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一种对行为的评价和规范标准,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正当的行为会带来积极的效果,不正当的行为会带来恶果。
疑难案件中,在遍寻法律、习俗、伦理等诸多规范也无法对行为作出评价时,可以回归人类交往的基本样式和主要关注,根据行为各方的交往理性,即主观善意、行为方式、行为过程、行为结果等,对各自的行为进行定性并赋予不同价值。
(一)功利原则
边沁认为他已经找到了一条判断行为适当性的主要原则:“当行为与功利原则一致时,人们要么说这是应当做的行为,要么说它是正当的行为。”对于道德和功利原则的关系,边沁认为道德学说要么可以归结为功利原则,要么比功利原则差。因为它们没有明确的意义,或者不能被一贯地遵从。人们遵守法律,并非是因为存在所谓的社会契约,而是因为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更好。相似地,其他相互竞争的命题也都可以归结为功利原则,而不是取决于人们的道德感、理解、正确理性或者上帝意志。某一给定类型的行为应当纳入法律的框架还是归入道德伦理的范畴,边沁通过功利原则加以回答。如果对于特定行为的立法弊大于利,就应当留给私人伦理。例如,对于两性间的不道德行为,如果在界定“忘恩负义”或“粗鲁”这样的过错时非常模糊,从而需要复杂的监督,就难以将惩罚的权力寄托给法官。[14]
社会规则产生于人与人之间在侵犯与防御过程中,根据对他方行为的判断,计算出己方行为的效果,进而逐渐演变为具有社会理性的行为,并最终促成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契约的缔结,从而进入由竞争到合作的转变。[15]因而,即便社会秩序突然瓦解,权威不复存在,人类社会仍然可以通过交往创设出彼此能够接受的行为方式。
(二)行为理性(www.xing528.com)
维特根斯坦说,“我是怎样才能遵守一条规则的?”如果这不是一个有关“原因”的问题,那么就是一个有关对“我”这样地按照这个规则而行事所做的“辩护”的问题。如果“我”穷尽了这种根据,“我”就挖到了坚硬的基岩,而“我”的铲子就弯了回来。这时“我”就会说,“我就是这样行事的”。因此,我们有时需要的解释并不是因为其内容的缘故,而是因为其形式的缘故。我们需要的是一种建筑学的需要,说明有时只是一种不支撑任何东西的墙面缘饰。[16]这是关于行为正当性的原因层次的追问。尽管存在很多对所有人类行为、人类在所有时期的行为、人类在各种场景下的行为试图作出统一的解释的情况,然而,在人类与社会发展意义上,行为规则之所以能够以经验法则、习俗、道德、宗教、法律等形式确定下来,原因恰恰在于它满足了绝大多数人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偶然的、突发的、冲动的、时宜性的、非理性的行为,使人类社会充满了多样性,也给正式的、理性的、习惯性的、长期性的“正当”行为提供了修正的空间。
哈贝马斯将价值问题置于行为的合理性这一体系内考察。行为是否具有理性是一种多元的判断,或是超越时空和社会限制的标准?图尔明试图把各种不同的论证类型和有效性要求还原成不同的合理行为,进而落实到相应的制度化的“论证场域”当中。但这些关于法律、医学、科学和管理、艺术和工艺等的总体性仅仅从功能上,也就是说从社会学角度或论证逻辑的角度彼此间能否区分开来,一直是不清楚的。图尔明把那些合理行为看作是内在论证形式的机制特征,还是单纯根据机制范畴把论证场域区分开来呢?他显然倾向于第二种选择,因为论证负担相对要小一些。[17]
(三)拉德布鲁赫公式
德国法学教授与政治人物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之法》中论述道,“正义与法律有效性之间的冲突可以这样来解决,由国家权力所正常颁布和保障实施的成文法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即使是从内容和目的方面实施,除非它有悖于正义的程度令人难以忍受,以至于成文法实际上成了‘私法’并因此不得不让位于正义,在法律上的不公正与尽管有瑕疵但仍有效的法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线是不可能的。不过,有一条界线还是十分明晰的,就是当正义被完全置若罔闻的时候,当正义之最核心要素——平等——在法律颁布过程中被故意背叛的时候。这部成文法就不只是‘伪法’,它完全丧失了法律的本性。因为包括成文法在内的法律只能被定义为这样的一套系统和制度,其根本意义在于服务于正义”。[18]
拉德布鲁赫公式提出了一条判断“伪法”的原则,即“除非它有悖于正义的程度令人难以忍受”,然而,对于何谓正义却并没有明确言及。正义是一种基于事实和行为的价值判断,对于一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是根据法律规则认定,还是从行为理性的视角认定,却是需要进一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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