以减少危险或损失;四是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便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五是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害,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及时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便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六是根据存货人提供的仓储物的有关资料,在仓储物失效期到来前60 天,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应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同意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义务。《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在实践中,涉及贵重物品的仓储保管以及履行期限较长的仓储合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货物和保管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取样品是有必要的。在仓储物发生背书转让时,受让人一般要对仓储物的情况作详细的了解,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涉及仓单的背书转让时,仓单的背书受让人,一般也会对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提取样品。仓单在证券市场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管理机构也要对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的现状做必要的了解,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在这些情况下,保管人不得拒绝,否则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6.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但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主张返还仓储物时,保管人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这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了保管期限的,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却因其他事由提前终止合同时,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请求返还仓储物,保管人必须返还,不得无故扣押。但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领取仓储物;二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保管期限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39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这条义务时,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时,根据《合同法》第393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www.xing528.com)

1.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按照仓储合同约定的时间、品种、数量交货入库,并向保管人提供货物的验收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2.履行仓储物包装义务。存货人应当按照仓储合同中对仓储物包装的约定标准,对仓储物进行包装。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的包装与合同约定的包装标准是否相符的情况有义务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不符合时,可以要求存货人重新包装;如果存货人不予以改正,保管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存货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发现不符合约定而又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对仓储物的包装标准进行了变更;如果仓储合同的履行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而致仓储物受损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自负,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3.对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仓储的防范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物品的性质和防范危险的方法,并提供有关资料。《合同法》第383条第2 款规定,存货人不履行说明物品性质,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4.告知义务。存货人交付货物有瑕疵或者按照货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仓储措施的,存货人应当告知保管人,否则视为存货人对合同义务有不正当和不善意的履行。在实践中,存货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有:一是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有事先告知保管人的义务;二是有瑕疵物品的储存保管,存货人应当事先告知保管人;三是其他因仓储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的仓储保管措施的物品,存货人也应当事先告知保管人。

5.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这主要包括仓储费和保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两项义务。一是仓储费是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的合同报酬,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必须依照合同予以支付。仓储费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可以补充约定或者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支付仓储费的,在合同到期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或者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领取仓储物时,保管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便对仓储物费从中优先受偿。二是保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当予以偿付。对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必要费用的支付范围、方式、时间等。如果没有约定的,应当以保管人实际支出的情况,以保管人维护仓储物的原状为最低限度进行支付。在实践中,保管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搬运费、修缮费、保险费、转仓费和保管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对仓储物进行特殊保管采取措施而增加的费用。

6.领取仓储物的义务。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未约期限而保管人发出领货通知,或者在合同履行中仓储物出现异状或临近失效期时,存货人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领取仓储物。一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391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是有履行期限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提前领取仓储物,但仓储费和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支付义务仍不能免除;三是合同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如发现仓储物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保管人提出。在领取仓储物后一定期限内,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仓储物的数量、状况等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仓储物返还符合合同约定,保管人的不适当交付仓储物的责任免除;四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

在仓储合同中,基于存货人对其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背书转让,存货人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将仓单所载明的权利在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之后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便成了仓单持有人,成了仓储物的新的所有人,享有存货人在合同上的权利,履行存货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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