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会产生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抵牾。但价值观的分歧是可以通过知识的传播加以弥合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对立同样也是可以调和的。调和的基础在于事实的全面呈现以及意义的明确,即什么样的事实应具有法律效果。近年来一些热点案件的社会舆论之所以发生“反转”,重要原因在于公众对媒体事实和司法事实的信息获取程度不同。诸如“大学生掏鸟被判十年徒刑”等案件,一旦公众知晓行为人的完整行为及法律对客体的保护、对相应行为的惩罚后,就会改变此前因信息不充分所做的判断。作为整体的社会关于法律的共识始终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构成了普通人进入的障碍。因而,法律领域的共识依赖于整个社会关于法律本质、价值、功能的认知的整体提升。当然,要求所有社会成员系统地学习法律是不现实的,但当疑难案件发生时,通过舆论和司法系统的“交往”和“沟通”,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与大众化就有了彼此融通和接近的途径。
在疑难案件中,法条主义和后果导向两种解释方法的分歧并没有学者所设想的严重。构成裁判的三项核心要素——事实、规范、价值,如果要达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无论是在法条主义还是后果导向的解释方法中都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在规范和价值问题上,法条主义和后果导向各执一端,作为案件分析的逻辑起点。然而,在对案件处理的价值进行选择的过程中,两种方法均需要借助对事实的分析来实现对立一端的论证。法条主义方法需要将欠缺具体的规范与具体的事实、行为相对应,进而寻找或创设融入规范的特定价值;后果导向方法需要借助对事实和行为的定性分析,来阐释或发展体现自然理性的规范。两种方法在事实的分析和处理上,所采用的定性与定量、还原与实证、演绎与归纳等方法具有同源性,因而能够在正当的操作规程下一定程度地实现相同或近似的处理结果。
学界长期以来对两种裁判思路的理解存在误区。然而,在疑难案件中,依据法条主义和后果导向两种裁判方法所获得的结果并不必然相互对立。在案件的适用情形、分析视角、解释工具等方面,二者并非竞争而是互补的关系。虽然两种方法采取的进路不同,但目的均是努力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和形式正义,确保判决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在遇有规范适用不足或不公时,法条主义方法总是试图通过“原则裁判”的方式克服成文法的局限,以向实体正义倾斜;而后果导向方法以事实属性和行为理性的论证为基础,更是以“指导性案例”的操作程序和援引机制作为其形式合理性的来源。
采取历史的方法与法律发展的视角,两种方法在疑难案件的解决上总是交替发生,相互为用。法条主义方法在现代社会“大行其道”的前提,是后果导向裁判方式在历史上已经将大量疑难案件解决的规则或原则上升为成文法或判例的结果;而当社会关系的发展超出现有法律的调整,法条主义方法在特定案件的处理上面临价值困境时,后果导向方法则再次发挥根据“事理”推论“法理”的作用,以案例方式建立新规则或更改已有规则。
在疑难案件裁判中,根据事实、规范和价值三要素彼此关联的程度,强化疑难案件事实属性和行为理性分析,是司法论证中两种裁判方法的核心环节。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建立在事实的准确认定、规范的清晰阐述、价值的合理评估基础之上。虽然两种裁判方法在解释工具和分析进路上存在差异,但如果统一在事实、规范和价值三者的关联解释上,或者根据规范来审视事实和行为,或者从行为和事实中得出价值,均可实现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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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5]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6]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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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10]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11]Smith,J.C.,“Law,Language,and Philosophy”,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p.68.
[12]Smith,J.C.,“Law,Language,and Philosophy”,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pp.68-75.
[13]Allan C.Hutchinson,John N.Wakefield,“A Hard Look at‘Hard Cases’:The Nightmare of a Noble Dreamer”,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No.1,1982,p.90.
[14][美]布赖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15]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32.
[16]Riggs V.Palmer,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1889.
[17]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1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
[19]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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