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的包办买卖
自古以来,中国古代婚姻的缔结形式都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母之命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婚姻裁决权,媒妁之言则是男女双方结识交往的桥梁,婚礼、嫁妆等经济利益兑现之后,男女青年才能正式结为夫妻。从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为婚门”中的条文可以得知,西夏几乎全盘继承了中国古代社会很早就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
在西夏社会中婚姻行为的主婚权属于父母亲,在没有父母的情况下则由其祖父母,共居庶母,同母兄弟,嫂娣,亲伯叔,姨等共同商议。《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对主婚权有明确的规定:“诸人为婚嫁女顺序:亲父母可嫁,祖父母、伯叔、姨、兄弟、嫂等其他节亲不许嫁。”[1]同时对违反主婚权条件的做法做出了严格的处理规定,如:“若不共议而嫁时,六个月期间可上告,当接状询问。祖父母、伯叔、姨等嫁女则罪不治,兄弟嫂娣嫁则有官当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因未共议,婚姻当改过。”[2]
由此可知,西夏婚姻属于父母或期亲包办婚姻。但是西夏妇女在婚姻中也有一定的主婚权,如“若无亲父母,则祖父母及同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议所愿处为婚”[3]。即在无父母时,有其他至亲共同商议但还需要本人“往所愿处”,若本人不愿,婚姻仍不能成立。这可能是西夏党项族过去婚俗的遗留或影响。
媒妁之言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虽未见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条目中可以看到媒妁在西夏婚姻中的作用。如在处罚因贪婚价而一女嫁二处时,若媒人知道是他人的妻子,则要治罪。具体条文如下:“诸人索妻、媳、传媒者不问父母时,父母六个月期间告,则当改过……”[4]同时,在《番汉合时掌中珠》中对男女婚姻亦有记述:“男女长大,遣将媒人,诸处为婚,索与妻眷。”[5]《圣立义海》“婚姻名义”中也强调:“女问男之年龄,男遣媒求女,求神定,遣媒行聘。”[6]这证明西夏和其他封建王朝一样,媒人说合在缔结婚姻时是常有的过程。《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规定,按官品大小的不同,婚价也分不同的层次。同时如不给婚价,则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嫁妆则按婚价的多少而付,但不得超过婚价。从对婚价和嫁妆的规定明显得知,西夏婚姻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夫权的确立,私有财产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一种婚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妇女地位低下,她们在婚姻中成了变相的商品。[7]
二、离婚与改嫁
西夏婚姻制度全面吸收了中原王朝的“七出”制度。《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规定:“诸人出妻子法,妇人有七种恶中与人行淫一种,则父母及丈夫等共议,不议一律允许出,不许反告。此外:一、不生子女;二、不侍奉公婆;三、有主多言;四、盗窃;五、妒忌;六、恶疾。有此六种错,丈夫及公婆等共议出之,则可往乐处。”[8]西夏的婚姻制度中也有“三不去”的规定,即:“彼六种错,然一者能行孝礼于公婆,二者娶时贫苦低微后富贵威上,三者迎娶时送者迎人根断而无住处……”[9]有这三种情况以及无错妇人等,丈夫提出离弃,女父母也愿赎出,则可离弃;若女父母不愿赎,则当罚丈夫聘价,还要退还嫁妆。
在“七出”、“三不去”的规定同时,也有和离的规定,具体如下:“有妻子媳等人情愿出之,则女父母可赎。若女父母可赎而未能赎,他人曰可赎,则妇人及女父母等情愿赎,当许,不情愿则不许。若违律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0]
