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清宣统二年)
奏为拟定京师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另缮清单,恭折具陈,仰祈圣鉴事。窃本年闰二月二十八日,臣部奏陈分年筹备事宜,单开本年应行筹备者,有颁布图书馆章程一条,奏蒙允准钦遵在案。京师图书馆业经臣部奏明开办,各省图书馆亦须依限于宣统二年(1910年)一律设立。臣等伏查图书馆之设,所以保存国粹,造就通才。创办伊始,头绪纷繁,非有整齐划一之规,末由植初基而裨文治。臣等悉心斟酌,拟订章程二十条。谨缮具清单,恭呈御览。如蒙俞允,即由臣部钦遵,通行办理。所有拟订图书馆章程,开单奏陈缘由,恭折具陈。伏乞皇上圣鉴。谨奏。宣统元年十二月十七日奉旨:依议。钦此。
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
第一条 图书馆之设,所以保存国粹,造就通才,以备硕学专家研究学艺,学生士人检阅考证之用。以广征博采,供人浏览为宗旨。
第二条 京师及各直省省治,应先设图书馆一所。各府、厅、州、县治应各依筹备年限以次设立。
第三条 京师所设图书馆定名为京师图书馆。各省治所设者,名曰某省图书馆。各府、厅、州、县治所设者,曰某府、厅、州、县图书馆。
第四条 图书馆地址,以远市避嚣为合宜。建筑则取朴实谨严,不得务为美观。室内受光通气,尤当考究合度,预防潮湿霉蚀之弊。
第五条 图书馆应设藏书室、阅书室、办事室。
第六条 图书馆应设监督一员、提调一员。(京师书籍浩繁,得酌量添设,以资助理。)其余各员,量事之繁简,酌量设置。京师图书馆呈由学部核定。各省图书馆呈由提学史司转请督抚核定。各府、厅、州、县治图书馆呈由提学使司核定。(各省治暨各府、厅、州、县治图书馆,事务较简,图籍较少,只设管理一人,或由劝学所总董、学堂监督、堂长兼充)。
第七条 图书馆收藏图籍,分为两类:一为保存之类;一为观览之类。
第八条 凡内府秘笈,海内孤本,宋元旧椠、精钞之本,皆在应保存之类。保存图书,别藏一室。由馆每月择定时期,另备卷据,以便学人展视,如有发明学术堪资考订者,由图书馆影写、刊印、抄录,编入观览之类,供人随意浏览。
第九条 凡中国官私通行图书、海外各国图书,皆为观览之类。观览图书,任人领取翻阅,惟不得污损剪裁及携出馆外。
第十条 中国图书,凡四库已经著录及四库未经采入者,及乾隆以后所有官私图籍,均应随时采集收藏。其有私家收藏旧椠精钞,亦应随时假钞,以期完备。惟近时私家著述有奉旨禁行及宗旨悖谬者,一概不得采入。
第十一条 海外各国图书,凡关系政治学艺者,均应随时搜采,渐期完备。惟宗旨学说偏驳不纯者,不得采入。
第十二条 京师暨各省图书馆得附设排印所、刊印所。如有收藏秘笈孤本,应随时仿刊发行,或排印发行,以广流传。
第十三条 京师图书馆书籍钤用学部图书之印。各省图书馆书籍由提学使钤印。各府、厅、州、县图书馆书籍,由各府、厅、州、县钤印。无论为保存之类、观览之类,概不得以公文调取,致有损坏遗失之弊。
第十四条 图书馆每年开馆闭馆时刻收发书籍、接待士人各项细则,应由馆随时详拟。京师图书馆呈请学部核定,各省图书馆暨各府、厅、州、县图书馆,呈请提学使司核定。
第十五条 图书馆管理员均应访求遗书及版本,由馆员随时购买,以广搜罗。惟须公平给价,不得藉端强索。其私家世守不愿出售者,亦应妥为借出,分别刷印、影钞、过录。以广流传。原书必应发还,不得损污勒索。
第十六条 海内藏书之家,愿将所藏秘笈暂附馆中扩人闻见者,由馆发给印照,将卷册数目、钞刻款式、收藏印记,一一备载。领回之日,凭照发书。管理各员尤当加意保护,以免损失。其借私家书籍版片钞印者,亦照此办理。
第十七条 私家藏书繁富,欲自行筹款随在设立图书馆以惠士林者,听其设立,唯书籍目录、办理章程,应详细开载,呈由地方官报明学部立案。善本较多者,由学部查核,酌量奏请颁给御书匾额,或颁赏书籍,以示奖励。
第十八条 京师图书馆经费,由学部核定筹拨,撙节开支。各省由提学使司核定筹拨,撙节开支。各府、厅、州、县由地方公款内筹拨,撙节开支。
第十九条 京师及外省各图书馆均须刊刻观书券,以便稽察。凡入馆观书,非持有券据不得阑入。
第二十条 图书馆办事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应随时增订。在京呈由学部核定施行。在外呈由提学使转详督抚核定施行。
1916年11月20日
为咨行事,查各省、县设立图书馆,为社会教育之要务。收藏各书,除采集中外图籍外,尤宜注意于本地人士之著述。盖一地方之山川、形胜、民俗、物产,于乡土艺文载之恒详,不第先民言行故迹留遗足资考证也。查山东济南图书馆藏书目中,有山东艺文一门,网罗颇富,而他处图书馆留意及此者尚少。亟宜参照济南图书馆办法,于本地艺文刊本广为搜集,即未出版者,亦宜设法借抄藏庋,以免历久放佚。收藏既多,使来馆阅览者直接以生其爱乡土之心,即间接以动其爱国家之观念。于社会教育,裨益实非浅鲜。除分行外,相应咨行贵都统、省长、使、尹,请烦查照,转饬所属各地方图书馆遵照办理。此咨。
通俗图书馆规程
1915年(民国四年)10月23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各省治县治应建通俗图书馆,储集各种通俗图书,供公众之阅览,各自治区得视地方情形设置之,私人或公共团体、公私学校及工场,得设立通俗图书馆。
第二条 通俗图书馆之名称,适用图书馆规程第三条之规定。各自治区设立之通俗图书馆,称为某自治区公立通俗图书馆。
第三条 通俗图书馆有设立及变更或废止时,依图书馆规程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具报。
第四条 通俗图书馆得设主任一人,馆员若干人。通俗图书馆主任、馆员,应照图书馆规程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具报。
第五条 公立通俗图书馆主任、馆员之任职、服务、俸给等事项准各公署委任椽属之规定。
第六条 公立通俗图书馆之经费预算,适用图书馆规程第八条之规定,公立学校、工场附设通俗图书馆之经费,列入主管学校、工场预算之内。
第七条 通俗图书馆不征收阅览费。
第八条 通俗图书馆主任员,适于每届年终,将办理情形依照图书馆第七条规定,分别具报。
第九条 通俗图书馆得附设公众体育场。
第十条 私人资财设立或捐助通俗图书馆者,由地方长官依照捐资兴学褒奖条例咨陈教育部核明给奖。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图书馆规程
1915年(民国四年)10月26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各省各特别区域应设图书馆,贮集各种图书,供公众之阅览。
各县得视地方情形设置之。
第二条 公立私立各学校、公共团体或私人,依本规程所规定,得设立图书馆。
第三条 各省及各特别区域及各县所设之图书馆,称公立图书馆;公共团体及公私学校所设者,称某团体、某学校附设图书馆;私人所设者,称私立图书馆。
第四条 公立图书馆应于设置时,开具下列事项,由主管长官咨报教育部:
一、名称;
二、位置;
三、经费;
四、书籍券数;
五、建筑图式;
六、章程规则;
七、开馆时日。
