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是近年来在民事领域发生的较为典型的疑难案件之一。该案在案件事实、适用规范、举证责任、证据保全、价值判断、社会舆论、法院调解制度等领域都对司法裁判构成了疑难。尽管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判例不具有约束力,但案件判决作出后,在第一时间遭受到各方质疑,间接使社会公众了解到类似情形法律的“无力”。判决使得多个主体的命运发生改变:主审法官被调离审判岗位,徐女士几年后去世,彭宇消失在公众视野,当事民警也被调离。为方便分析,首先对判决书进行简要介绍。
【彭宇案】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女士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件发生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询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询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女士,但其本人被徐女士撞到了。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
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200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对彭宇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对此案的结论是“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5 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并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 876元,10日内给付。”
案件宣判后,彭宇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在此之后,彭宇、徐女士,还有双方的律师都保持沉默,法院、公安系统也没有就该案继续发表观点。轰动全国的彭宇案就此在法律层面上结束,但类似的以“(某地)彭宇案”为名的纠纷却持续被报道出来,并且困扰着办案法官。
(一)判决书的逻辑缺陷
(1)对于双方是否发生了相撞的认定。判决书对于双方是否相撞的认定,采取了经验描述和推理的方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原因、当时场景、本能反应等”,认定被告如果是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种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上述推理的逻辑问题并不仅仅在于根据经验与常理进行推论具有不确定性,根本问题在于对司法事实的认知错误。判决将司法的可能事实作为法律事实加以运用。可能事实在司法中的使用主要限于“排除合理怀疑”,即如果存在某一可能事实会导致对证据事实的反证,则证据事实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首先,个体在面临突发事故时的反应各不相同,不同主体在当时的场景下可能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有的符合大多数人的行为习惯,有的甚至与一般行为相悖,以部分主体的行为趋势来进行一般性演绎,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其次,在因果关系上,当结果的存在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因的探讨就相对缺乏必要。如果结果是不确定的,则原因的探讨更是缘木求鱼。显然,判决书的推理将“做好事”的结果归为“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从“相扶行为”这一原因去分析其可能的结果,犯了因果关系倒置的错误。当然,如果从“相扶行为”的原因去寻找结果,则相关的结果可能是相互对立的,难以归入确定的规范体系中。
(2)对于询问笔录的效力认定。判决书指出,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被告指出未与询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件审理期间,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对此仍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
由于公安部门弄丢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导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双方相撞事实的认定,缺少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持。然而,判决对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的证据效力的认定与被告的主张相关联,而置被告提出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于不顾,存在严重不足。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认定,如采取技术手段或专家证言,证明文档显示的制作时间是否能够代表其实际制作时间,进而认定其真实性。
(3)关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www.xing528.com)
这种认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实际上,尽管从判决书上无法获知被告辩称时所主张的“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在庭审中的具体时间,然而,在日常用语中,“见义勇为”的含义可以以多种方式表达,包括“帮扶”“送医”等积极行为,也包括否认相撞但予以搀扶等消极行为。因而单纯地将被告明确提出“见义勇为”的时间作为不予承认的抗辩理由的认定,不具有说服力。其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当事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可以提出有关主张,即使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见义勇为”,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对于这一抗辩理由,不能因提出时间的不同而消减其效力。
(4)对于被告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法院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未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到人,“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法院认定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此种根据常理和经验的推理,存在的逻辑错误如上述第一条分析,此不赘述。
(二)对学界代表性观点的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1.举证责任的配置问题
学界对彭宇案的评析主要侧重于举证责任环节。徐昕认为,“徐寿兰主张彭宇撞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而根据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彭宇自认是第一个下车者,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否认与人相撞,第二次庭审前均未提及见义勇为,其反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徐昕看来,即使警方弄丢了事发时双方的询问笔录,一审判决只要适用证据责任分配规则,同样可以解决问题。[49]二审开庭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调查,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到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均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这些新证据为澄清事实提供了重要佐证。如果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彭宇案的真相就会就此揭开。但调解并未实现“案结事了,反而引发更多、更激烈的矛盾,造成更多更长远的问题”。[50]
不过,上述认为徐女士主张彭宇撞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实际上也是基于常理或情理的推理。按此逻辑,在“碰瓷”敲诈中只要碰瓷者提出“主张”,也就满足了“初步证据”的要求,而需要由驾驶者提供反证来证明。此种观点的基本逻辑是,摔倒的徐女士不会无辜冤枉彭宇。然而,现实的可能性包括,即便当时视线等因素良好,但徐女士的摔倒确由其他人造成,或者自己忙乱中造成。而其事后之所以主张彭宇撞人,或许故意讹诈或许年迈失忆或许产生幻觉。无论如何,此种“主张”不能等同于“证据”。并且,该案因发生在公共场合,人来人往,导致单纯的主张更不可能满足“初步证据”。如果置换场景,在非公共场合,仅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一方摔倒并成重伤,主张另一方是侵害者,此种情形尚可认定“主张”构成初步证据。原因在于,在仅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借助一定的医疗手段,可以排除受害方故意致残自身的情形。
2.是否构成优势证据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文章指出,“结合彭宇自述曾经与人相撞却说不清与何人相撞以及经警方确认的笔录照片,这构成了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并无不妥”。所谓优势证据制度,是指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这一制度在我国目前得到一定程度的确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书认为,如果警方的笔录原件没有丢失,并且在笔录中确实记载了“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女士,但其本人被徐女士撞到了”的事实,则可以认定相关“优势证据”的存在。“优势证据”是基于事实属性的认定。“发现事实”这一表述误导人们只关注其表面含义,实际上它仅表明可能性的发现。在重建事实情景时,如果律师首要关注的是辩论而不是关于事实审理的启发,是不明智的。一般情形下,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撑法律事实。然而,在多数情形下,充分事实被等同于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聊胜于无的可能性。在民事案件审查证据过程中,法官只需审查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对于不存在更可能发生。上诉法院只需审查初审法院是否合理地推论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刑事案件中,几乎是确定性)。“疑难案件出坏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对事实的判断没有根据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或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超越合理怀疑”这一规则的基础上(在民事案件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51]
然而,警方的笔录原件丢失导致询问笔录电子文档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从而使优势证据的认定失去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文章指出“彭宇自述曾经与人相撞却说不清与何人相撞”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无提及,不仅如此,判决书显示彭宇对询问笔录和电子文档的内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而,试图以存在真实性的证据来作为优势证据,难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即便法院判决不采用常理或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而是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判,也仍难有说服力。而并非有学者所说“如果没有画蛇添足式的情理分析,一审判决没有多大问题”。[52]也非学者认为,就“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而言,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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