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汾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www.xing528.com)
第三十四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鼓励利用新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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