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类所指称的事物与语言之间的关系,在哲学史上有著名的“唯名论”与“唯实论”之争。它讨论的是关于事物的概念(共相)与实在事物之间的关系,及概念与事物出现的先后顺序等。唯名论有几个核心的论证,其中一个被称为“玫瑰问题”。极端唯名论者认为,玫瑰有各式不同的颜色、外形与香味,因此,玫瑰这个共相概念是不存在的,只是文字性的概念。不存在某种完美的玫瑰,只有个别的玫瑰,因为感官及思考,被归纳出玫瑰这个共相概念。概念论者认为,玫瑰虽然有不同的外形及香味,但因为在不同玫瑰之中拥有相同的特质,我们才可以由感官经验,推导出一个玫瑰的共相。在理性中的玫瑰共相,它不依赖于个别的玫瑰,它有自己的性质,因此可以独立存在。从早期关于事物本质与现象、普遍与特殊的争论可见,在认知过程中人们对事物的分歧,在某种程度上就已经表现为语言的分歧:唯名论和概念论者都承认事物的独特属性差异,但对于是否采用独特概念来表达持有不同的观点。可见,概念与指称的对应,是语言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在描述中统一
在《词与物》中,福柯不把语言当作符号的总体,而是把话语作为系统地形成这些话语所言及的对象的实践来研究。[76]在福柯看来,某一领域的知识能够成为独立的科学,并非是因为它有独立的对象或概念,而是由“某种风格、某种陈述行为的稳固特征所标志”,这就将包括自然科学在内的知识划分纳入语言学的考察范畴之内。“陈述行为的稳固特征”意味着专业化和成熟性。[77]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对此方法的运用给予反复地例证,如“车辆”的类型及范围等。法律所指的概念,究竟包括哪些类型?是根据规则的目标、立法者的意图,还是规范的含义来理解?显然,这种规范含义的理解,已经不单纯是规范文字含义的解释了。相反,它之所以被哈特称为“社会学阐释”或“描述”,是因为它对概念和规范的考察,追溯至其产生之初,通过考察规范制定的目标,从而对规范中的术语含义进行重新审视,以理性人的视角来探索“应然”的规范是什么。使用语言分析方法对法律概念的考察,实际上远远超过了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而是将事实、规范、价值综合其中。
描述的方法采取日常语言分析进路,通过对普通人所使用的语词含义进行要素分解,将概念的意义“消减到核心”,以在特定群体间达成共识。语言行为主义属于还原主义的理论结构。[78]描述的方法是还原主义方法,其本质在于对一些表面上存在共识但实则严重分歧的概念的统一提出有效的方法。波斯纳也曾运用还原主义方法来假设“初民社会”的交往,并指出其在现代社会中仍有使用的价值:消费者和商人并不用经济学家使用的术语来描述自己的活动,在这方面他们和原始人是一样的。经济学的解释力是独立于经济活动者的清醒意识的。[79](www.xing528.com)
(二)在描述中质疑
语言并非先于人类的经验认识而产生的。然而,在语言产生后,语言在人类认识世界中却往往作为一种预设而存在。这种预设的核心是我们识别事物的能力,其基础是语言的表达功能。[80]尽管如此,我们对于世界的经验知识和我们的语言学知识必须被视为是相互独立的。一方面,语言使我们认识现实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我们处理现实的实践反过来促使我们修改我们的语言实践。语言并没有完全决定我们可以认识的世界的内容,或世界对我们而言意味着什么。相反,我们从经验中学习,经验性的知识可以让我们修订我们所使用的术语的含义。这也是为什么哈贝马斯将语言具有“揭示世界”的功能界定为具有“弱先验性”的原因。[81]
在蒯因看来,本体论已经不是关于事实的问题,而是关于为科学选择一种方便的语言形式、一个方便的概念体系或结构的问题。关于本体论的基本争论能够进而翻译为关于语词和怎样使用语词的语义学争论。[82]然而,魏斯曼却警告我们:不管人们认识到一个事物有多少特征,该事物与其他事物有多少联系,以及对其存在历程做过多少陈述,都无法达到对事物的描述详尽到无纰漏的地步,也就是说,达到对知识的进一步增长不可能的地步。任何真实的事物都是不详尽的。人们关于它的描述只是不停地拓展,不存在什么最大化的描述。[83]描述的价值因此充满了悖论,无论是以统一为目标还是以异见为追求,最后都发现无法完全实现自我或在一定程度上成全对方。尽管如此,在描述的过程中,人们得以对习以为常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从而更加清楚对于这些概念我们有多少共识多少分歧。
语言分析方法对重要的法律概念的分析,如权利、义务、责任、道德等,从词汇所代表的事实或心理情感角度来解释,以达到认识上的客观共识。不过,试图使用诸如权力、心理效应、情感陈述等抽象的,甚至更具主观性的术语来解释这些法律词汇,有时会陷入解释学的无限延伸或循环。其一,这种客观性认识的追求能否实现是个疑问。其基本的假设是人类的语言是在指称事实的过程中产生的,因而词汇与事物应当能够形成一一对应。然而,现实情况是,语言不仅具有描述的属性,也具有规定的功能,即约定俗成的效力。试图探寻所有词汇的现实对应物,在动机上具有正当性(寻求对词汇的准确理解),并且在一些词汇领域可以实现当初预想的目标,但在某些词汇领域的适用,势必导致词汇解释或词物对应的牵强附会或主观任意。即使是自然界,也并非所有事物都可以用“属于其自身的语言”来描述。普特南指出:“并不存在一种属于世界自身的语言。存在的只是人类作为语言使用者为了不同目的而发明的语言。”[84]普特南反对那种认为世界是由物体或事实构成,其存在独立于人们的概念建构,以及它们可以被明白无误地以一种方式表达的观点。他认为人类不会形成独立于其意识的关于事物存在的或真理陈述的观念。这些观念同样无法独立于赋予其意义的程序和实践。[85]其二,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之前关于法律概念的语言分析侧重于认识论,而未能在方法论上走得更远。概念分析对于立法或司法的价值如何体现几乎没有涉及。以语言分析方法来解释和分析疑难案件的范例在立场上也不鲜明。语言分析方法到底应当如何运用、其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的区别何在、其在案例分析中的程序和逻辑如何等问题都远未涉及。因而,在研究方法上,多数语言分析采取了历史学、文献学的研究方法,对语言分析以及法律语言分析的观点、思想、理论、学说进行系统梳理,以还原和建构这一领域所涉及的知识体系为目标,对学者的观点进行求真式考证,而不在于提出作者自身的看法。在此背景下,文献的关注恰是研究者的关注,因而,语言分析在知识论上以“发现”知识为主,“生产”或“创造”知识的功能较弱。而其对法律的本质、效力、功能、道德的属性、权利义务的起源等问题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哲学认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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