私立图书馆应照前项所列各款禀请地方长官核明立案。
附设之图书馆,由主管之团体、学校,照前项具报于主管长官。
关于图书馆之废撤及第一项各款之变更时,应照本条之规定,分别具报。
第五条 图书馆得设馆长一人,馆员若干人。
图书馆馆长及馆员,均于任用时开具履历及任职日期,具报于主管公署,并转报教育部。
第六条 公立图书馆馆长及其他馆员,关于任职、服务、俸给等事项,准各公署所属教育职员之规定。
第七条 图书馆馆员每届年终,应将办理情形报告于主管公署,列入地方学事年报。
附设之图书馆报告主管之团体、学校转报于主管公署。
第八条 公立图书馆之经费,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之前,由主管公署列入预算,具报于教育部。
公立学校附设图书馆之经费,列入主管学校预算之内。
第九条 图书馆得酌收阅览费。
第十条 私人以赀财设立或捐助图书馆者,由地方长官依照捐赀兴学褒奖条例,咨陈教育部核明发奖。
第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图书馆条例
1927年(民国十六年)12月20日大学院公布
第一条 各省区应设图书馆,储集各种图书,供公众之阅览。各市县得视地方情形设置之。
第二条 团体或私人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立图书馆。
第三条 各省区及各市县所设之图书馆称公立图书馆;团体或私人所设者称私立图书馆。
省区立图书馆,以省区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市县立图书馆,以市县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私立图书馆,以该图书馆所在地之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立图书馆设置时,应由主管机关开具下列各款,呈报大学院:
名称;地址;经费(分临时费与经常费两项,并须注明其来源);现有书籍册数;建筑图式及其说明;章程及规则;开馆日期;馆长姓名及履历。
私立图书馆由董事会开具前项所列各款及经费管理人之姓名履历,呈请主管机关核明立案。
图书馆之名称、地址、建筑、章程、馆长、经费保管人等事项如有变更时,应照本条例之规定分别呈报。
第五条 图书馆停办时,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条 公立图书馆除搜集中外各书籍外,应有收集保存本地已刊未刊各种文献之责。
第七条 图书馆为便利阅览起见,得设分馆、巡回文库及代办处,并得与就近之学校订特别协助之约。
第八条 图书馆得设馆长一人,馆员若干人。
馆长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图书专科毕业者;
二、在图书馆服务三年以上而有成绩者;
三、对图书馆事务有相当学识及经验者。
第九条 公立图书馆馆长及其他馆员关于任职、服务、俸给等事项,准各教育机关职员之规定。
第十条 图书馆职员每届学年终,应将办理情形报告于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公立图书馆之经费,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之前,由主管机关列入预算,呈报大学院,但不得少于该地方教育经费总额5%。
第十二条 私立图书馆应设立董事会,为该图书馆法律上之代表。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有处分财产、推选馆长、监督用人行政、议决预算决算之权。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之董事,第一任由创办人延聘,以后由该会自行推选。
第十三条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应于成立时,开具下列各款,呈请主管机关核明立案:
名称;目的;事务所之地址;关于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之规定;关于资产或资金或其他收入之规定;董事姓名、籍贯、职业及住址。
上列各款如有变更,须随时呈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私人以资财设立或捐助图书馆者,得由主管机关呈报大学院核明给奖。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图书馆规程
1930年(民国十九年)5月10日教育部公布
前大学院所公布之图书馆条例,现经南京教育部酌加修正,并改称为《图书馆规程》,已于五月九日公布,全文如下:
第一条 各省及特别市应设图书馆,储集各种图书供公众之阅览。各市县得视地方情形设置之。
第二条 私法人或私人得依本规程之规定,设立图书馆。
第三条 各省市县所设之图书馆,称公共图书馆,私法人或私人所设者,称私立图书馆。
省立或特别市立图书馆,以省或特别市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市县立图书馆,以市县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私立图书馆,以该馆所在地之教育行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立或特别市立图书馆设置时,应由主管机关呈报教育部备案;市县立图书馆设置时,应由主管机关呈报教育厅备案;呈报时应开具下列各款: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经费(分临时费与经常费两项,并注明其来源);
四、现有书籍册数;
五、建筑图式及其说明;
六、章程及规则;
七、开馆日期;
八、馆长及馆员学历、经历、职务、薪给等。
私立图书馆,由董事会开具前项所列各款及经费管理人之姓名、履历呈请主管机关核明立案,并由主管机关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图书馆之名称、地址、经费、建筑、章程、馆长、保管人等,如有变更时,应照本条之规定,分别呈报。
第五条 公立图书馆停办时,须由主管机关,呈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私立图书馆停办时,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由主管机关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公立图书馆除搜集中外各书籍外,应负责收集保存本地已刊、未刊各种有价值之著作品。
第七条 图书馆为便利阅览起见,得设分馆、巡回文库及代办处,并得与就近之学校,订特别协助之约。
第八条 图书馆得设馆长一人,馆员若干人。
馆长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图书馆专科毕业者;
二、在图书馆服务三年以上而有成绩者;
