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纺织业中地位低下
官营毛纺织业生产者主要为人身依附性很强的“匠户”,其中一部分是苦役犯。《天盛律令》卷13《逃人门》载:“官私人外逃,逃窜于国境内时,当地附近举报人中,有因罪入为织褐、捆草、绣女子者,予牧农主为妻子者,依法当得举赏。”[27]“因罪入为织褐”,就是配往国营毛纺织生产部门服苦役。同时《天盛律令》规定,官府织绢、纺线女所生子女,不论其父是否是“官人”(此处“官人”当为依附官府的手工业生产者),都必须注册为“官人”。[28]由此可知,织绢、纺线女子的社会地位比较低下,她们或“因罪入为织褐、捆草、绣女子”,或是从宋朝掳掠来的“生口”(“生口”,即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口,或为借债人的妻子儿女,或为其所属的使军、奴仆[29])。他们世代不能脱离“匠籍”,也不能接近国主帐下。宫内“有所制作,则当往制于外面工匠所属司内,有须取视寻验,亦当得帐下都案、小监转告方可取视,匠人勿入帐下”[30]。
二、市场卖身价女
买卖妇女这是以金钱为身价,以女性为对象所进行的人身交易。以女子人身为馈赠或短期典当,则为其变相。此行业已存在数千年之久。自女性丧失经济地位,沦为男子经济附庸时即已肇端。买卖妇女的形式多种多样,背景亦千差万别,但其为女性造成的苦难则是一样的。作为一种最野蛮的摧残,它标志着女性地位的极度低落和全无人格。因此在中原王朝,人口买卖被严令禁止,然却在西夏法典中堂而皇之地被记录着,《天盛律令》规定:
诸人略卖自妻者,若妻子不乐从则徒六年,乐从则徒五年。其妻及父、兄弟及其他人举告,则妇人当往所愿处,举告赏依举告杂罪赏法得之。若妻丈夫悔而告者,则当释罪,妻及价钱当互还。[31]
使军和奴仆是西夏社会中半奴隶阶层,本身并没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其家属子女更是属于主人的固定资产,若卖与他人必须征得头监的同意,并取得契据,如“诸人所属使军不问头监,不取契据,不许将子女、媳、姑、姐妹、妇人等自行卖与他人”。否则就会受到惩罚。反之,如果“使军已问所属头监,乐意给予契据,则允许将子女、媳、姑、妹妹妇人等卖与他人,及与诸人为婚”[32]。这反映出西夏封建社会内部仍然保留着奴隶制残余。
又规定:“他人妻子被诉讼而诸司枷禁之,局分大小、都监、小监等侵凌时,徒十年。其中庶人侵凌有官人之妻、官低人侵凌官品大于己者之妻时,徒十二年。是仆隶及市场卖身价女,则徒六年。”[33]这里提到“卖身价女”,妇女被当作物品一样地随意买卖,说明把女人当作了男人和家庭的私有财产,以及规定侵凌她们比侵凌普通妇女处罚要轻,由此可见她们社会地位极低。而且《西夏谚语》中也记述:“蓄马十价,骑者劣,脊折断绝,名未出,女人千价,有主贫,箭舌杖齿,杂谋妒。”[34]说明妇女可以被随意买卖,反映了西夏社会的落后性。
三、典押女
西夏被典押者中,除使军外,还包括贫困人的妻子及辅主的妻子。其中有男也有女。他们为生活所迫,或典押自己,或典押妻女。《天盛律令》记载:
使军之外,诸人自有妻子及辅主之妻子等,官人妇男,使典押他人处同居及本人情愿等,因官私语,允许使典押。又□室人妇男等、正军真无主贫子,本人不愿,亦因彼二种事,允许使典押。[35]
西夏法律同时规定家人无力偿还他人贷款或借粮利息时,妻、媳、未嫁女等不负责还债,但可出力典债,如“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亦不能还,则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36]。
西夏法律规定诸人、使军、奴仆等盗窃他人的蓄物等一律现有则送回、现无则按所盗价偿还,举报人的告赏亦由盗窃者出。若不能赔偿则自己所在同居家门内之媳妇,未嫁女等当出工。具体抵价法如下:“前述因偿还盗价、付告偿,为官私人出工所示办法:年七十以上及十岁以下等,依老幼当减出工。十岁以上,七十以下者,当物主人处不需出工,亦应令于其他需用处出工。价格:大男人七十缗,一日出价七十钱;小男人及大妇等五十缗,一日五十钱;小妇三十缗,一日三十钱算偿还。钱少,则与工价相等时,可去。若很多,亦令所量人价,钱数当完毕,则当依旧只关,盗人之节亲亲戚中有赎取者,亦当依工力价格赎取。”[37]此条款说明在偿还盗价、付告赏、为公私出工等办法中,成年妇女出50 缗,未成年出30 缗;若出工,成年妇女一日50钱,未成年30钱。
同时在《投诚者安置门》中规定投诚来我方人,其所负官私债务或盗官马,铠甲等当赔偿,及他罪等逃往敌界,重归投诚来者,大小罪当释,而负债不释,依法当还给。其中因还债而使妻、女典当别处者,罚50缗以内当按边等法出工债;以成年妇女一日50钱,未成年30钱计工价。具体规定如下“……其中因偿还债,使妻子、儿女典当别处者,是五十缗以内则当按边等法出工偿。若为大女,媳当算五十钱,年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算三十钱工价。原已住日期多少天亦算工价当减除。□□偿钱数与工价数相等时,当依旧往回。若为五十缗以上,则按大女、媳之价五十缗,幼女年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三十缗计算。工价与妇女价格相抵时,使前往,不允使之超过。……”[38]
从上述四条律文可见,妇女被典押或出工偿还债务在西夏是一种普遍的经济行为。在经济案件和纠纷案中牵扯进来的妇女和男人一样要受到相应的经济制裁,而且妇女被抵押、买卖以及在抵价时价钱的高低不同,说明妇女在整个封建社会是男人的附属品,依男权而存,也说明了她们地位的低下。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是男权社会。妇女在封建社会中隶属于男权,服务于男权,成为男权的牺牲品。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封建社会的妇女在经济上不独立。《礼记·内则》记载:“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这说明封建社会的妇女在经济上是一无所有的,这就注定了妇女对男人的依附性。
西夏虽说是少数民族政权,但它仍然是封建社会,所以西夏妇女和其他国家的妇女一样隶属于男权,服务于男权。又由于西夏保留着些许奴隶制残余,所以西夏妇女还扮演着一些特殊的社会角色,在社会生活中起着特殊的历史作用。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一)从西夏妇女在经济活动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如典押女、市场卖身价女)来看,西夏社会奴隶制的残余仍然在妇女问题上有所表现。但西夏妇女有权参与到一切社会事务中,包括军事、政治、经济等,活动空间绝不局限于家庭,并且在某些方面其社会地位高于宋辖区的汉族妇女,这是由于西夏党项民族较多地保留着母权制的痕迹。
