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是我国封建王朝的繁盛时期,这一时期经济、文化发达,并形成了较为开放的社会风气。然而,在这种开放的社会风气下,唐代妇女的命运并不像人们想象中的那般幸运。在婚姻关系中,无论是上层妇女还是下层妇女虽然都存在离婚再嫁的现象,且法律也给予了妇女一定的婚嫁自由,但就总体而言,整个唐代社会妇女依然处于“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礼教的束缚之中,有较少的人身自由,其社会地位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一、唐代妇女的离婚
从古至今,合法成亲的夫妻双方是可以因某些因素而离异的。但自儒家思想产生并逐渐居主体地位以来,片面要求女子不失身或不改嫁的贞节观使女性离婚和再嫁变得困难。隋文帝曾下诏:“九品已上妻,五品已上妾,夫亡不得改嫁。”[79]然而在唐代,随着《唐律》的出台,这种情况略有改观,尤其是《唐律疏议·户婚律》对家庭、婚姻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律上为离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女性的离婚也似乎并不难。这难道就是说唐代较为完备、系统的法律制度真的是对妇女婚嫁权的保障吗?其实并不然,从《唐律》中规定的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三种方式分析,便可对唐代妇女的社会地位窥见一斑。
根据唐律,夫妻的离异可分为三种方式:
一为协议离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80]。《疏议》解释说:“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81]有些学者把这种离婚称为“协议离婚”,其实过于勉强,与实际不符,如陈大为所云:“应称为‘协议弃婚’。”[82]我们认为陈大为的说法较为妥当,原因是:《唐律·户婚》中规定:“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83]《疏议》云:“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承认妇女有离婚请求权。但怎么说,也是经过协议才弃妻的。从这点而言,所谓“协议离婚”,还算是维护了女子的一点权利,可这种离婚从根本上还是以夫族利益为准,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女子的离婚自由权。女子的离婚依然要受男子的支配,无自主权可言。
二为仲裁离婚。根据《礼记》规定的七条出妻理由,即“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84]这里的“七出”是我国古代弃妻的七个条件,它原是礼教对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规范,后被封建统治者作为律令颁布,成为封建社会处理夫妻离异的一条准则。从“七出”不难看出,只要妻子触犯了其中的任何一条,男方均可强制离婚。尽管犯“七出”时有“三不去”的限制,但其权利完全是丈夫单方的,且“若妻子犯恶疾及奸者”,则不用“三不去”这条律令。也就是说,只要妻子犯恶疾和奸罪,丈夫便可毫无理由地将其抛弃(尽管妻子曾尽过“三不去”中所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三不去”在此种情况下便失去了效用,真可谓“夫有恶行,妻不得去者,地无去天之义也。夫虽有恶,不得去也”[85]。况且,唐代法律的“三不去”之说并未明确开列男子弃妻之罪,而明确针对妻子的“七出”之罪却给了男子以足够的理由,随意抛弃妻子。而“七出”之罪中有的“罪名”并不是妇女主观意志所能控制的,比如“无子”、“恶疾”等。由此可知,“七出”是夫族的“护身符”,是妇女的精神枷锁,是封建宗法主义基础上维护家族利益的工具。可怜的妇女,无论她曾与夫共同贫苦,还是共同患难,若偶然不幸遭恶疾,法律是准许其夫将她离弃的。就好似说,妇女患了恶疾即有意的冒犯,不是意外的灾祸;另一方面看来,便明确地把女子当作器物玩物,适用时留着,损坏时就任意抛弃,即女子就是男子的奴隶,毫无地位而言。因此,在离异问题上,离婚权掌握在男子手中,妇女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这充分体现了封建社会男女地位的不平等。
三是强制离婚。《唐律·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议曰:“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86]“义绝”是指夫对妻族或妻对夫族的殴非罪、奸非罪或谋害罪。由于发生了某种危害事实,夫妻情分已尽,经官府判定犯有“义绝”之罪,便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夫妻离婚。这是以官方裁定为准,没有个人意志自由,是一种法定的强制离婚。但从“义绝”条件来看,除“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这条规定夫妻方面相等以外,其余的妻所负责任均比夫重得多,且易干犯。单就“妻欲存害夫”之心,便可适用“义绝”,“夫欲害妻”则无同样的规定这条来看,夫妻地位就极不平等,女子明显在婚姻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夫不难设立罪名和有“三不去”保障的妻离婚。