三、对于图书馆事务有相当学识及经验者。
第九条 图书馆职员每年三月底,应将办理情形报告于主管机关。
第十条 省、市县立图书馆及私立图书馆之概况,每年六月底,由省教育厅或特别市教育局汇案转报教育部一次。
第十一条 私立图书馆,以董事会为设立者之代表,负经营图书馆之全责。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有处分财产、推选馆长,监督用人行政,议决预算决算之权。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之董事,第一任由创办人延聘,以后由该会自行推选。
第十二条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应于成立时开具下列各款,呈请主管机关核明立案,并由主管机关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一、名称;
二、目的;
三、事务所之地址;
四、关于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之规定;
五、关于资产或资金或其他收入之规定;
六、董事姓名、籍贯、职业及住址。
上列各款如有变更,须随时呈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私人以资财设立或捐助图书馆者,得由主管机关遵照捐资兴学褒奖条例,呈报教育部核明给奖。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图书馆规程
1939年(民国二十八年)7月22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图书馆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与社会教育目标,储集各种图书与地方文献,供众阅览,并得举办各种社会教育事业,以提高文化水准。
第二条 各省市(行政院直辖市,以下仿此)至少应各设置省市立图书馆一所;各县市(普通市,以下仿此)应于民众教育馆内附设图书室,其人口众多、经费充裕、地域辽阔者,得单独设置县市立图书馆。地方自治机关,私法人或私人,亦得设立图书馆。
第三条 图书馆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开具下列各事项,咨请教育部核准备案;由县市设立者,应由县市政府开具下列各事项,呈报教育厅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由地方自治机关设立者,应由地方自治机关开具下列各事项,呈报县市政府核准,并转呈教育厅备案。
名称、地址、经费(分开办经常两门并注明来源)、藏书(详报现有书籍种数、册数)、建筑(图式及其说明)、章则、职员(馆长馆员之学历、经历、职务、薪给等)。
第四条 图书馆之变更及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咨请教育部核准备案;由县市设立者,应由县市政府呈报教育厅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由地方自治机关设立者,应由地方自治机关早报县市政府核准,并转呈教育厅备案。
第五条 图书馆之由私法人或私人设立者,以董事会为其设立者之代表,负经营图书馆之全责,有处分财产、推选馆长、监督用人行政、议决预算决算之权。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之董事,第一任由创办人延聘,以后由该会自行推选。
第六条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应于成立时开具下列各事项,呈请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旨案。
名称;地址;目的;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之规定;经费(详报基金数目及常年收入,支出方面分开办与经常两门);藏书(详报现有书籍种类、册数);建筑(图式及其说明);章则;董事(姓名、籍贯、职业及住址);职员(馆长馆员之学历、经历、职务、薪给等)。
第七条 私立图书馆之变更及停办,应由私立图书馆董事会,呈报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市立图书馆设置下列各部:
一、总务部文书、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部之事项属之。
二、采编部选购、征集、交换、登记、分类、编目等属之。
三、阅览部阅览、库藏、参考、互借等属之。
四、特藏部金石、舆图、善本、地方文献等属之。
五、研究辅导部调查、统计、研究、实验、视察、辅导、图书馆工作人员之进修与训练及各项推广事业等属之。
以上各部,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立或合并设置,其工作大纲另订之。
第九条 县市立图书馆设置下列各组:
一、总务组文书、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属之;
二、采编组选购、征集、交换、登记、分类、编目等属之;
三、阅览组阅览、库藏、参考、互借等属之;
四、推广组演讲、播音、识字、展览、读书指导、补习学校以及普及图书教育事项属之。
以上各组,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立或合并设置,其工作大纲另订之。
第十条 图书馆为便利阅览起见,应设分馆、巡回文库、图书站及代办处,并得协助学校办理图书阅览事宜。
第十一条 图书馆设馆长一人综理馆务。省立者由教育厅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三条资格之人员,提请省政府会议决定后派充之;市(行政院直辖市)立者由市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三条资格之人员,呈请市政府核准后派充之;均应呈报教育部备案。县市立者由县政府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六条资格之人员,呈请教育厅核准后派充之,但教育厅于必要时,得直接遴选合格人员派充之。地方自治机关设立者,由设立之机关遴选合格人员,呈请县市政府核准后派充之;私法人或私人设立者,由私法人之代表或设立者兼任或聘任合格人员充任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图书馆每部组设主任一人,干事若干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各馆事务之繁简规定最高或最低员额),由馆长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资格之人任用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图书馆馆长,应兼一部或一组主任,但不得兼薪。
