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确定纠纷的焦点、双方的主张和分歧、是否存在共识或达成共识的可能等,是司法程序进行的关键。在经过定性环节(法庭调查)后,相关的生活事实和行为被筛选过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行为得以进入下一个环节。在当事人之间就事实的经过和发展,行为过程及互动、主体的认知和意志、事实和行为的法律后果等进行认识(法庭辩论)后,对共识和分歧进行归纳,并对纠纷的焦点作出梳理,以通过更深入的沟通来实现纠纷的清晰度。
(一)利益与诉求(诉讼理由)
在对事实和行为进行定性,以及对事实和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归属的过程中,各方主体并非价值中立的,而是以现行法律为评价根据。事实上,在决定是否通过第三方机构来解决纠纷之前,当事人对于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来请求权威人士(例如古代的族长)或权威机构就有大致的认识。这一认知在现代源于法律对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强制,在古代则表现为对利益的维护和对侵犯的制止。
在英美国家,没有成文化的民法典来详细、完整地规定公民的财产、人身、家庭等民事权利,判例法所发展出来的权利规则和原则因过于庞杂而难以被普通民众所理解。尽管如此,国民的权利意识仍然较强。这得益于生活中无处不在的利益主张、不得侵犯的提示,以及广泛分布在道路、交通工具、商场等公共场所的行为规则,诸如“私人住宅不得侵入”“任何时候不准停车”“残疾人专用,违者罚款250元”等标语时时提醒人们正当行为及其可能的有利或不利后果。
“权利”一词,在法理学中有所谓自然权利、自主、利益等认识,[74]关于权利的本质或者被视为“上帝赋予”,即天赋人权说,或者被解释为具有历史、阶级的属性,如马克思主张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然而,进一步追溯到社会关系产生的本质,即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正当性的行为就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基础。在社会学角度,要求他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即主体的权利;他人不得实施特定行为,即主体的义务。由此,在大陆法系上的权利类型,无论是财产权、人身权、隐私权的实际划分,还是对世权、形成权、私权与公权等理论类型,最终在司法层面上都可以解释为一方要求他人实施特定的行为以保护其专属利益的方式。换言之,在实践层面上,一方行为的不适当性才是另一方权利产生的根源。
由此,在作为诉讼理由的利益主张中,如果抛开现有诉讼法所确立的“案件受理条件”以及实体法所确立的“权利体系”,基于行为是否正当的质疑和挑战不得不说是一种恰当的诉讼理由。一方面,它是现有“诉讼理由”制度的理论根基,另一方面,在“诉讼理由”体系无法解决涵盖特定的诉讼主张时,可以用基于行为正当性的诉讼来给当事人提供救济。
(二)共识与分歧(www.xing528.com)
在纠纷解决中,归纳当事人的共识和分歧,是整理争议的焦点并将案件处理集中在特定事实和行为的调查上的前提。
案件处理中,那种认为“当事人只对事实负责,法律问题交由法官”的主张是不确切的。人们对事实的认知深深建构在制度中。对事实的描述因而也是规范性的。我们的兴趣和价值取向已经深深刻在我们对事物的看法中,试图消除渗透价值的事实是徒劳之举。[75]无论是在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环节,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行为的评价实际上是建立在法律、习惯、风俗、群体性规范等制度之上的。如哈贝马斯说,当我们描述事实时,实际上这种事实已经包含了我们的主观价值,它很可能是我们根据自己的喜好所“筛选”出来的事实。因此,如果经验性的陈述(通常不被质疑其真实性)错综复杂地交织着价值的因素,那么否认明确表达此种价值的评估性陈述的真伪也是没有意义的。[76]
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认知必定存在着分歧。即便是现代音像技术可以还原事件的经过,当事人也会产生基于不同目的的对事实理解的分歧。例如,对于录音或是录像中的遗嘱,即便是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仍可能面临来自多方面的效力争论: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是否有缺陷;是否受到胁迫或不当影响;遗嘱中的模糊语言应作如何理解等。在证据证明力方面的分歧,也是事实认定的另一障碍。法律无法对各式各样的事实的证明提供统一标准,而只能笼统地列举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是法庭辩论的中心。在某种程度上,整个诉讼都是围绕对证据证明能力的辨别和判断进行的。证据的真实性涉及是否存在伪造证据;证据的有效性主要与证据的获得方式是否合法相关涉,非法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会被排除在法官的适用范围之外;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还原相关事实。这三项证据要求,是对具体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的标准,对于整个案件事实而言,我国的诉讼体制表现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上。在此,不存在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的问题,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需要承担败诉的责任。驳回起诉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就同一案件继续收集证据并再次提起诉讼,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导致相关的社会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在刑事案件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也是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处理原则。
因此,对于纠纷是否清晰的共识,不仅存在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共识,而且存在于法官就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事实的认知。法官必须清楚地知道,案件属于哪类纠纷、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依、事实是否清楚、行为定性是否无疑,以及案件疑难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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