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人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法实践,保管人不按照合同法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保管合同的,构成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
1.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之后,保管人没有交付保管凭证。但在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保管人不给付保管凭证的,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
2.保管人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致使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的标准与质量降低,从而危急到被保管人的利益。但经寄存人同意的,则不能认为是违约行为。
3.不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使得保管物的原状无法保持,必然会降低保管物的价值,损害寄存人的财产利益。
4.无特别事由,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必然会增加寄存人的开支,影响到寄存人的利益。
5.保管人不亲自履行保管义务,将保管物转保管于第三人,辜负了寄存人保管人的信任与委托,增加了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市场风险。
6.对保管物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没有尽到合同约定或一定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行为。
7.保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标准返还保管物,或者返还保管物时没有一并返还孳息的行为。(www.xing528.com)
(二)保管人的违约责任
1.保管人如果不给付保管凭证,寄存人可以要求保管人补交;如果保管人拒绝交付保管凭证,寄存人可以收回保管物,解除保管合同,并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2.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改变保管的场所与方法,寄存人可以要求保管人予以改正。如果保管人不予改正,寄存人可以解除保管合同并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3.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保管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4.保管人没有特别理由而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引起保管合同的解除,保管人应当承担后果责任。
5.保管人不亲自履行保管义务,而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保管义务的,除法律允许的紧急情况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由于保管人未尽到报告义务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除向寄存人承担合同到期不能返还原物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7.合同期限届满,保管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种类和标准等返还保管原物和孳息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管物的不能返还是由于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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