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主义的裁判方法,是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以获得最终结论为落脚点。[9]这种方法长期以来为法官所采纳,是“三段论”逻辑方法的典型表现。该方法的基本假设是立法无缺陷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创设”法律。法条主义解释方法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仅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辨明具体规范应否适用,适用的程度,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可归入此类;二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概念、事实与行为的相关术语进行日常语言分析,区分社会语境下的概念和法律语境下的概念,对法律术语与案件事实、行为、事物的对应作出解释,语言实证分析是该层次的主要方法。法律的成文化运动,包括以发达国家的法制为蓝本的法律注释运动,在一定程度上促生了法条主义方法的发展和完善。在系统的法典出现前,法官审理案件主要依据经验、习惯或道德等规范,同类纠纷的判决缺乏统一性、确定性和预见性。传统上,法条主义裁判方法被认为适用于简单案件,难以有效解决疑难案件。[10]其结果是,一旦现有规范被认定为不足以调整某一事实,法院便寻求以价值为导向的裁判,并在司法论证上放弃法条主义方法所具有的形式合理性优势。实际上,自哈特和德沃金关于疑难案件的论争以来,法条主义已经由传统的逻辑分析发展为语言实证。在疑难案件中,在语境原则、实证方法、语用学解释等方法的指引下,案件裁判不仅可以避免因机械适用错误的规范所带来的不公正,而且可以在严密的司法论证下获得形式合理性。
(一)简易案件的司法裁判:根据规范解释事实
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制度化是规范人类行为的最有效方式。而且,相对于简单社会的公共事物和群体纠纷,复杂社会的社会关系呈现出立体化、多主体性、交叉领域性等特点,尤其是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浪潮中,社会结构产生了巨大变革,以判例或习惯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在具有传统的英美国家,已开始显得捉襟见肘,不得不在经济社会领域引入成文法来规制特定主体的行为,而将变革较小的侵权、婚姻、家庭、土地等领域,继续交由判例法调整。在此转型过程中,专门的立法机构得以从政治体制中分立出来,通过民主形式为社会各领域立法。立法在技术层面上采取的是使用专门术语对事实和行为进行“描述和规定”的方式,确立其属性和价值。自此,法律概念与社会话语开始大规模产生分歧,关于盗窃、杀人、承诺、正当防卫等概念在法律体系内有了更加具体的界定,或在构成要件上,或在具体类型上,或在行为效果上,都与日常用语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
这种通过国家意志“规定”特定法律概念的方式确实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和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系列的优点,集中表现为法律的确定性。人们不再就盗窃数额的多少或杀人行为的动机进行辩论,进而对惩罚的轻重争论不休。类型化和概念化解决了同一或类似行为的定性问题,从而省去了法官根据经验、习惯和理性认定事实属性和行为价值的环节,径直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定性。
在此意义上,法条主义及概念法学方法最终体现了司法效率。大多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法律对相关事实的属性和行为的意义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无需将某一事实或行为还原至当事人交往的起点,根据自身的经验、常识或理性,或依据判例,综合考量交往过程中各方的行为、意志,以及对信息的知晓程度,就可对行为作出是否正当的判断。上述传统的习惯法或判例法的审理方式,在成文法渐成规模后,已经相对系统和完整地表现在对行为要件和事实要件的逐一审核上。
法条主义在十九世纪取得了巨大成功,相比于自然法而言,提供了更加确定的裁判方式,也能够平息不同的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和价值分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建立法律共识的作用。然而,几乎与此同时,法条主义在十九世纪的西方也遭到了诸多批评。当时的社会结构处于不断变革中,工业化和城市化方兴未艾,社会关系利益格局的构建还远未定型,个体与国家在自由、秩序、权利、义务、责任等基本价值需求方面的各自主张也远未成熟。实在法仓促地将社会关系通过国家意志强行固定下来,必然导致规范在处理相关事实和定性相关行为方面的偏颇,产生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公问题。“法条主义”的解释方法开始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节奏,显示出拘泥于条文的机械和僵化。工具主义的负面效应逐渐显现:社会交往的程式化和规则化提供了交往正当性的标准,但不幸的是,试图提供唯一“正确”的行为准则,忽视了该时代广泛存在的多样社会生活。
