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认知重心从经验方法转入语言方法,源于哈贝马斯对知识的“问题解决”功能的重视。我们对于世界的认识最初是在我们的应对中产生的,在这一过程中,世界经常作为一种阻力呈现在人类面前。这意味着“世界存在的方式”并不简单取决于人类。相反,现实以无形的方式制约着我们的实践,这为寻求客观性的坚实概念提供了立足点。
当人们对定义或某些语词的适用存在重大分歧时,如果他们没有希望通过进一步的讨论来达成共识,人们就会一直怀疑争论者实际上不是谈论相同的事情。[86]例如,就“法律”一词而言,律师与法学家所谈论的可能是不同的事情。尽管法律有相对稳定的单一指称,以使大量的相互联系的制度程序每天都以法律之名运转。然而,即便如此,当法律人在交谈中谈论“大写”的法律(许多社会共同的法律制度)时,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再相互谈论特定的法律(特定时间和特定地区运转的规则和程序)。[87]
(一)法律语言的专门化与共识
语言的功能在于交流,法律也不例外。关于法律的术语并非绝对由法律界所专有,很多的词汇,例如犯罪、法官、合同等已经进入日常领域,为普通人所理解。
使用技术性语言或专门性术语的一个首要的和明显的理由是效率。[88]如果法律抛弃那些可能被认为抽象、生僻、做作、模糊的词汇,如要约、紧急避险、显失公平、管辖异议等,则法律职业群体就会在确定这些词义上忙得不可开交。任何一个面临共同问题或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都倾向于发展出一套专门性的词汇,以便于群体内的交流。语言深深植根于文化,共同的经验促生了表达这些经验的方式。如果母语中缺乏关于某一经验的适当概念,则为了节省时间新的概念就会被发明出来供群体使用。大多数的法律术语是语言的捷径表达,以满足法律实务者的功能性需求。[89]晦涩、冗长、文风糟糕是美国学界对法律语言的总体评价。[90]法律书籍充斥着数量惊人的白话式的糟糕文风,以及拙劣的、浮夸的、高深的、沉闷的、晦涩的赘述。灵活运用简单的交流语言这一习惯并未在受教育者中养成。生硬的语言、大而空的词汇、矫饰的短语在我们的文化中似乎都与智慧和身份相关。在英美国家,错误地使用较长的拉丁词汇是受到有限教育的体现,不幸的是,正确但枯燥和不必要地使用此类词汇却是受到良好教育的表现。对有文化的人而言,较为保险的方式是简洁表达。无论这种病态文风的原因是什么,它并非法学的错误,也非法律职业所特有的缺陷。[91]
语言模糊有时是立法者故意使用的工具。模糊性的语言可以用在法律指令中,以推迟最终的决定。[92]法律的任务和职能也可以通过语言的严格或宽松来安排。一项模糊的命令,可以增强那些在作出命令之下的政府阶层的自由度。[93]在此情况下,模糊性的语言实际上被用作一种授权的方式。何种立法适合采取模糊性语言?一般来说,反垄断法的语言往往具有较强的模糊性。例如,限制交易的契约或企业联合是非法的,实际上是立法机构将解释的权力交给了法院。当法院有权根据法律来解释何种情况构成“限制交易”时,立法机构就会拒绝给出任何确定的指南,因为这会控制法院的权威。
法律语言的冗长也被认为与法律体制中的分权相关。英美的成文法非常细致。当可以将六个同义词一线排开时,就从不使用一个词汇。尽管这是一个恶习,但道理非常简单。成文法在英美法系向来被法院蔑视。成文法被“严格解释”,意味着法院对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成功地主张了重新加工和重新表述的权力。[94]成文法的用词越严格,法院通过解释更改成文法的含义就越困难。而且,如果成文法的语言足够明确,法院可能必须根据立法机构的旨意行事。因此,当立法机构意识到法官有专横地解释成文法的权力时,就会相应地将同义词一个个地简单堆砌,以试图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势。例如,工业委员会应当确定、规定和发布此类合理的标准、规则或条例,以确保对使用油罐卡车或油罐拖车来存储、处理、使用和运输用于燃料的液化气和用于为此类气体加臭的设备的设计、建造、放置、安装、运作、修理和维持的安全。[95]上述条文的主要内容是工业委员会应当制定严格的规范来确保液化石油气处理的安全。相比之下,如果立法机构感受不到来自敌对的司法体系的压力,就会以根本不同的方式制定法律。[96](www.xing528.com)
(二)法律语言的分化与歧义
