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后,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授权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选择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义务是若干次连续性给付构成,或者合同的义务虽为一次性给付,但权利义务状态须保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合同。[5]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持续供应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的持续履行中不断享受到合同确定的利益,这些利益大多数是无形的或消耗性的,一般都不可能恢复原状,所以合同解除时权利义务关系仅向将来消灭,没有溯及力。[6]
2.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一次性给付即可以完成清偿义务的合同。[7]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所为的给付通常能够予以返还,即能够恢复原状,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www.xing528.com)
(二)合同解除与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要求当事人依合同规定的标的作出履行,而不能以违约金、赔偿金等方式代替合同的履行。两者关系十分密切,都可作为违约后的补救措施,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非违约方在实际履行与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并不影响他有权要求对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已作出履行部分的损失。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如《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当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时,一般认为,损害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外,还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都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所以也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