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云冈石窟保护总体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云冈石窟保护范围为以云冈石窟为中心,由内向外划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第九条 云冈石窟保护区包括地上保护区和地下保护区;地上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地上保护区:东至云冈石窟遗产监测中心东侧,南至十里河南岸堤坝,西至西湾(含鲁班窑),北至云冈变电站。其中,重点保护区为清代戏台北缘现状道路以北的全部石窟区域,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地下保护区: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向下延伸三百米的范围。
第十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东至西梁中脊,南、西南至晋华宫矿铁路,北至鲁班窑石窟北侧——云冈变电站连线。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环境协调区:东至小站建成区西界,西至焦山石窟以西约一点五公里的十里河支流,南、北以十里河两岸丘陵冈顶的第一层山脊连线为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环境协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环境污染的企业,不得建设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站等与云冈石窟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在云冈石窟环境协调区砍伐林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在环境协调区内有碍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利用的建筑、墓地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拆迁、迁移。
环境协调区内现有的工业建筑遗址、古民居等历史遗存,未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自行修建。
第十五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除遵循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之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工矿企业、扩张工矿用地和居民用地、新增居民区;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乱扔垃圾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www.xing528.com)
(六)放飞孔明灯或者无人飞机;
(七)其他可能影响云冈石窟安全以及破坏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保护区内,除遵循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之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触摸、刻划、涂污、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三)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四)在景区内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地点燃放佛香;
(六)在重点保护洞窟内采用闪光拍摄;
(七)其他损毁文物或者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云冈石窟日常保养维护以及馆藏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云冈石窟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经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智能监测体系,对石窟本体保护、环境变化等进行日常监测,实施智慧化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破坏、防雷击、防汛以及反恐等器材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山形水系、林木植被等进行数字信息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生态。
第二十二条 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采掘监测工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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