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煤区内销售、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进入禁煤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未报送煤炭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报送信息不真实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单台出力或窑炉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www.xing528.com)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未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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