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原则,一般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责任。该原则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109、121条等的规定,这些规定显然是对严格责任的界定,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也就是说,根据这些规定,不需要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1.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守约方只需向法庭证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违约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违约方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即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违约方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是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此种心理状态作为局外人是无法考查的,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显然,过错责任妨碍受害方的举证,不利于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只要求受害方就违约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便很容易做到。它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因此,在这一方面严格责任优于过错责任。
2.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www.xing528.com)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有人会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违约一方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依其严格责任要求债务人担责是不公平的。但合同中受害方更无过错,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但这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事实上,无论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当中,都采纳了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将过错责任当做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对待。如果说严格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就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有的学者又认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以过错责任为补充的混合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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