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自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如顾客进入商店购买商品时,应认为顾客与商家已经进入合同缔结关系,商家应保护顾客在店内行走与乘坐电梯时的安全;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告知对方必要信息的义务,如告知谈判时间或地点的变动,以免浪费交通费用。实际上,先合同义务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现代社会是一种信用的社会。信用的存在与加强是现代社会存在的基础。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的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先合同义务是随合同缔结双方接触而逐渐产生发展的。因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信用,谈不上合同缔结双方之间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所以,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该义务是依法产生的,属于法定义务。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责任方主观上具有违法性,其在欺诈、隐瞒、胁迫等心理状态下所为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尽管《合同法》第42条没有强调缔约过失责任是过失(过错)责任,但缔约过失与违约的重大区别是其采取过失责任,而违约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要强调缔约过失责任的过失归责,是因为如对其过失归责无严格要求,而让进行签约谈判的当事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必然会动摇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本基础和损害其根本价值。
(三)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www.xing528.com)
这种损失的性质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非履行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恢复到未曾有合同磋商之前的状态。而对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对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包括直接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支出费用)和间接损失(丧失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产生的损失)。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成立的基本条件。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也必须满足这个条件,即必须证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合理的逻辑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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