西夏法允许寡妇改嫁。《天盛改旧新定律令》规定寡妇改嫁要待丈夫死后三年孝期满后才可以,而且要征得公婆同意,无公婆则自己可以做主。具体如下:“诸妇人已至夫主家下,丈夫亡故者,小大孤父不许监管,若监管时徒二年。寡妇行三年孝礼期满,有公婆则不许随意出。若公婆情愿放,有欲赎出者,则有无子女一律当听赎出。无公婆,则愿住即住,愿往乐处即往,夫主之畜物勿取。若公婆孤父等寡妇欲住不令住及欲往乐处不放、妇人自意取蓄物等,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1](www.xing528.com)
西夏的“七出”与“三不去”与唐宋律令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在吸收中原汉族地区解除婚姻的规定时,也存在差别。如西夏法典在“七出”中把“行淫”置于第一位,而唐宋律则将“无子”置于第一位。在“三不去”中西夏法典增加了女方父母的权利,若女方父母愿意接受女儿回家,就可以回家,否则男方要受到处罚。“七出”的规定,完全是男尊女卑和父权思想的体现;“三不去”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封建婚姻的稳定性,同时在某一程度上来讲也算是对妇女的保护与安慰;和离则建立在妇女“情愿”的基础上进行,所以与出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改嫁在一定程度上是加强了寡妇妇人再婚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妇女的人身权益。
三、对“非礼”行为的规定
在私有制确立并发展以后,男子为了确保自己的继承人在血统上的无可怀疑,就特别要求妻子保持贞节。西夏的私有制早已确立,男子在家中已占据主导地位,男女的自由婚恋也被买卖婚姻所取代。尽管如此,党项民族仍然存在婚恋自由的现象。据文献记载:“凡育女稍长,糜由媒妁,暗有期会,家之不问。情之至者,必相挈奔逸于山岩掩映处。并首而卧,绅带置头,各悉力紧之,楢忽双毙。一族方率亲属寻焉。见不哭。谓男女之乐,何足悲悼?”[12]
西夏妇女再嫁被视为平常之举,关于这一点,从出逃妇女再入境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现择取其中两条予以说明:
他人有妻将妇人强使送往敌界,其往于敌处,欲与他人男人相议,及自单独逃等,来投诚者,因原系强行夺,何乐处当受理,妻丈夫追赶□□不允。其中□媳当送者,交给男人□□□□媳另外愿处当往,相引导男人赎金□缗钱……[13]
诸人盗他人妻,夺取子女,及夺他人奴仆等逃往敌界时,妇人不喜欢其男人及男人死亡时,妇人、奴仆与另外人商议,欲为逃往番国来诚者,当为妇人办理,不允妻丈夫追审。其中夺妻者、与妻伴随来投诚者不允互为夫妻,妻当还前主人。若男女等欲互为婚,设计谋,与他人勾结,使女人与前有另外人随行来投诚,与其人为婚时,先夺者后投诚来互相赎出,及若与女人先有互相□□,其伴随人为婚时,女人以方便令杀男人,前夺者后投诚来时,妻子对前夺者及后来者皆不许为婚,当还给原有属者。[14]
从以上条文所知,妇女随便同其他男人出逃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不再喜欢这个男人,可伺机或与其他男人协商而后逃回;或者该妇女逃回后,可再与原夫一起生活,也可以不与原夫一起生活,如果不愿回原夫处,即可与一起逃回的男子共同生活;如果该妇女不愿回原夫处,亦不能与相悦同逃者结为夫妻,则其愿往何乐意处即可往其处。以此看,西夏社会对妇女的不贞行为要求较低。
西夏法典对男女的“非礼”行为,也要进行处罚,但处罚较轻。如“诸人与人妻一处寝宿被捕时,徒二年。下官与比己官大者之妻子行淫时,徒三年。庶人与有官人及司吏并所首领、溜、盈能等行监之妻子行淫时,徒四年。诸司都案、案头、司吏、所遣使人等与所隶属大人、承旨之妻子行淫时,徒五年。妇人之罪与男人所获相等,妻丈夫谋知情人时承同罪。寡妇及未嫁人与人行淫时,男人罪:是寡妇则一年,是未嫁女则三个月,女人十杖”[15]。同时,规定:“诸妇人之夫已亡,孝期未毕,随意与他人行淫而相携匿者,当比妇人有丈夫而与人行淫相携匿之各罪状减一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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