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思维是人类认知的一个重要手段。从婴幼儿认知的过程可知,从最早对物体、颜色、行为的语词对应,过渡到拼图或积木时期能够根据颜色或形状来有序组合,是智力的一个显著进步的体现,也是提高认知与行为效率的重要方式。例如,关于物质的认识,无论是古代“金、木、水、火、土”的朴素自然观,还是现代的分子原子论,都建立在观察和实验的类型化思维之上。
与客观物体的类型化不同,对感官反应的类型化,即心理要素的类型化,相对复杂和困难。[45]幼儿很早就学会将苹果或桃子归入水果系列,将蓝或绿归入颜色类别中,但对于快乐、悲伤为何产生以及如何管理却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对于语言类型的认知,则不仅需要时间和经历,还需要个体能够进行意识性地反思。
事实、规范和价值便是以语言为载体的三类不同的社会现象。对于“A欠B一些钱”“欠债还钱”“A应当立即把钱还给B”这三种表述,如若将其归入特定的类型中,则非经过社会科学训练之人士难以做到。三者之间的区分看似不大,但实则隐含了语言的功能:“A欠B一些钱”,这一事实描述,仅对事实作出陈述,不涉及表述者个人看法;“欠债还钱”这一规范陈述,所表达的是已经被广泛接受的制度,无论其是法律、习惯、风俗或是宗教信仰;“A应当立即把钱还给B”这一价值判断,表明陈述者个人的立场和观点,一般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如果陈述者希望强化个体主张,其可以选择准规范性陈述方式,例如“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从社会生活中总结出人类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并上升为社会一般规范,是法律的描述属性的体现;而在杂乱无章的社会秩序中,以权威创立规则,定分止争,则是法律的规定属性。
哲学关于事实与价值的论争几乎持续了成百上千年。但在法学领域,永恒不变的主题是规范。法律几乎把价值的研究交给了伦理学,而把事实让给了社会学。然而,作为以事实和行为为规制对象、以道德和伦理为行为准则的规范体系,在规范制定、适用的过程中几乎始终与事实和价值关联在一起。三者之间的关系,触及哲学、语言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更是涉及方法论和认识论领域的核心问题。事实、规范和价值,是描述与评价、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客观与主观、“是”与“应当”的争论,也是归纳与演绎、抽象与具体、原因与结果等的逻辑方法之争。
在司法环节,事实、规范和价值以另一种语言表述出来。事实、规范和价值三者的关系,可以从法律适用三段论结构视角理解为小前提、大前提和结论;也可以在法律规范结构上看作是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或是理解为英美法系案例分析过程中的“事实、分析、观点”三环节。尽管如此,不同的司法实践对三者的重视程度是不同的。作为审判方式差异的“审问式”和“抗辩式”诉讼程序,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在法院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规范方面的不同。
(一)事实
事实在两个层面上被纳入法律的视野。一是立法层面上,特殊的、多样的事实被类型化处理并被抽象为一般事实,作为规范调整的客体;二是在司法层面上,杂乱无序的事实在规范之下被赋予法律意义,归入规范所设定的价值体系中,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行为是产生事实的原因之一,因而对事实的认识也包括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如手段、后果等。
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中,事实的意义与价值如何?事实与推论、事实与观点应当如何区分?根据事实的推论在多大程度上是允许的?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且直接与案件实体公正相关。
事实的认知方式,是建立在感官和推理基础上的。“耳听为虚,眼见为实”是对不同来源途径的事实的真实性做比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有一方陈述而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在证据认定上有更严格的条件。多数的事实并不能为法官或当事人亲历或复制,而只能依靠证据来加以证明。因而,举证责任规则的设置实际上与事实的认定直接相关,即哪一方提供的何种事实证据可以被法院认可。
