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种狂犬疫苗,免疫网点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户限养一只;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有独户居住住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责任书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www.xing528.com)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外来人员携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养犬登记,可以收取登记注册费,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登记注册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记注册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失踪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以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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