第十三条 省市立图书馆馆长,须品格健全,才学优良,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图书馆专科学校或图书馆专修科毕业,曾任图书馆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或教育科系毕业,曾任图书馆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大学或其他专科学校毕业,曾受图书馆专业训练,并曾任图书馆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在学术上确有特殊贡献,并对于图书馆学素有研究者。
第十四、各省市立图书馆各部主任,须品格健全,其所任职务为其所擅长,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图书馆专科学校或图书馆专修科毕业者;
二、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或教育科系毕业者;
三、大学或其他专科学校毕业,曾受图书馆专业训练者;
四、中等学校毕业,曾任图书馆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十五条 省市立图书馆干事,须品格健全,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中等学校毕业,曾任教育职务二年以上者。
三、对于图书馆职务有相当学识及经验者。
第十六条 县市立图书馆馆长,须品格健全,才学优良;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图书馆专科学校或图书馆专修科毕业者;
二、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或教育科系毕业者;
三、大学或其他专科学校毕业,曾受图书馆专业训练者;
四、在学术上确有贡献,并对于图书馆学素有研究者。
第十七条 县市立图书馆各组主任及干事,须品格健全,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具有前项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中等学校毕业,曾任教育职务一年以上者;
三、对于图书馆职务有相当学术及经验者。
第十八条 图书馆得酌用助理干事。
第十九条 地方自治机关、私法人或私人设立之图书馆,其内部组织及职员资格,应比照县市图书馆规定。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举行下列会议:
一、馆务会议:由馆长及各组主任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全馆一切兴革事项,每月开会一次。
二、辅导或推广会议:由馆长各主任及各该地方内有关之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图书馆办理辅导或推广事业之兴革事项,每半年开会1次。
第二十一条 图书馆应设置下列各会:
一、小组讨论会:由各主任及干事分别组织之,以部或组主任为主席,负研究有关学术及讨论改进;工作之责,每周开会1次。
二、经费稽核委员会:由各主任及全体干事互推三至五为委员(总务主任、会计、庶务不得为委员)组织之,委员轮流充当主席,负责审核收支账目及单据之责,每月开会一次。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为谋事业之发展起见,得连络地方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热心图书馆事业人士,组织各种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市图书馆及民众教育馆应分别辅导县市及地方自治机关、公立或私立图书馆,并谋事业之联系,其辅导办法另订之。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造具下年度事业进行计划及经费预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应于每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造具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计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
前项事业进行计划及工作报告,县市立者应转报教育厅备查;省市立者应转报教育部备查。(www.xing528.com)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经费分配之标准,薪工不得高于50%,事业费及图书购置费不得低于40%,办公费占10%。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设备标准另订之。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之章程及办事细则,由馆长定之。县市立者应呈报县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教育厅备案;省市立者应呈报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应备齐各种财产目录阅览记录表册,以备查核。
第三十条 图书馆休假,得采用例假之次日补行办法,或按事业之性质分职员为两组,于例假日及次日更番休假,寒暑假期,应比照当地学校假期,分职员为两组,更番休假,事业照常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每日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并须酌量地方情形,于晚间开放。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得由教育部于必要时修改之。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图书馆工作大纲
1939年(民国二十八年)7月24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大纲依据修正图书馆规程第八条、第九条两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大纲之目的在使各级图书馆于施教时有所依据,并增加工作效能,促进事业普及,与便利成绩考核。
第二章 施教准则
第三条 图书馆之施教目标,在养成健全公民,提高文化水准,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发展。