语言表达总是超越语言本身的界限,并且与现实中的事物发生联系。[97]在另一些情形下,语言借用的情形导致语言的泛化,从而使语言的所指产生模糊。在具体领域,人们为了追求表意准确(以言表意),或出于更精确行事(以言行事)的需要,往往对事件和行为进行更加细致的区分,给予类型化的命名。将语言的产生和发展还原至起始状态,人们就会发现:当一种新的事物出现时,需要对其加以命名或指称,词与物之间的关系得以建立;其后,与该事物具有相同或相近关系的事物不断被纳入观察者的视野,在此作用下,词汇或者被重新界定,或者产生新的词汇,原有的关系被重新阐释直至达到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随着新事物的不断增多,以及词汇被借用到不同事物的情形越来越频繁,一些词汇的含义越来越宽,以至于可以同时指代多个事物,对词汇具体所指进行解释就成为必要。这一过程,伴随着语言功能的分化和加强,并随着市政、商业、贸易等的发展,在这些领域内不断产生专业化的语言,这就是学科形成并发展的内因。
然而,一方面,人们希望无论语言如何发展,其在表意和行事方面的根本功能都应当相对固定:将语言与具体事物(主体、行为、客体)相对应。一般情形下,词与物是一一对应的。只有单一物才被赋予名字。我们不给一个事物起两个名字,或者给两个事物起一个名字。另一方面,不存在我们能够用来描述可以命名的事物的总和的方法。人们无法完全了解逻辑的必然性必须属于每一件事物的某些属性。[98]从而,在对事物进行命名的过程中,充满了偶然与任意。由此,某一领域的体系化程度越高,并非意味着其语言已经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反而可能表现为语言的庞杂与混乱。
法律语言的分化,根源于社会关系的变革。当马车时代的交通规则无法解决汽车时代的交通事故时,就推动了侵权话语体系的发展。人类生活和交往空间的扩展,改变了自然的存在状态,也为人与人的交往制定了新的规则。在规范意义上,现时语言的开放性造成继有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规范以语言特别是固定化的语言为基本单位,其所指称之事物因时代发展获得新的意义,二者不可避免地发生抵触。哈特提出语言所固有的“开放性结构”无论是在成文法还是在判例中,都会暴露出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法律的不确定性出现,因此,语言的不确定性就是导致法律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哈特注意到,语言对事实和行为的描述存在着局限。“即使我们使用以言辞构成的一般化规则,在特定的具体个案中,该规则所要求之行为类型仍旧可能是不确定的。”[99]
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法律对事实和行为的定性存在着逻辑风险。被下定义的对象越丰富,其可供考察的不同方面越多,那么根据这些方面所下的定义可能就有越大的区别。[100]“在科学上,一切定义都只有微小的价值。”[101]“所有的定义都只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的各方面联系。”[102]如此多的告诫,似乎意味着人们应当谨慎定义。然而,语言的发展在大多数时候并不受个体意志所控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理解语句并无困难。这是因为我们理解语句中的每个单词并能从整体上理解语句的语法结构。证实的问题仅产生于新的单词组合的情形中。[103]语言的分化、澄清、统一具有客观属性,群体法律意识的整体提高,才是共识增多分歧减少的根本途径。在这一情形实现之前,法律语言必然反复经历从分歧到统一,从共识再到歧义的过程。
在知识和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不仅需要借助现代信息工具掌握一定数量的资讯,更要通过对事物原理的追溯,获得一定的思维方式。从而在方法与知识、原理与细节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如奥斯汀指出:对原理的无知,和对细节的无知,存在着巨大而重要的区别。一个人如果对原理一无所知,没有从事过正确推理的实践,就是愚蠢和不可理喻的。一个人即便不知道具体的事物或细节,但也依然可以从对他的理解具有暗示作用的前提出发,进行正确的推理,依然可以准确地评价别人从这些前提出发所得出的具体结论。[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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