针对法条主义方法缺陷的改革,一种是批判式和解构性的,即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及其后来的批判法学派;另一种是建构性的,即分析实证法学派。前一种改革引入规范以外的要素到立法和司法环节中,即事实、行为、价值、心理、意志等因素,发挥软化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作用;后一种改革从规范内部进行,通过对概念的指称、功能和意义的精致分析和解释,来建立概念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第一股潮流成功推动了社会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法律经济分析等学派的产生,第二股潮流则产生了分析法学,其成功改良了法条主义和实在法学,使其在语言分析的基础上找到了新生。
与早期的法条主义(尤其是法律形式主义)侧重概念的字面含义不同,分析实证法学方法准确地把握到法条主义广受批评的核心问题,即概念的固化及其对现实生活调整完整性的严重不足。其主张重新将概念置于日常语言中考察,区分概念的日常语义和法律含义。分析实证法学植根于语言哲学理论,引入“词与物”的理论,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主张的“描述社会学”的方法,即是将法律概念与客观事物具体关联。(www.xing528.com)
分析实证法律方法的目的是建立人们(包括案件的当事人、法官、公众等)的法律共识。在哈特之前,边沁和奥斯汀的理论中已经出现对法律概念的语言分析。对于一些并不与实际事物直接相关的概念,如权利、义务、责任等,边沁也主张通过释义程序,回归到其实质性的对应物上。[11]边沁及其之后的法学家,或将这些“虚拟的概念实体”解释为“利益、负担”,或解释为“行动概念”,或解释为心理的“畏惧”或“信仰”等。[12]这些实证分析,对于识别具体案件中的事物、现象、行为和动机,从而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中作出了基础性的理论探索。
(二)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根据事实阐释规范
法条主义方法消融了大多数疑难案件,使得疑难案件的法律处理得以通过立法或判例等形式,上升为一般性法律规范,对未来的案件产生指引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及其法律设定是法条主义得以广泛运用,并在纠纷处理方面快捷经济的重要原因。此种法律解释方法,尤其适用于可明确归为特定类型的纠纷,即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依的案件。法学界将其称为“简单案件”。
简单案件并非指案件的事实清晰而是指案件的裁判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依循的案件。今天的简单案件在历史上或许是疑难案件,后经司法解释或立法完善有了明确规范而成为简单案件。由于现代立法的体系化,大多数社会关系业已系统化地纳入法律体系内,由法律明确规定,因而大多数案件可归入简单案件。即使在简单案件中,法官的裁判也并非只限于查明规则,而是需要就案件事实与规则所调整的事实之间的契合度作出判断,说明为什么作出某一判决与论证某一特定规则是否正当是不同的。后者的调查需要考虑规则应当被遵守的背后原因。
疑难案件的出现打破了法条主义经济效率的裁判模式,使案件的处理陷入僵局。无论是无明确规范可依还是规范模糊,都对案件的定性提出挑战。已有的事实和行为如果无法根据现有的规范作出认定,就意味着无法根据确定的规范加以适用。对此,哈特提出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造法的方式来解决案件。德沃金则认为,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法律体系已经发展为由一般性原则、框架性制度和具体性规则构成的“严密的网”,在这一网络下,任何事实和行为均可以从中找到自己的地位,它是完全的、一致的和确定的。唯一的不确定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官发现法律的能力。[13]
自始至终,德沃金认为大多数案件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即“正解论题”。[14]德沃金并不认为语言的限度和复杂性构成了他的“唯一正确”答案的障碍。他认为歧义、不确定性可以通过举证责任、推定和其他方法予以克服。社会事实和人类行为尽管丰富多样,但区别于动物的、是具有目的性和意义性的行为,在法律体系内或者具有积极的价值,从而被赋予权利,或者具有消极价值,被课以义务。事实是否具有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价值,行为是否正当,是最为“原则性”或基础性的认定目标。业已确立的“法律原则”显然在此方面可以提供诸如“善意”“注意义务”“任何人不得因其过失行为获利”等人类交往的基本规则来统领几乎一切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德沃金认为当法律似乎呈现出规则用尽时,法律本身并没有用尽,而是作为规则和原则的整体需要法官来重建其隐含的确定性。法官作为解释者受法律约束,根据法律特有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来作出裁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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