第四条 图书馆之施教范围,应以全区民众为对象,各种设施应尽量巡回推广,本区内寄居之外国人士及本区外之社会团体、学术机关及私人之声请协助者,并应酌量情形,予以便利,以期事业之普及。
第五条 图书馆之施教任务,除办理本馆一切事宜外,应负辅导或协助本区内务社会教育机关及各级学校有关图书馆事项之责。
第六条 图书馆之施教方法,应根据民众实际需要发展地方特性,并联络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文化团体及当地民众所信仰之人士,以增进工作效能。
第三章 工作要领
第七条 省市(行政院直辖市)立图书馆之工作规定如下:
总务部:收发登记文件;撰拟文件及典守印信;编制年报,汇制表册;编制预算决算;掌管经费出纳及票据账册;登记及保管不属于图书之公产公物;购置物品,修缮房屋,及一切庶务事项;办理不属于其他各部之事项。
采编部:选购或征集中外图书表册,本省文献及其他文献物品;办理本图书馆与国外各机关团体之图书交换事宜;整理书店出版之图书目录及其他辅导选购用具;办理图书登记,并编制图书统计;办理馆藏图书表册之分类;编制馆藏图书表册之各类目录卡及书本目录;编制图书论文索引及专题书目;办理各类卡片之排列,并整理破旧卡片;会同阅览部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片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1次及抽查若干次;办理其他关于采编事项。
阅览部:办理已分类编目之图书庋藏与归架事项,并负担保管之责;办理阅览人之登记及图书之出纳;答复阅览人之普通咨询,指导阅览人使用卡片目录与图书;答复一般参考咨询,并斟酌情形编制各种参考书目;办理馆际间之互借与邮寄;会同采编部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一次及抽查若干次;编制各种阅览统计出借互借统计;办理其他关于阅览事项。
特藏部:办理各种特藏专室,设立各专室讲座;办理各特藏专室之阅览事宜;办理各专室参考咨询事项;编制各专室阅览统计;编制各种特藏文献物品提要说明等事项(如金石拓片、善本图书、地方文献、音乐谱及各种专书)等;办理其他关于特藏事项。
研究辅导部:调查省区内各级图书馆之情况并统计之;根据调查与统计编制省区内各级图书馆标准表册与比较表;举办特种图书馆实验,视察各图书馆实况;编辑各项课程专目,指导读者研究;研究读者读书兴趣,辅导书局编印书籍;举办图书馆员暑期讲习会,促进图书馆事业之发展;举办全省图书馆员研究会,交换专业知识;举办巡回文库图书站及代办处;举办民众问字处,民众学校或识字班;协助各学校团体机关办理图书阅览事宜;办理其他关于研究辅导事项。
第八条 县市(普通市)立图书馆之工作规定如下:
总务组:收发登记文件;撰拟文件及典守印信;编制年报,汇制表册;编制预算决算;掌管经费出纳及票据账册;登记及保管不属于图书之公产公物;购置物品,修缮房屋,及一切庶务事项;办理不属于其他各部之事项。
釆编组:选购或征集图书表册及地方文献;办理图书交换事项;整理书店出版之图书目录及其他辅导用具;办理图书登记,并编制图书统计;办理馆藏图书表册之分类;编制馆藏图书表册之各类目录卡,并于必要时编制书本目录;办理各类卡片之排列,并整理破旧卡片;会同阅览组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卡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1次及抽查若干次;办理其他关于采编事项。
阅览组:办理已分类编目之图书庋藏与归架事项,并负保管之责;办理阅览人之登记及图书之出纳;答复参考与咨询指导阅览人使用卡片目录与图书;办理馆际间之互借与邮寄;会同采编组办理馆藏图书目录卡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一次及抽查若干次;举办儿童阅览室,儿童读书竞赛会、儿童故事会等;编制各种阅览统计,出借互借统训;办理其他关于阅览事项。
推广组:按照县市人口之分布,设立分馆、图书站及图书代办处;办理巡回文库,便利人口稀疏交通不便之山区边区民众;办理民众问字处,民众学校或识字班;于总馆、分馆内设置无线电收音机接收广播,辅导民众读书;按期放映幻灯片或教育影片;办理各项学术演讲,陈列馆藏新书;举办读书顾问,指导民众进修;协助县市各社教团体党政学商机关设置图书馆;举办巡回壁报;发表民众论著,辅导民众作家;编制各种推广统计;办理其他关于推广事项。
第九条 地方自治机关、私法人或私人设立之图书馆,其工作应比照县市立图书馆之规定。
第四章 工作实施及考核
第十条 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大纲并参酌地方情形,订定省市各级图书馆之中心工作及纲目。
第十一条 各级图书馆须依照教育行政机关订定之中心工作及其细目,订定全年度事业进行计划及工作月历,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备案,并为考核成绩之参考。
第十二条 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中心工作及其细目,参酌实际情形,订定视察考核标准,考核各馆之成绩。
第十三条 各级图书馆及馆内各部组之工作,均应取得密切联系。
第十四条 各级图书馆须认清施教之对象,把握工作中心,以增进工作之效能。
第十五条 各级图书馆应备齐施教记录及统计,保存各种实证,以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各馆工作之优劣,分别予以奖惩。
第十七条 本大纲于必要时得由教育部修正之。
第十八条 本大纲自公布之日施行。图书馆辅导各地社会教育机关。
图书馆辅导各地社会机关图书教育办法大纲
1939年(民国二十八年)11月4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本大纲依据修正图书馆规程第二十三条及图书馆工作大纲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图书馆应以辅导各地社会教育机关教育为主要任务之一。
第三条 图书馆应行辅导之范围,除社会教育机关协助各级学校兼办社会教育办法另有规定外,规定如下:
一、省立图书馆应辅导各省该区内图书馆及其他社会教育机关于图书教育之责;
二、县立图书馆应负辅导各该县区内图书馆及其他社会教育机关于图书教育之责;
三、市(行政院直辖市及普通市)立图书馆应负辅导各该市区内图书馆及其他社会教育机关关于图书教育之责。
第四条 省市立图书馆应行辅导之工作,除关于协助各级学校兼办社会教育另有规定外,规定如下:
一、调查并统计本区各级图书馆概况;
二、视导本区内公私立图书馆及县市地方自治机关或私人设立之民众教育馆图书室(每年至少普遍视导一次);
三、编印各项课程专目及其他辅导刊物,分发本区各图书馆及民众教育馆之图书室,指导读者研究及供参考之用;
四、适应读者需要与兴趣,协助书局与编译机关编印适用书籍;
五、接受地方机关与文化团体之委托,设计改进图书馆事业,并得派专门指导员随时前往指导;
六、接受教育行政机关之委托,办理关于本区图书馆员实习训练事项;