(二)西夏妇女在经济活动中充当了重要的生产力量,她们走出了“中国古代妇女的全部生活不过是围着锅台转,她们的历史作用无非是生儿育女”的谬断。从西夏妇女们行业的角色来看,她们并没有完全禁锢在家中,从事家内劳动;对于广大中小家庭来说,她们不是单纯的消费者,而是承担了比如纺织等重要的生产工作。可以说,西夏妇女为西夏经济的恢复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其社会作用与经济地位不容忽视。
(三)虽说西夏妇女的地位比中原地区的妇女有一定的提高,但是其社会主导观念仍然是男尊女卑。这在西夏经济生活中多处有所体现,这是私有制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西夏妇女承受着统治阶级和男权制度的双重压迫,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是特殊的历史时代所造成的。
【注释】
[1]张邦炜:《辽宋西夏金时期少数民族妇女的生活》,《四川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0《司序行文门》,第364页。
[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7《物离库门》,第549页。
[5]《西夏谚语》第198条,第143页。
[6]《西夏谚语》第198条,第65页。
[7]白滨、史金波:《莫高窟、榆林窟西夏资料概述》,《兰州大学学报》1980年第2期。
[8]《西夏文物研究》,第42页。
[9]杜建录:《西夏经济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www.xing528.com)
[1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8《杂曲门》,第564页。
[11]孙星群:《西夏辽金音乐史稿》,中国青年出版社1998年版,第68—76页。
[12]《圣立义海研究》,“婚姻名义”,第83页。
[1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8《缴买卖税门》,第563页。
[1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1《共畜物门》,第411页。
[1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0《官军敕门》,第355页。
[16]转引于陈永胜:《西夏法律制度研究》,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243页。
[1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07页。
[18]史金波:《西夏户籍初探——4件西夏文草书户籍文书译释研究》,《民族研究》2004年第5期。
[19]黄振华:《西夏天盛二十二年卖地文契考释》,白滨编:《西夏史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16页。
[2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3《催索债利门》,第190—191页。
[21]《西夏文物研究》,第275页。
[22]《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11—312页。
[23]《圣立义海研究》,“父母爱子名义”,第70页。
[24]《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11—312页。
[2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8《缴买卖税门》,第563页。
[26]史金波:《西夏农业租税考—西夏文农业租税文书译释》,《历史研究》2005年第1期。
[2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3《逃人门》,第461页。
[28]《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8《为婚门》,第310页。
[29]《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1《出典工门》,第390页。
[30]《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2《内宫待命等头项门》,第423—442页。
[31]《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6《节上下对他人等互卖门》,第258页。
[32]《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2《无理注销诈言门》,第417页。
[3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9《越司曲断有罪担保门》,第343页。
[34]《西夏谚语》第198条,第19页。
[35]《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11《出典工门》,第388页。
[36]《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3《催索债利门》,第189页。
[3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3《盗赔偿返还门》,第174页。
[38]《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7《为投诚者安置门》,第272—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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