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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共识在法律知识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整体的社会关于法律的共识始终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构成了普通人进入的障碍。因而,法律领域的共识依赖于整个社会关于法律本质、价值、功能的认知的整体提升。但建立在知识基础上的法律共识,却可以通过区分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与大众化来实现不同层次上的共识。因此,在案件判决形成前,法官、双方当事人实际上通过主张、证明、沟通、辩论等环节,努力达到对案件的法律共识的一致。

语言共识在法律知识中的重要性

毋庸置疑,如果人类能够精确地掌握所有事实或信息,就可以拥有预测未来的能力。科幻影片《永无止境》和《超体》展示出超强开发大脑在预测未来方面的可能,也从侧面揭示了现实人类在认知方面的片面和局限。主体对事实的看法、价值的主张乃至生命的意义的认知都是建立在知识的基础上的。由于认知能力和认知层次的差异,导致对某一问题的认知呈现群体化、区域化、分层化等特性。分歧不仅体现在价值上,也体现在事实上。

作为整体的社会关于法律的共识始终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构成了普通人进入的障碍。因而,法律领域的共识依赖于整个社会关于法律本质、价值、功能的认知的整体提升。缺乏这一必要的共识基础,必然会发生立法忽视民意、舆论影响司法、执法难以一贯、守法缺乏信仰的情形。当然,要求所有社会成员都系统地学习法律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但建立在知识基础上的法律共识,却可以通过区分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与大众化来实现不同层次上的共识。这一努力,首先要建立在对学科语言本体价值的认识之上。

(一)语言分析方法的本体论价值

自然、社会、心理、情感、行为等是几千年来人类认知的主要对象,其大致可分为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前者包括对人的思维、理性的认识,后者涉及对自然存在、社会结构的认识。长期以来,哲学家对世界认知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以逻辑思辨的方式对人类历史累积的知识进行消化,二是通过经验来认识新的事物。第一种方式产生于被动接受教育。无论是原始社会族群内部的口口相传,还是近现代社会的私塾或大学以书本作为知识的载体,都是对已经被广为接受的知识的传承。对这些知识,人们往往倾向于稍加思索地接受而不刨根问底。因为如果坚持事事“眼见为实”,时间成本与机会成本均不允许。诸如“太阳是一个巨大的燃烧中的恒星”的命题对于普通人而言无需质疑或验证,不仅如此,接受这一命题有益于开发和利用太阳能。此种对知识的研究和学习方法,使用的是“历史学”或“文献学”的方法,通过分析以往知识背后的含义,采用归纳、比较、演绎、类比等方式,挖掘、建构新的知识。第二种方式产生于主动认识。一方面,有些前人的知识具有不确定性或非科学性;另一方面,在现实世界中,也有新的事物等待人类去发现。这些都需要以观察和实验的方式去认识。现代人研发科技产品与远古人制造石器工具大概相同,都需要在不断的实验和修正中强化对事物的认知。

这两种认知方式在认知的准确性和客观性问题上长期争论不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该两种方式支配下的认知结果,并没有涉及认识的基本工具问题。如果说认识是基于逻辑或经验,那么逻辑和经验又以什么为基础?是凭空产生还是有所根据?这两种认知方式在事物认识上表现出的以“客观与主观”“普遍与特殊”“逻辑与经验”“理性与感性”等为各自特征的巨大分歧,是否是无法逾越的?或者只是认知的此岸与彼岸?