七、举办本区图书馆研究会,交换专门知识;
八、召开辅导会议;
九、办理其他关于本区社会教育机关图书教育辅导及改进事项。
第五条 县市立图书馆应行辅导之工作,除关于协助各级学校兼办社会教育另有规定外,规定如下:
一、调查并统计本区各图书馆概况;
二、视导本区内公私立图书馆及民众学校之图书事业(每年至少普遍视察1次);
三、协助本区内社教机构设置图书室;
四、设置读书顾问,辅导读者进修;
五、召开推广会议;
六、办理其他关于本区社会教育机关图书教育辅导及改进事项。
第六条 图书馆辅导各地社会教育机关图书教育时,须以教育行政机关所颁布之各种社会教育实施方案及法令为标准。
第七条 图书馆对于各该区内社会教育机关图书教育如有改进意见,得分别函呈教育行政机关采择施行。
第八条 各地社会教育机关关于图书教育设施,均须接受本区内图书馆之辅导,并须于每月工作报告表内详列辅导事项。
第九条 图书馆拟具事业进行计划时,须将辅导计划列入,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十条 图书馆编造工作报告时,须将辅导工作列入,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图书馆辅导各地社会教育机关图书教育之成绩,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考核之。
第十二条 图书馆于辅导事项所需之经费在各该馆事业费内动支。
第十三条 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应依照本大纲,详订实施办法,呈报教育部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本大纲于必要时由教育部修改之。
第十五条 本大纲自公布之日施行。
各级学校及各机关团体设置图书馆(室)供应民众阅览办法
1941年(民国三十年)6月3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普及全国图书教育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级学校及各机关团体附设图书馆(室)(以下简称各图书馆室),应一律开放,供应民众阅览。
第三条 各图书馆(室)除有特殊情形得另订民众阅览时间外,应于每日开放时间,允许民众入内阅览。
第四条 各图书馆(室)如规模较大或具专门性质者,应将普通参考书籍供社会人士阅览外(借阅办法由各图书室自行规定),并应将通俗书刊及日报提出1部,专辟民众书报阅览室,供民众阅览。
第五条 各图书馆(室)应协助当地乡镇保设置书报阅览室,并应介绍或借予书报陈览。
第六条 各图书馆(室)应将每日规定开放时间或民众阅览时间,通告周知,广事宣传劝导,并应举办民众读书会读书竞赛等,以提高民众读书兴趣。
第七条 各级学校及各机关团体,应轮派职员协助图书馆(室)主管人员办理及指导民众书报阅览事宜。
第八条 各图书馆(室)应备民众阅览登记簿及各种表册,以备查考。
第九条 各图书馆(室)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将本年度开放,民众阅览工作,编具报告,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图书馆工作实施办法
1944年(民国三十三年)3月10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图书馆规程第八、第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省市(院辖市)立图书馆工作事项如下:
总务部:收发登记文件;撰拟文件及典守印信;编制年报,汇制表册;编制预算;掌握经费出纳及票据账册;登记及保管不属于图书之公产公物;购置物品,修缮房屋,及一切庶务事项;办理不属于其他各部事项。
采编部:选购或征集中外图书表册,本省文献,及其他文献物品;办理图书馆与国内外各机关团体之图书交换事宜;整理书店出版之图书目录,及其他辅导用具;办理图书登记,并编制图书统计;办理馆藏图书表册之分类;编制馆藏图书表册之各类目录片及书本目录;编制图书论文索引及专题书目;办理各类卡片之排列,并整理破旧卡片;会同阅览部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卡片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一次及抽查若干次;办理其他关于采编事项。
阅览部:办理已分类编目之图书库藏与归架事项,并负保管之责;办理阅览人之登记及图书之出纳;答复阅览人之普通咨询,指导阅览人使用卡片目录与图书;答复一般参考咨询,并斟酌情形编制各种参考书目;办理馆际间之互借与邮寄;会同采编部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一次及抽查若干次;编制各种阅览统计出借互借统计;办理其他关于阅览事项。
特藏部:办理各种特藏专室,设立各专室讲座;办理各特藏专室之阅览事项;办理各专室参考咨询事项;编制各专室阅览统计;编制各种特藏文献物品提要说明等事项(如金石拓片,善本图书,地方文献,音乐谱及各种专书等。)办理其他关于特藏事宜。
研究辅导部:调查省区内各级图书馆之情况并统计之;根据调查与统计,编制省区内各级图书馆标准表册与比较表;举办特种图书馆实验,视察各图书馆概况;编辑各项课程专目,指导读者研究;研究读者读书兴趣,辅导书局编印书籍;举办图书馆寒暑期讲习会,促进图书馆事业之发展;举办全省图书馆员研究会,交换专门知识;举办巡回文库、图书站及代办处;举办民众问字处,民众学校或补习学校;协助各学校团体机关办理图书阅览事宜;办理其他关于研究辅导事项。
第三条 县市(省辖市)立图书馆工作事项如下:
总务组:收发登记文件;撰拟文件及典守印信;编制年报汇制表册;编制预算决算;掌管经费出纳及票据账册;登记及保管不属于图书之公产公物;购置物品修缮房屋及一切庶务事项;办理不属于其他各部事项。
采编组:选购征集图书表册及地方文献;办理图书交换事项;整理书店出版之图书目录,及其他辅导用具;办理图书登记及编制图书统计;办理馆藏图书表册之分类;编制馆藏图书表册之各类目录卡,并于必要时编制书本目录;办理各类卡片之排列,并整理破旧卡片;会同阅览组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卡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一次及抽查若干次;办理其他关于采编事项。
阅览组:办理已分类编目之庋藏与归架事项,并负保管之责;办理阅览人之登记及图书之出纳;答复参考与咨询,指导阅览人使用卡片目录与图书;办理馆际间之互借与邮寄;会同采编组办理馆藏图书与目录之查对事项,每年至少举行普查一次及抽查若干次;举办儿童阅览室,儿童读书竞赛会,儿童故事会等;编制各种阅览统计,出借互借统计;办理其他关于阅览事项。
