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据此,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务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代位权可言。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一,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因此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向自己履行债务;第四,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使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最终得以实现。
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自行受领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并不能直接实现自己债权。因而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提供保障。
4.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类似于形成权的权利。代位权是在债权中包含的请求权以外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这种变更仍是基于债务人权利的作用,并非依债权人一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非纯粹的形成权。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代位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债权;或者合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享有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没有合法存在的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但却怠于行使该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如不及时行使,该权利将可能消灭或丧失。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所谓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即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至于其原因如何或者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破产人的财产权),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 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基于该项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与债务人的身份或特定的不可或缺的生活需要紧密相连的权利。这些权利都属于自然人的权利,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个体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法律对债务人此类权利予以特殊保护,将其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
(三)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诉讼的主体(www.xing528.com)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原告是不可置疑的。而次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其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它解决的不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更是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9]对于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为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合同法》第73条第2 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债权人在提起代为诉讼时,应尽可能使其代为请求的债权数额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如果债务人享有多项债权,债权人代为行使其中一项债权便可以使其债权得到清偿,债权人便只能针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10]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3.代位权的费用负担
《合同法》第73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中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这两条规定实际上并非是矛盾的,因为债权人胜诉后胜诉费用虽由次债务人承担,但却是从现实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而该实现的债权部分本来就是应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其实就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11]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后,因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是代位权效力的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对于该财产的归属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遵循“入库原则”,即代位权行使的应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制清偿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是债权人平均分配说,即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第三是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专属于债权人,由债权人优先受偿。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中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打破了传统合同保全制度,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即肯定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从而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以尽快结束“三角”债务带来的困扰。
该观点的积极作用是明显的,但需要看到其不妥之处:第一,设立代位权的宗旨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利益,保证财产的安全状态,而该财产是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第二,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给付义务,而通过行使代位权使债务人的债权变成了债权人的债权,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如果债权人对取得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从而减损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这有悖于债权平等的原则。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债权受到限制,即债务人不得再对自己的债权行使处分权。这是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限不加任何限制,任由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代为权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有落空的危险。[12]因此,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就不得就代位行使的债权为处分行为,亦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中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因此,对于超出债权人代为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享有处分权。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与次债务人之间发生代位诉讼关系,但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受其影响,因此,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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