这一问题在十九世纪末期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语言哲学的发展而逐渐有了某种答案。语言学转向的成功之处在于它涉及了元认知方式。所谓元认知就是对认知的认知,是关于个人自己认知过程的知识以及调节这些过程的能力,是对思维和学习活动的知识和控制。语言学既将语言作为认知工具,也将其作为认知对象。在语言哲学下,逻辑和经验都是科学认知的两种方式,它们统一于语言分析。逻辑和经验方法在认识结果上的差异,并不是这两种方法自身的缺陷,而是其借助分析的工具——语言——的不精确或场景限定导致的。逻辑与经验论证都需要建立在语言基础上,其结果也需要以语言方式表达出来。如果语言所指的事物或所表达的情感与实际事物或真实意思有所出入,则无论逻辑还是经验都不能提供准确知识。反之,如果逻辑与经验表达能够恰当地限定其场景,则客观与主观、普遍与特殊、事实与价值等哲学难题可大大化解。(www.xing528.com)

借此,语言学成功地将困扰人们的方法问题转换为语言的使用场景以及表达的精确性问题。关注语言的场景以及语言的表达方式就是关注语言的受众,从而在具体知识的普遍与特殊、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的属性认定上寻求减少分歧的表达方式。

(二)司法共识的形成

法官律师都面临着说服的问题。法官的判决需要说服当事人,更要说服公众;律师的代理词则既要说服法官,也要说服委托人。德沃金指出,疑难案件中法官面临两难:一方面,由于事实和规范的模糊,法官难免犯错,既然如此,他们就不应该做任何努力去决定摆在他们面前的当事人的制度化权利,或者只应当根据政策来决定疑难案件,或者根本就不做决定;另一方面,既然法官是易犯错误的,他们就应当把疑难案件所提出的制度化权利的问题提交给其他人去解决。但是,没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特定的群体具有更好的道德判断能力。[33]律师同样处于矛盾之中:一方面,基于代理当事人的立场,需要尽可能地收集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要求其有意忽略或摒弃某些对本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规范;另一方面,对于相反证据、事实和规范主张的反驳,也不意味着律师自身在法律知识共识上与法官产生分歧,而只是通过这一方式将自己关于事实的可能性及其处理的方案呈现于法庭之上。因此,在案件判决形成前,法官、双方当事人实际上通过主张、证明、沟通、辩论等环节,努力达到对案件的法律共识的一致。

信息社会是个令人鲁莽和冲动的时代。例如,关于某些热点案件的舆情之所以经常发生“反转”,是因为人们在事情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完整呈现前就仓促评价,但当了解到大致经过后又匆忙改变观点的缘故。疑难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语言向社会传递的过程中,因各种因素导致信息传递的不完整、不准确,是造成司法与舆论分歧的重要原因。在诸如“许霆案”“彭宇案”等疑难案件的社会舆论方面,公众所了解的事实和司法确认的事实有着相当大的出入,然而,这些事实却因舆论对特定话语的偏重而致使代表事实的法律语言一直难以进入公共话语中。在“大学生掏鸟蛋案”[34]中,由于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质疑,通过对舆论的语词“鸟蛋”与案件“鹰隼蛋”的对照,对当事人闫某主观认知与先前行为的解释,消除了公众异议,不仅维护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通过有效地将与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相关的法律语言传递给社会,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关于该领域的法律语言的共识。在“电梯劝烟猝死案”[35]中,二审法院通过详细还原案发的整个事实,在法律适用上大胆突破“责任均摊”式的“公平责任”原则,指出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段某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死者家属15000元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一判决的作出,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当下“公平责任”原则在民事纠纷中的滥用,[36]也为公共空间内基于社会道德和政策而实施的社会交往确立了行为依据。

对话语环境的误解和误入,是观念冲突的发源。无话可说和话不投机都是对话者之间话语体系严重冲突的表现。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现在专业领域。所谓“代沟”“同行相轻”等现象说明,话语冲突的背后也是阅历、经验和知识体系不同的结果。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奥曼曾提出一个博弈论模型:如果争论不欢而散,那么必然有一方是虚伪的;若是两个理性而真诚的人讨论问题,结果必然是达成一致。[37]在面临公众和司法机关就法律信息的获取出现严重不对称的情形时,司法机关唯有更加充分地还原事实并更加严谨地论证和阐释所适用的法律方可达成司法共识。可见,法律语言体系的专业性并非无法进入与理解,随着人们对信息的鉴别趋于理性,在有效的沟通方式与沟通语言的帮助下,疑难案件司法共识的形成将越来越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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