推广组:按照市县人口之分布,设立分馆、图书站及图书代办处;办理巡回文库,便利人口稀疏交通不便之山区及边区民众;办理民众问字处,民众学校或补习学校;于总馆分馆内设置无线电收音机,接收广播,辅导民众读书;按期放映幻灯片或教育影片;办理各项学术演讲,陈列馆藏新书;举办读书顾问,指导民众进修;协助县市各社教团体党政学商机关设置图书馆;举办巡回壁报,发表民众论著,辅导民众作家;编制各种推广统计;办理其他关于推广事项。
地方自治机关或私法人或私人设立之图书馆,其工作除毋庸办理辅导事宜外,余照前项各款办理。
第四条 图书馆辅导;工作之范围,除社会教育机关协助各级学校兼办社会教育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并依下列规定:
一、省立图书馆应负辅导各该区内图书馆及其他社会教育机关关于图书教育之责;
二、县立图书馆应负辅导各该县区内图书馆及其他社会教育机关关于图书教育之责;
三、市(院辖市及省辖市)立图书馆应负辅导各该市区内图书馆及其他社会教育机关关于图书教育之责。
第五条 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并参酌地方情形订定本省市各级图书馆之中心工作及细目。
第六条 各级图书馆须依照教育行政机关订定之中心工作及其细目,订定图书馆事业进行计划,辅导计划及工作月历,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图书馆编造工作报告时,须将辅导报告列入,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八条 图书馆之施教方法,应根据民众实际需要,发展地方特性,并联络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文化团体及地方民众所信仰之人士,以增进工作效能,所有各种设施,并应尽量巡回推广。
第九条 各级图书馆及馆内各部之工作,均应取得密切联系。
第十条 各级图书馆应备齐施教纪录及统计,保存各种实证,以备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图书馆规程
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4月1日教育部公布
第一条 图书馆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与社会教育目标,储集各种图书及地方文献,供众阅览,并得举办各种社会教育事业,以提高文化水准。
第二条 各省市(行政院直辖市以下仿此),至少应各设置省市立图书馆一所;各县市(普通市以下仿此)应于大众教育馆内附设图书馆,其人口众多,经济充裕,地域辽阔者,得单独设置县市立图书馆,地方自治机关,私法人或私人,亦得设立图书馆。
第三条 图书馆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开具下列各事项,咨请教育部核准备案;由县市设立者,应由县市开具下列各事项,呈报教育厅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由地方自治机关设立者,应由地方自治机关开具下列各项,呈报县市政府核准并转呈教育厅备案。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经济(分开办经常两门并注明来源);
四、藏书(详报现有书籍种数、册数);
五、建筑(图式及说明);
六、章则;
七、职员(馆长馆员之学历、经历、职务、薪给)。
第四条 图书馆之变更及其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咨请教育部核准备案;由县市设立者,应由县市政府呈报教育厅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由地方自治机关设立者,应由地方自治机关呈报县立政府核准并转呈教育厅备案。
第五条 图书馆之由私法人或私人设立者,以董事会为其设立者之代表负经营图书馆之全责,有处分财产,推选馆长,监督用人行政、议决预算决算之权。私立图书馆董事会之董事,第一任由创办人延聘,以后由该会自行推选。
第六条 私立图书馆董事会,应于成立时开具下列各项,呈请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呈转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目的;
四、董事会之组织职权之规定;
五、经费(详报基金数目及常年收入,支出方面分开办与经常两门);
六、藏书(详报现有书籍种类、册数);
七、建筑(图式及其说明);
八、章则;
九、董事(姓名、籍贯、职业及住址);
十、职员(馆长馆员之学历、经历、职务、薪给等)。
第七条 私立图书馆之变更及停办,应由私立图书馆董事会呈报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市立图书馆设置如下列各部:
一、总务部:文书、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部之事项属之;
二、采编部:选购、征集、交换、登记、分类、编目等属之;
三、阅览部:阅览、庋藏、参考、互借等属之;
四、特藏部:金石、舆图、善本、地方文献等属之;
五、研究辅导部:调检、统计、研究、实验、视察、辅导、图书馆工作人员之进修与训练及各项推广事项等属之;
以上各部,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立或合并设置,其工作大纲另订之。
第九条 县市立图书馆设置下列各组:
一、总务组:文书、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属之;
二、采编组:选购、征集、交换、登记、分类、编目等同之;
三、阅览组:阅览、庋藏、参考、互借等属之;
四、推广组:演讲、播音、识字、展览、读书指导,补习学校及普及图书教育事项属之。
以上各组,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立或合并设置,其工作大纲另订之。
第十条 图书馆为便利阅览起见,应设分馆,巡回文库,图书站及代办处。并得协助学校,办理图书阅览事宜。
第十一条 图书馆设馆长一人,综理馆务,省立者由教育厅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三条资格之人员,提请省政府会议决定后派充之,市(行政院直辖市)立者由市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三条资格之人员,呈请市政府核准后派充之,均应呈报教育部备案。县市立者由县市政府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六条资格之人员,呈请教育厅核准派充之;但教育厅于必要时,得直接遴选合格人员派充之。地方自治机关设立者,由设置之机关遴选合格人员,呈请县市政府核准后派充之;私法人或私人设立者,由私法人之代表或设立者兼任或聘任合格人员充任之;并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图书馆每部或每组设主任一人,干事若干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各馆事务之繁简规定最高或最低员额)由馆长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资格之人员任用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图书馆馆长、应兼一部或一组主任,但不得兼薪。