以上仅是从律令层面探讨了唐代妇女的离婚,并得出虽然法律给予妇女一定的离婚自由权,但唐代妇女依然没有超脱封建宗法观念的束缚,其社会地位明显低于男性。那么,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唐代社会女性的离婚状况又如何呢?就以上层社会公主一族为例说明。
据陈丽、康林益的统计:在已嫁的130位唐代公主中,离婚者仅占3例,是已婚公主的2.3%[87]。唐代法律虽对夫妻双方离婚条件有了较明确的规定,而在上层社会妇女中真正实践的并不多,上层社会既是如此,下层妇女自不必说。在《唐代墓志汇编》中,离婚者仅有1例,可见唐代社会妇女离婚率是很低的。我们认为,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唐代虽然在法律上给予妇女一定的婚嫁决定权,但这仍必须以宗法家族和丈夫的意志为准。即使是协议离婚,妻子提出,也需丈夫同意,女子主动离婚很难。至于女性被迫离婚则更是情非得已,如无子被出便是最为无奈,我们知道,育子一事,生理上夫与妇负有同样的责任,把无子单归咎于女方,真是太冤枉了!此外,离婚在当时并不是什么值得炫耀的事,因为在封建传统理念的教化下,“男尊女卑”、“从一而终”的观念已深深扎根于每位女子的心中,所以,不是迫不得已,女子是绝不会主动离婚的。正如唐人的许多诗句所云:“义重莫若妻,生离不如死。誓将死同穴,其奈生无子。商陵迫礼教,妇出不能止。”[88]“夫婿轻薄儿,新人美如玉……但见新人笑,哪闻旧人哭。”[89]此乃确是那些被弃女子凄凉无奈心声的真实写照。
二、唐代妇女的再嫁
唐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形成了较为开放的社会风气。封建统治者虽然在法律上力图维护父权与夫权,但为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根据具体的社会情况对女子的婚嫁作了专门的规定。
贞观元年(628年)二月丁巳,唐太宗发布诏书:“男二十,女十五已上无夫家者,州县以礼聘娶,贫不能自行者,乡里富人及亲戚资送之;鰥夫六十,寡妇五十,妇人有子若守寡者勿强。”[90]此诏令反映出,唐政府是鼓励再嫁的,但对于守节不嫁者并无特别的规定,给她们一定的婚嫁自由空间,从某种程度上肯定了妇女的再嫁。体现了对妇女的尊重。只是到唐玄宗时,朝廷又下诏令,即“夫妇,教化之端,其公主、县主有子而寡,不得复嫁”[91]。对公主、县主的再嫁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妇女只要服完三年夫丧,便可改嫁。由此不难看出,唐后期对于妇女再嫁已有了从严的倾向。但从总体来看,由于唐代从法律到社会舆论对妇女再嫁都持较宽松的态度。因此,唐代妇女再嫁较为普遍,无论是宗室贵戚,还是闾阎百姓、山野村妇,都存在妇女离婚改嫁的现象。据陈丽、门玥然的统计,“唐代公主中二嫁者27人,三嫁者3人,再嫁者共30人,占全部已婚公主(共130人)的23%”。[92]可见再嫁比例较高。那么这种离婚再嫁的普遍性是否就代表了女性地位的上升呢?其实并非如此,接下来,我们就从妇女离婚再嫁的决定权及其财产的继承权两方面加以分析,探究唐代妇女社会地位。
(一)妇女离婚再嫁的决定权
婚姻是女性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离婚再嫁更应慎重,因为这是妇女命运的又一转折点,那么唐代妇女的离婚再嫁到底是谁说了算呢?对此,从下表[93]中可略知一二:
在以上10例妇女再嫁的实例中,7例是因为夫死无依,或被尊长夺志或因政治原因再嫁;1例是被丈夫离弃,再嫁;1例是夫未死被伯父强迫再嫁;最后1例是朝廷强使离婚再嫁。其共同点是离婚再嫁的主动权都不在妇女手中,都是因为经济、家庭、政治等原因而迫于无奈,改适他人。还有《唐律》中规定“七出”,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夫和夫家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见证人一同署名画押,即可生效,解除婚姻关系。出与不出的主动权完全握于夫手,妇女处于从属的地位,充分显示了夫权的作用,封建家长制在此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唐律还规定:夫背妻逃亡,不受任何处分,而且妻须在三年以后方可再嫁,而“妻未征得夫之同意,即‘背夫擅行’,则合徒二年……妻妾唯得擅去之罪徒二年,并令其夫嫁卖”[94]。这种视妇女为玩物、商品,任其夫嫁卖的男女不平等规定,使妇女们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没有了独立的人格,充分体现了“男尊女卑”的原则实质。
(二)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众所周知,物质是一个人生存的基础,财产作为物质来源的一部分,其多少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一个人所处的社会地位。女子在家庭中地位的高低,无一例外也取决于其拥有财产的多少。那么,唐代律法是否对再嫁女的财产继承权给予了合理的规定与保障呢?
