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黑格尔国家观中,立法权被释义为依照国家制度对成文法律及国家事务进行有效规定的权力。立法主体在黑格尔的立法权理论中以混合中介的面貌出场。市民社会一方从人民之中遴选出“缩小的人民”代表作为“各等级”,与国家和政府一方的君王和国家机关成员,共同行使立法权。虽然黑格尔观照了市民社会的存在意义,但人民并非黑格尔立法权所考量的关键,君王任意才是重中之重。他强调,立法权是一个内在耦合整体,其中起作用的首先是“作为最高决断环节的君主权和作为谘议环节的行政权”[23]。
马克思并未被黑格尔的立法幻象所遮蔽。他将法的自然本质与法的历史演绎做视域融合,重新论定立法权意涵。马克思主张,法是作为事物内在发展规律的自在,立法权应先于国家制度。接着,马克思考察了立法权对法国大革命的历史作用,以历史事实驳斥黑格尔“国家制度先于立法权”的伪命题。经过大革命洗礼,立法权通过象征人民主权的《人权宣言》和《民法典》被法国人民掌握。法国国家制度是法国人民立法权的“作品”。“立法权代表人民,代表类意志。”[24]马克思围绕黑格尔立法对象、立法原则和立法主体相关论述,进一步阐释了立法的人民主体向度。
首先,人民事务是立法的现实对象。马克思看穿了黑格尔“普遍事务”的纯粹形式本质。现实自在的事务不是人民的事务,不以人民的诉求和呼声为内在着力点,亦缺乏人民价值取向的政治行动。发现“普遍事务”中人民被缺席的真相后,马克思将人民在“普遍事务”的地位进行“复位”,对“普遍事务”做了人民主体范式的理论阐释。他直言“人民本身就是普遍事务”[25],即人民是普遍事务的现实主体,“人民的现实的事务”是普遍事务的应有之义。普遍事务是蕴含着人民意识、人民智慧和人民动机的存在,应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www.xing528.com)
其次,人民利益是立法的核心原则。马克思认为,等级要素“是作为人民的事务的国家事务的虚幻存在”[26]。第一,对于等级要素中必需的“知识”,人民有获取的主观渴求,但在事实上人民一无所知,其实然为官僚阶层所垄断;第二,对于等级要素中蕴含的“意志”,它总是表现为各等级的特殊意志,而各等级以人民之名义参与国家事务,仅是一种良善的愿望。现代国家借等级要素原则标榜的“国家是人民的利益”口号,是一种虚伪的、无实质行动的谎言。黑格尔的等级要素原则遮蔽了现实的人民主体需求。
再次,人民是立法的真实主体。黑格尔认为,“作为单个人的多数人(人们往往喜欢称之为‘人民’)的确是一种总体,但只是一种群体,只是一群无定形的东西。因此,他们的行动完全是自发的、无理性的、野蛮的、恐怖的”[27]。即在黑格尔看来,人民作为“无定形的”存在,无法享有参与国家立法的权利,人民只有按照等级原则从内部派出等级代表参与国家立法。遵循“市民社会就是现实的政治社会”的唯物路向,马克思提出,人民是立法的真实主体,人民应普遍参与国家立法。“立法的职能是一种不表现为实践力量而表现为理论力量的意志。”[28]即发现和拟定现实法律的政治活动,是人民主体内质的知识外化。人民享有参与立法的权利,有权以自身的知识和意志商讨并决定国家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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