除了实际发生的事实具有法律效果,可能事实的假设及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反证的效果。“疑罪从无”原则正是基于可能事实的存在,承认某一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公平责任”也是建立在可能事实基础上的裁判方案:既然具有侵权可能(甚至有些情况下具有共同过错)的各方当事人都无法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无关,任何主体都应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事实与观点的区分是案件审判的关键。西方抗辩式庭审过程中常见的“反对”制度,很大一部分源于一方对另一方超越事实证明的盘问或推理的制止。不同的事实之间往往具有关联性、相互验证性或因果联系性。一种事实往往是另一种事实的证据。司法的实证更多依赖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在英美法学抗辩制主导的审判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证据的收集相当广泛,甚至包括证人的犯罪记录、信用等,以证明其证词的可靠性。例如,如果证人曾经作过虚假证言,往往作为用于抵消本案该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的事实。可见,事实和证据的界限,在特定的情形下,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可能发生相互转化的效果。其在案件中的证明能力,取决于这些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事实与证据的关联性。
(二)规范
在成文法国家,规则的发现相对于判例法国家要容易很多,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的适用如“自动售货机”。相反,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上,尤其是欠缺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规范的解释由于受制于具体的法律体系的原则、规则,往往不如判例法国家灵活。
简单案件的处理上,规范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对法律规范的分析臻于完善。它使人们看到了类似物理学的“真空实验”或类似生物学的“解剖”的研究方法:将价值、事实因素从规范中分离,或将价值和事实视为规范不变的预设(至少是在特定的时期内)。价值问题和事实问题在这些学者看来是立法问题,而规范问题是司法问题。立法问题固然重要,但一旦规范制定出来,规范的价值和所调整的事实就是法官和当事人所无能为力的。承认规范的作用要比质疑它的正当性更为实际,也更为效率。
疑难案件的规范解释,在法律体系内部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法律体系外部,则与司法权立法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相关。此外,由于现代社会变迁之迅速,规则不可避免产生滞后性,表现为规范的调整对象所呈现出的特殊性越出一般性事实之池,规范所设定的价值无法满足行为多样性规制之需求。如何根据新的社会实践和社会话语对规范含义进行重建,在新的事物、实践、话语和规范之间建立更加精确的联系,就成为疑难案件规范解释的关键任务。
(三)价值
“价值”一词的含义异常宽泛。在一般意义上,价值指代“有用性”,即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某种物品或行为。食物能让人类维持生命,所以对人而言是有价值的;子女和父母能相互给予情感的慰藉,所以父母子女间互相存有价值。因为有价值,所以人们倾向于为有价值的事物定价。因而,“价值”一词在经济学中运用广泛。在哲学领域,价值与道德几乎同义。具有社会普适性的价值,往往超出有形的实体物的范畴,而表现出精神层面的有益性。好坏、对错、美丑、善恶等价值广泛运用于人对事物、自身、行为等的评价上。
法律领域的价值同样表现为关于对错、善恶和好坏的“正义”。自由、平等、安全、公平等价值词汇无非是对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正当关系的一种表述。财富、尊严、信用是好的,所以法律保障财产权、人身权和正当交易行为;杀人、侵害、偷盗是坏的,所以应受法律的制裁或否定评价。因为人类都有共同的生存、安全、发展等需求,对相互交往的价值的判断就不会有分歧。
Daniel Statman认为疑难案件的关键问题是价值判断。当道德哲学家和法哲学家在面临道德选择困境时,或者认为存在着一个正确的答案,因此困境并非是真实的;或者试图证明困境的存在,从而提出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不可得的。[46]疑难案件的价值判断是在冲突价值间作出选择。冲突既可能存在于不同价值体系,如言论管制场景下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也可能发生于同一价值体系内,如就业、生育、入学领域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取舍。价值判断还与行为方式和行为效果的争议有关。刑法领域近年来广泛争论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实际上是以犯罪行为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还是以犯罪结果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的不同主张。这种分歧也显示出主观与客观因素、特殊行为与普遍规则之间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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