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前三节将语言学、经济学和社会学分别作为规范、价值和事实的解释方法,从一般认识论出发,阐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进而说明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应当遵循化繁入简的方法。作为法律科学的基础要素,规范、价值和事实(行为)的认知并非孤立而是彼此关联的。人类的行为与价值经过上千年的进化,在各种社会制度的作用下,已经很难分清哪些是价值导引的行为,哪些规范中性的价值,哪些是价值无涉的事实。因而,将三者隔离起来进行研究的做法,不仅无法实现类似自然科学的真空式研究,而且会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在历史上,那些追求“道德中立”“价值无涉”的法学研究,并非否认规范、价值与事实的相互关联,而是将重心放在一种要素上或是将一种要素视为另一种要素的附属,例如凯尔森在“纯粹法学”中虽然主张法学研究应以法律规范为唯一的研究对象,严格区分法律问题、政治与社会心理问题,将价值判断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77]但实际上,纯粹法学理论不仅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上采用了“位阶”这一价值,而且在论证规范为中心的实在法的科学性时,也暗含了规范的明确、体系、普遍适用性等价值。
在规范、价值和事实领域,可以清晰地看出二元现象的存在。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大众价值与法律价值、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这三组范畴,彼此沟通、相互影响、难分难解。生活中的事实是价值负载的,包含了主观的见解和判断,而法律事实要求确定性,将一些带有主观判断的事实排除在外,或避免对不具有普遍表征的动机、目的、喜好妄加评议。那些具有社会意义和价值的事实,即能够在主体之间形成关于行为主张的要求的事实,经过人们的反复实践而形成习惯,或经由立法而成为法律规范,包含了特定时期主流的、具有约束力的价值主张。
法律命题是语言命题的一种。语言命题可分为描述、规范、评价等类型,法律命题大致也可作上述区分。法律命题是对行为和事实的描述、规范和评价。从而,不同类型的命题所要求的论证程度也是不同的。描述性法律命题,如事实和证据的确定,需要建立在经验的共识、科学认知以及统计数据等基础之上;规范性法律命题,如制度下的行为要求,是以权威或惩罚(集权惩罚或分散式惩罚)为成立要件,以社会对某话语的认同为前提的;评价性法律命题,如对事实或行为的价值的赋值,是以主体在知识和经验上的共识为统一基础的。
事实、规范和价值三要素共同致力于法律正当性的实现。法律正当性有两方面,一是外在正当性,或形式正当性,即国家意志或权威的保障;二是内在正当性,即实质正当性,表现为事实认定准确、规范制定科学、行为赋值合理。在立法层面上,对事实的准确认识,是以法律语言对事物的精确表达为前提的。规范的科学与价值的理性,需要以对事实的准确归类和对行为的准确定性为前提。(www.xing528.com)
在司法层面上,对于一般案件的处理,对事实的认识和对行为的定性,首先需要建立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所作出的对事实类型化的概念以及对行为定性的基础上,因为它以经验知识(成文的规范或沿袭的判例)的形式提供了解决案件的通常做法(获得法律界普遍认可)。如果不以规范为事实分类和行为定性的先行标准,法官就需要对个案的事实和行为重新进行认识,司法的成本将会大大增加。然而,当社会的变革带来事物的变化,新事物的量的属性逐渐累积而成为质的特征,就会在所涉的主体间产生争议并形成疑难案件,此时,对事物的重新界定(新的命名或更细致的类型化)和法律赋值就成为必须。
我们生活在一个意见分歧、价值多元、立场各异的社会中。任何一个事件都可以基于个体与集体、私人与公共、自由与安全、公平与效率等二元视角,给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解决方案。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变革。主体、行为、交往、事实、价值的多元化对传统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产生了冲击。权利义务等法律语词、事件行为等法律规制对象难以与社会现实一一对应。法律价值随之引发质疑,法律信仰渐遭侵蚀。重新确立法律规范的“语词”与现实社会的“事实”之间的对应,是将法律的“规范”分析和“社会”分析相结合,从“事实”准确和“行为”正当中发现“价值”正当的可尝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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