有关寡妻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最早见于唐代户令“应分条”:“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95]这一规定的潜在含义是寡妻即使无子,也可以与有子者一样代为继承应得的亡夫财产,这是对寡妻守志不嫁的财产继承权的规定,如果改嫁,还有他规。在唐代,“寡妻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得别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96]。可见,唐代寡妇的继承权只有在夫死无子守志不嫁的情况下,方可承夫分产,如改嫁,不得将夫家财产带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寡妇的再嫁,也即是对女子再嫁权的否定。经济是生存的基础,妇女被剥夺了财产的继承权,又何谈婚姻的独立自主呢。这种不公正的财产继承法,其实质是对妇女的歧视,也是对妇女人身自由的约束。
三、妇女离婚再嫁的原因
任何一种现象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内在原因。唐王朝是我国封建史上的繁盛时期,形成了较为开放的社会气息。唐政府也曾一度鼓励妇女再嫁,并出台相关的法律给予了妇女一定的婚嫁自由权,而且唐代公主的再嫁之普遍在历史上堪称“一绝”。正所谓“上行下效”,唐代上层妇女的这种婚嫁行为对下层妇女或多或少也有一定的影响,加之,当时人们对离婚再嫁并无过遣的态度,所以在这一时期,整个唐代社会妇女离婚再嫁较为普遍。但这并不代表唐代妇女社会地位之高,当时女子的离婚再嫁是由许多原因所致的。台湾学者李树桐先生在论及唐代妇女再嫁时认为原因有四:即其夫早死或永诀;年龄不老而且无可依靠;无一妇事一夫观念者及其他。[97]我们认为女子再嫁有如下原因:
其一,迫于生计。这是女子离婚再嫁的最基本原因。广为人知,生存是人的本能,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其他一切又从何谈起。唐代亦有许多女子在夫家被贫穷所困,故为了生计便不得不离婚。史书上不乏这样的记载,如《云溪友议》载:“颜鲁公为临川内史……有杨志坚者,嗜学而居贫,乡人未知之也,山妻厌其饘藿不足,索书求离。”[98]这就是由于夫家贫困,不能共同生活,妻迫不得已,才提出离婚的典型例子。当然还有许多类似的例子,据史载:赵氏先嫁夫杨君,因杨君早逝,“儿女九人,皆尚幼,孤茕抚育,霜露所衰,追攀永怀,哭对寒烬……春秋屡祖,容鬓衰且贫,无以为节,礼徇时宜,鰥寡多猜,迫以从事,方再行于郡顺氏”[99]。这里同样反映了由于夫君早逝,寡妇无依无靠,被逼无奈,迫于生计,不得已改适他人。其实妇女再嫁,主要原因多在经济问题。或家境贫困,或夫死无依无靠,失去经济来源,故为了生存而改嫁;或叔父、父兄欲摆脱包袱,欲收聘财,以饱私囊而夺志行嫁。由此可见,这些离婚改嫁并非是妇女们为了追求自身情感的满足而情愿主动的行为,都是迫于经济问题,其改嫁多是被动的。如果将此类再嫁现象的普遍作为唐代女子社会地位提高的标志,这种说法实在是过于牵强。
其二,唐太宗贞观年间曾下诏令鼓励寡妇再嫁,故在当时无论上层,还是下层社会妇女的离婚再嫁现象屡见不鲜。这并不是唐政府为保护女子的婚嫁自由权和提高女子社会地位而为的,这种提倡寡妇再嫁的背后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
首先,唐初统治者鼓励寡妇再嫁是繁殖人口,发展经济的需要。唐朝初年,由于战乱,造成经济损失惨重,人口锐减。“贞观初,户不及三百万”[100],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唐太宗贞观元年二月发布诏令:“男年二十,女年十五已上,及妻丧达制之后,蠕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若贫寡之徒,将迎匮乏,仰于亲近乡里,富有之家,裒多益寡,使得资送。”[101]此诏令以财产为保障,令始婚男女及时婚嫁,同时亦对“孀居服纪已除”的寡妇再嫁予以鼓励。这种财产保障举措显然是增殖人口,发展生产的需要。此外,为了增加劳动力,快速发展经济,唐统治者又诏曰:“刺史县令以下官人,若能婚姻及时,鰥寡数少,量准户口增多,以进考第。如导权乖方,失于配偶,准户口减少附殿。”[102]统治者将能否及时乖劝始婚年龄男女成婚以及寡妇的及时再嫁和户口的增多作为考核官吏的一条准则,足见当时劳动力的匮乏。婚嫁及时、鰥寡数量减少以及人口的增多对于当时生产的发展是多么的棘手。唐初,经过隋末战乱,全国经济凋敝,“自伊洛之东,暨乎海岱,萑莽巨泽,茫茫千里,人烟断绝,鸡犬不闻,道路萧条,进退艰阻”[103]。这种凄惨情景的写照,在当时并不夸张。因此,唐统治者采取各种措施,要求男女及时嫁娶,并极力鼓励寡妇再嫁是有其内在驱动力的。由此可见,唐代鼓励妇女再嫁并不是从妇女的情感需要而虑,只是为了发展生产,解决劳动力的匮乏,妇女完全被视作“生育”的工具,毫无地位可言。
