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市建成区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禁煤区。
已实现集中供热和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区域,应当纳入禁煤区范围。
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禁煤区内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禁煤区。
禁煤区内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报送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用户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www.xing528.com)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确定清洁煤炭供应企业,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料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煤炭供应。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
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锅炉、窑炉。
第二十二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燃煤使用单位按照环保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防止遗撒和造成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堆场,应当采取防燃、全密闭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煤矸石堆场应当采取分层压实、密封防渗、覆土绿化等防燃、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二氧化硫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预防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二氧化硫排放源清单,制定二氧化硫污染应急预案,提高二氧化硫污染精准防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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