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合同自愿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只有依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订立的合同才具有合理性,才能对当事人产生强制力,才能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14]因此,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立合同自愿原则主要在于:一方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尽量限制强制性规范而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则依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合同自愿原则强调合同是在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预的情况下自由选择的结果,表明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合同自愿原则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缔结合同自由。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
2.选择缔约伙伴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缔约伙伴。
3.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但只是一个建议性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的内容。(www.xing528.com)
4.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即使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已接受的也承认合同有效成立。
5.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6.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必须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为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地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所以,对自愿原则也会有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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