其次,唐代妇女在这一时期再嫁普遍与北方的民风民俗及统治者的少数民族血缘有关。魏晋南北朝,是民族大融合的时期,随着少数民族进入中原,其民俗民风对中原汉文化形成了有力的冲击。少数民族的文化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强烈地冲击了中原汉族的礼教观念。李唐王朝与鲜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李家世为贵族,多于鲜卑上层联姻,李渊的母亲独孤氏和妻子窦氏、李世民的妻子长孙氏都是汉化的鲜卑姓”[104]。因此,“唐源流出夷狄,故闺门失礼之事不以为异”[105]。李唐王族本身所具有的北方少数民族血统使唐文化的“胡化”程度更深。鲜卑族进入中原后,尽管汉化了许多,但在婚姻方面,依然存在群婚制的遗迹,同胞兄弟姐妹或从兄弟姐妹间的性行为时有发生。“逆缘婚(收继婚)在鲜卑人中表现得更为突出,父叔辈占有子侄媳妇,子侄辈占有群母、婶娘的事比比皆是”[106]。由于受群婚制残余的影响,鲜卑妇女在家庭、社交和婚姻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自由,表现出一种原始粗豪的游牧民族气息。在唐统一全国后,把这些少数民族习俗带到了各地,受这些民俗民风的影响,女性的婚姻生活也相对自由开放,再嫁之风普遍也就不足为奇了。
由以上分析可见,唐代提倡和鼓励寡妇再嫁是有其深刻社会背景的。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出现妇女再嫁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尤其是唐代受鲜卑遗俗的影响,存在收继婚的残余,其实质是对女性人格与尊严的一种歧视。唐代女子仍然处于夫权的操纵之中,其地位并未见得有何提高。
纵观整个唐代社会,对于妇女的离婚再嫁,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现实的实践而言,既存在婚嫁的开放、务实一面,又存在其保守、传统的一面,女性的地位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善。
首先,就婚嫁的法律而言。唐律所规定的解除夫妻关系的“七出”原则,就是给予了男子随意抛弃妻子的借口,从而否定了女子的人身自由权。在离异问题上,夫妇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夫可弃妻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妻则只能听命于夫,受夫族所支配。在财产的继承权上,寡妇再嫁则被剥夺财产继承权,这就直接切断了寡妇另寻幸福的道路,其实质是对妇女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对妇女“从一而终”封建理念的加强。
再者,唐政府也曾一度鼓励寡妇再嫁,唐前期从上层妇女到一般民间妇女都不忌讳再嫁,也因此兴起了一股妇女再嫁之风,尤其是唐公主一族的再嫁成风在中国封建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据陈东原先生统计:“公主再嫁者达23人,高祖女四,太宗女三,中宗女二,睿宗女二,元宗(即玄宗)女八,肃宗女一。三嫁者四人,高宗女一,中宗女一,元宗女一,肃宗女一。”[107]但这种蔚然成风的妇女再嫁现象并不意味着唐代女性地位之高,因为唐政府鼓励妇女再嫁是出于发展生产、解决劳动力匮乏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分析,妇女完全被视为生产人口的工具,她们仅仅是为封建王朝的延续而存在的。可见封建社会妇女的命运是何其卑弱和凄惨。尽管以公主为代表的唐代上层社会妇女有较为开放的贞节观,其再嫁比例相对较高,但与下层妇女相比公主们养尊处优,身为金枝玉叶,在政治经济上都有无与伦比的特权。本身的胡族血统与尊贵身份使她们恣意纵情,不拘礼法,她们成为唐代妇女中最特别的一道风景线。可她们毕竟在整个大唐妇女中占极少的比例,且这道独特风景线的形成也是胡汉大混合社会中胡风传统的遗存,并不能代表唐代社会婚姻风气的主流。
综上所述,可见唐代社会妇女虽存在离婚再嫁现象,且社会对妇女再嫁也无太多歧视,但由于受封建传统理念的束缚,妇女们还是过多的承担了家庭与社会的沉重压力。她们以传统儒家的道德标准为准绳,被提倡从一而终、夫死靡他。尽管也有主动争取婚姻平等的女性,但更多的妇女不到迫不得已是绝不会主动提出离婚改嫁的。“她们中的多数选择了侍奉舅姑,鞠育子女的寡居生活,虽然日后有母以子贵受到朝廷旌表的,但大多数女性却在默默无闻中了却了一生”[108]。除了唐代公主们饱暖思淫欲使再婚率较高外,其他女性仍然处于夫族的压迫、奴役和从属的社会地位。她们无法摆脱“男尊女卑”传统观念的束缚,不能自觉地站出来为维护自己的独立人格和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而与封建社会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做斗争,也就决定了她们无法实现女性人格的自由,其社会地位的改观更无从谈起。这是唐代社会女性的悲哀,更是一个时代的悲哀。
【注释】
[1]《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272页
[2]《宋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544页。
