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将人的行为分为四种类型,即目的性行为、规范性行为、戏剧性行为和交往行为。他认为,前三种行为对于主体而言是非自主性行为,压制了人的主体性,使其异化为某种工具,因而都不是合理的行为。交往行为使用语言或非语言符号作为理解各自行动的工具,以便主体间在协调自身的行为上达成一致。它是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的综合与扬弃,所以必然是合理性的行为。[20]
(一)行为合理性的界定
合理性涉及的是具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如何才能获得和使用知识,而不是对知识的占有。交往行为理论所探讨的是,人在一定的情境下行为举止“合乎理性”,究竟有何意义?也就是说,人的表现“合乎理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哈贝马斯认为,一种表达的合理性取决于它所体现的知识的可信性。对于断言和目的行为而言,它们所提出的命题的真实性要求或行为的有效性要求越是能够更好地得到证明,它们就越是具有合理性。[21]
合理性的概念应从目的行为,即从能够解决问题的行为入手来认识。在西方语言中,“理性”与“原因”是同义词,但行为合理性不同于因受到刺激而产生的行为反应,或因时代变迁而状态发生改变的制度。这些反应属于行为的原因,而不是行为的理性。理性的行为应当是具有内在合目的性的行为,并且该目的行为是一个具有判断能力,而且运用命题知识的主体所作出的行为。[22]因而,只有目的性行为才是行为合理性判断的对象。
(二)行为合理性的判断方法
理性行为概念的提出,不仅对于中立地评估他主体的行为具有意义,而且有助于反思自身行为:寻找产生原由,评估其理性或正当性,并对维持或改变提出方案。某种程度上,嫉恶如仇、悲天悯人都可归入非理性行为,因为它使行为人的情绪受制于无法控制的外界。理性的人是能够根据他人的批评或行为来调整自身行为的人。哈贝马斯对行为理性进行了描述:在交往关系中,不仅提出断言,而且能在面对批评的时候通过指出相应的自明性而对其断言加以证明的人是合乎理性的;那些遵守现有规范,而且在面对批评的时候能够通过合法的行为期待对具体的情境加以解释,对其行为进行辩解的人是合乎理性的;甚至那些坦率地表达出愿望、情感或情绪,并且放弃秘密、供认行为等的人,也是合乎理性之人。他们在面对批评的时候,会对诸如此类的体验加以明确,为此,他们从中吸取实践经验,以便日后在行为举止中加以捍卫。[23]一个人的行为如果能够得到现存的规范语境的接受,也就是说,既不感情用事,也不目的用事,而是努力从道德角度对争执作出不偏不倚的判断,并加以调节和达成共识,我们就说他是合乎理性的。[24](www.xing528.com)
对于理性的认识,几乎是所有科学共有的主题,也是科学分化为不同的视角,并统一于相同的目标的基础。迷信与经验只存在认识程度的差异。道听途说的经验被视为迷信,反复检验的实践则被奉为信条。可见所谓经验理性并非天然具有正当性。不过,理性是受制于主观与时空的词汇。它是相对的概念,不同的情形对比,显现出思维、行为的优劣。尽管如此,人们仍然可以根据某些标准来对经验的可靠性予以背书,如经典论述、权威语录、专家论证、社会调查、实地考证等。
(三)事后偏见与理性预见
事后偏见(hindsight bias),也称“后见之明偏误”,指当人们得知某一事件结果后,夸大原先对这一事件的猜测的倾向,俗语称“事后诸葛亮”。后见之明偏误的一个基本的例子是,在知道一个不可预见的事件的结果后,一个人设想“早就知道结果会这样”时其行为的效果。显然,事后偏见并非真正的理性预见,是应当在行为评价时尽量避免的。
在违约损害赔偿金领域,法官的事后偏见却影响了对当事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的评价。与我国合同法相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执行,在美国也有不同的主张。美国的合同法学者基于人所具有过于自信的行为特点,反对基于效率的、对司法干预进行批评的言论。根据这种观点,违约金条款应受法院的审查,因为缔约方过于自信自身的履行,从而可能事先同意过多的违约金。
与此相对立的、同样基于行为主义的解释是,决策者出于更加明确地界定不确定风险的目的,可能通过违约金条款来避免不特定损害所产生的后果。因此,他们主张司法应保持对违约金条款的尊重(judicial deference),而不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这些学者主张,在违约金中,两种行为现象相互冲突,“过于乐观”的行为主义要求缔约方不必过于关注违约金,“风险规避”的行为主义要求当事人格外重视违约金条款。[25]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就两种行为方式来看,过于乐观是普遍的。在合同订立阶段,特别是当个体利益较量较为显著并且当事人重视合同履行和实现时,过于乐观就格外强烈,并通过其他一系列相关现象予以强化。[26]风险规避,关注的是个体对清楚界定的风险和模糊风险的选择倾向。但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的,并不阻止决策者例行从事模糊风险的行为。而且,现有证据显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合作属性有可能进一步消除模糊规避。对司法干预违约金条款的批评,认为法官基于“事后偏见”高估了当事人应当预见未来损害的能力。他们认为这种对事前预见性的高估,导致法官轻视违约金条款对缔约方的作用,从而过多地拒绝其履行。司法的事后偏见因此被用于抵消缔约方的过于自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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