第十三条 省市立图书馆馆长,须品格健全,才学优良,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图书馆专科学校或图书馆专科毕业,曾任用图书馆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或教育科系毕业,曾任图书馆职务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大学或其专科毕业曾受图书馆专业训练并曾任图书馆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在学术上确有特殊贡献,并对图书馆学素有研究者。
第十四条 省立图书馆各部主任,品格健全,其所任职务,为其所擅长,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图书馆专科学校或图书馆专修科毕业者;
二、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或教育科系毕业者;
三、大学或其他专科学校毕业曾受图书馆专业训练者;
四、中等学校毕业曾任图书馆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十五条 省立图书馆干事,须品格健全且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中等学校毕业曾任教育职务二年以上者;
三、对于图书馆职务有相当学识及经验者。
第十六条 县市立图书馆馆长,须品格健全,才学优良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图书馆专科学校或图书馆专修科毕业者;
二、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或教育科系毕业者;
三、大学或其他专科学校毕业曾受图书馆专业训练者;
四、在学术上确有贡献并对于图书馆学素有研究者。
第十七条 县市立图书馆各组主任及干事,须品格健全,且具有下列之一者: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中等学校毕业曾任教育职务一年以上者;
三、对于图书馆职务有相当学识及经验者。
第十八条 图书馆得酌用助理干事。
第十九条 省市立图书馆各设会计员一人,委任依国民政府主计处设置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条例之规定,掌理各该馆岁计会计事务,受各该馆馆长之指挥。
第二十条 地方自治机关私法人或私人设立之图书馆,其内部组织及职员资格,应比照县市立图书馆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图书馆应举行下列会议:
一、馆务会议:由馆长及各主任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全馆一切兴革事项,每月开会一次。
二、辅导或推广会议:由馆长各主任及各该地方内有关之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图书馆办理辅导或推广事业之兴革事项,每半年开会一次。
第二十二条 图书馆应设置下列各会:
一、小组讨论会:由各主任及干事分别组织之,以部或组主任为主席,负研究有关学校及讨论改进工作之责,每周开会一次。
二、经费稽核委员会:由各主任及全体干事互推三至五人为委员(总务主任会计庶务不得为委员)组织之,委员轮充当主席,负审核收支账目及单据之责,每月开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为谋事业之发展起见,得联络地方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热心图书馆事业人士,组织各种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省市立图书馆及民众教育馆应分别辅导县市及地方自治机关公立或私立图书馆,并谋事业之联系,其辅导办法另订之。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造具下年度事业进行计划及经费预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于每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制具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计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
前项事业进行计划及工作报告。县市立者应转呈教育厅备案,省市立者应转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经常费分配之标准,薪工不得高于50%,事业费及图书馆购置费不得低于40%,办公费占10%。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设备标准另订之。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之章程及办事细则由馆长订之。县市立者应呈报县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教育厅备案,省市立者应呈报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条 图书馆应备齐各种财产目录阅览记录表册,以备查核。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休息得采取例假之次日补行办法,或按事业之性质,分职员为两组,于例假日及次日更番休假、寒暑假期,应比照当地学校假期,分职员为两组,更番休假,事业照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每日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并须酌量地方情形,于晚间开放。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得由教育部于必要时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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