[3]朱碧莲、沈海波译注:《世说新语·言语篇》,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27页。
[4]《世说新语·文学篇》,第190页。
[5]《世说新语·贤媛篇》,第672页。
[6]《世说新语·德行篇》,第50页。
[7]《世说新语·贤媛篇》,第665页。
[8]《世说新语·贤媛篇》,第666页。
[9]《世说新语·贤媛篇》,第667页。
[10]《世说新语·贤媛篇》,第673页。
[11]《世说新语·排调篇》,第779页。
[12]《世说新语·惑溺篇》,第936页。
[13]《世说新语·贤媛篇》,第681页。
[14]《世说新语·惑溺篇》,第933页。
[15]刘大杰:《魏晋思想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6]宗白华:《美学与意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83页。
[17]余嘉锡:《世说新语笺疏》,上海古籍出版1993年版,第551页。
[18]胡应麟:《诗数》,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版,第154页。
[19]李泽厚著:《美的历程》,文物出版社1982年版,第90页。
[20]《汉书》卷97《外戚传》,第3935页。
[21]《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1页。
[22]因恭宗景穆帝、高祖神武帝、世宗文襄帝、太祖文帝没有正式即帝位,故没有列入统计的范围。
[23]其中北魏孝庄帝皇后尔朱氏,《魏书》、《北史》中均无专门记述,故没有统计在内。
[24]北魏前废帝元恭、北魏后废帝元朗、北齐废帝高殷、北齐幼主高恒没有关于皇后的记载,故不在统计范围之中。太武惠太后窦氏、文成昭太后常氏以皇帝保姆身份被尊为皇太后,没有算在皇后的数目之中。
[25]李延寿:《北史》卷14《后妃列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528页。
[26]《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27—528页。
[27]《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5页。
[28]《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35页。
[29]《魏书》卷3《太宗纪》,第49页。
[30]《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5页。
[31]《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31页。
[32]《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32页。
[33]《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6页。
[34]《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7页。
[35]《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31页。
[36]《魏书》卷2《太祖纪》,第19页。
[37]《魏书》卷3《太宗纪》,第49页。
[38]《魏书》卷4《世祖纪》,第69页。
[39]《魏书》卷5《高宗纪》,第111页。
[40]《魏书卷6《显祖纪》,第125页。(www.xing528.com)
[41]《魏书》卷7《高祖纪》,第135页。
[42]《魏书》卷8《世宗纪》,第191页。
[43]《魏书》卷22《孝文五王列传》,第587页。
[44]《魏书》卷4《世祖纪》,第107页。
[45]《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6页。
[46]《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7页。
[47]《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7页。
[48]《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29页。
[49]《魏书》卷83《徒何慕容廆传》,第2060页。
[50]《魏书》卷83《徒何慕容廆传》,第2060页。
[51]《魏书》卷83《外戚传》,第1813页。
[52]《魏书》卷95《羌姚苌传》,第2081—2084页。
[53]《魏书》卷95《铁弗刘虎传》,第2056—2057页。
[54]《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27页。
[55]《魏书》卷97《冯跋传》,第2126—2127页。
[56]《北史》卷13《后妃列传》,第506—507页。
[57]《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17—518页。
[58]《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28页。
[59]严可均:《全后魏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9页。
[60]《魏书》卷7《高祖纪》,第145页。
[61]《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40页。
[62]《魏书》卷83《外戚列传》,第1829页。
[63]《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36页。
[64]李百药:《北齐书》卷9《文宣李后传》,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125页。
[65]《北齐书》卷9《后主穆后传》,第128页。
[66]《北史》卷13《后妃列传》,第506页。
[67]《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41页。
[68]《北史》卷13《后妃列传》,第508页。
[69]《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20页。
[70]《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27页。
[71]《周书》《皇后列传》卷9,中华书局1971年版,第143页。
[72]《北史》卷13《后妃列传》,第508页。
[73]《北史》卷65《若干惠传》,第2302页。
[74]《北齐书》卷17《斛律金传》,第222页。
[75]《北齐书》卷17《斛律金传》,第221页。
[76]《北史》卷61《独孤信传》,第2167页。
[77]《北史》卷14《后妃列传》,第531页。
[78]《北史》卷61《尉迟迥传》,第2209—2210页。
[79]《隋书》卷2《高祖纪下》,第41页。
[80]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060页。
[81]《唐律疏议笺解》,第1061页。
[82]陈大为:《从社会法律层面看唐宋女子再嫁问题》,《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83]《唐律疏议笺解》,第1061页。
[84]《唐律疏议笺解》,第1055—1066页。
[85]陈立撰,吴则虞点校:《白虎通疏证》,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467页。
[86]《唐律疏议笺解》,第1055页。
[87]陈丽、门玥然:《唐代上层社会妇女婚姻地位探析》,《西北师大学报》2006年第5期。
[88]曹寅《全唐诗》,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4974页。
[89]《全唐诗》,第2287页。
[90]《唐会要》,第1527页。
[91]《新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672页。
[92]陈丽、门玥然:《唐代上层社会妇女婚姻地位探析》,《西北师大学报》2006年第5期。
[93]毛阳光《从墓志看唐代妇女的贞节观》,《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94]《唐律疏议笺解》,第1062—1063页。
[95]窦仪:《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97页。
[96]仁井田升:《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97]李树桐:《唐人的婚姻》,《国家文献馆馆讯》1985年第11期。
[98]周绍良:《唐代墓志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99]《唐代墓志汇编》,第2048页。
[100]《新唐书》,第1344页。
[101]《唐会要》,第1527页。
[102]《唐会要》,第1527页。
[103]吴兢:《贞观政要》,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70页。
[104]陈寅恪:《唐代政治史述论稿》,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13页。
[105]朱熹:《夷狄考》,参见黎靖德《朱子语类》卷116,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3317页。
[106]孙顺华:《唐朝妇女观之嬗变与社会政治》,《文史哲》2002年第2期。
[107]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上海书店1984年版,第118页。
[108]陈丽,康林益:《唐代妇女离婚改嫁实践的差异性分析》,《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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