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原住民教育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基石。作为原住民教育政策的根本原则和基本保障,加拿大宪法包含了多项保护原住民的政治、经济以及教育权利的条款,是原住民教育政策的重要依据。
加拿大宪法既包括成文的宪法文本,也包括不成文的宪法惯例。其成文法文本由《1867年宪法》(即《1867年英属北美法》)和含有《权利与自由宪章》的《1982年宪法》等文件组成。
1.《1867年宪法》
《1867年宪法》[3]相对简短而概括,分为11个部分147条。宪法赋予联邦政府一系列面向全国的重要责任,而赋予省政府的责任则具有严格的地方性。每一级政府都有自主立法权,而宪法对这些立法权进行定义和分配。宪法第六部分“立法权力分配”对联邦和省的立法权进行了界定。
第91条将公共债务和财产、商贸管理、课税、邮政服务、人口调查和统计、国防、货币发行和刑法等29项立法权赋予联邦,其中有关印第安人及其保留地的立法权被明确授予联邦立法机构。除此以外的各项立法权力则被授给了各个省的立法机构。
第93条专门规定教育立法的权限属于各省级立法机构。但是,加拿大议会享有通过制定补救法律对省级教育立法进行干预的权力。
《1867年宪法》中关于公民权的内容极少,几乎没有关于公民权的直接的规定。虽然宪法中也规定了对少数群体教育权利的保护,但保护的少数群体并不是基于种族或民族划分的少数群体,而是以宗教派别不同而划分的少数群体。尽管原住民教育当时并没有在宪法中得到明确体现,但《1867年宪法》在实际上为加拿大原住民教育体系的建立从根本上奠定了法律基础。联邦拥有对印第安人及其保留地的立法权,印第安人教育作为原住民事务的一部分被包含在其中。因而,原住民保留区内和保留区外的教育管辖权被分别赋予了联邦和各省/地区,实际上为当今加拿大两个并列运行的原住民教育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宪法依据。联邦依据宪法设立的印第安事务与北方发展部[4]负责管辖保留区内的原住民教育事务,并为保留区内外的原住民教育提供资金等支持;各省和地区依据宪法,也建立起了完备的教育体系,原住民受教育者也可以选择进入省属学校接受教育。
2.《1982年宪法》
《1982年宪法》[5]不是对《1867年宪法》的替代,而是对其进行的完善和修订。宪法在第一章《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后简称《宪章》)部分(总第2条)即明确规定:“每一个人都享有基本自由,包括: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思想、信仰、言论和表达的自由,包括出版及其他交流方式的自由;和平集会的自由;结社的自由。”同时,宪章还规定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迁徙权、法律上的权利、平等权利、少数民族语言的教育权利等。
宪章第15条规定了平等权利。该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一律平等,并且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和平等的权益,不受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种族、民族出身或者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的歧视”。宪法的此款规定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包括原住民在内的所有加拿大公民均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对禁止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给予了更高法律效力的保障,为联邦政府颁布和实施与原住民教育相关的政策,保护原住民的受教育权利提供了根本依据。第15条第2款对第1款做了进一步说明,即“此项权利并不排斥旨在改善处境不利的个人或者集体,包括由于种族、民族出身或者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而处境不利的个人或者集体的条件而规定的法律、规划或者活动”。由此阐明,宪法在保障公民普遍享有的个人权利的同时,在特定领域对包括原住民在内的少数群体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为具有反向歧视性质的原住民教育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宪法基础。(www.xing528.com)
第22条“保存的权利和特权”规定,“本法第16条至第20条(关于英语和法语作为加拿大官方语言)的规定,并不废除或者减损在本宪章生效之前或者之后,已经取得或者享有的关于非英语或者法语的其他语言在任何法律上的或者习惯上的权利或者特权”。第27条规定,本宪章应当按照符合于保存和增进加拿大人的多种文化遗产的方针进行解释。对语言和多元文化遗产的宪法保护,进一步提升和巩固了多元文化主义政策在加拿大法律和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对包括原住民文化在内的各种文化给予了法律上同等的地位,为原住民文化的保存、传承、发展以及与其他文化的交流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原住民多元文化主义教育的实施提供了又一切实的宪法依据。
宪法第三章“平均分担与地区差距”第36条“促进机会均等的义务”规定,在不改变议会或者省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或者不改变它们享有的行使其立法权的权利的情况下,议会和省立法议会以及加拿大政府和省政府负有下述义务:
(1)为了加拿大人的幸福,促进均等的机会;
(2)促进经济发展,以减少机会悬殊;
(3)为全体加拿大人提供质量合理的主要的公共服务事业。
同时,该条还明确了“议会和加拿大政府应采取均衡支付原则,以便各省政府有足够的收入,能够在彼此相当类似水平的税收下提供彼此相当类似水平的公共服务事业”。该条款实际上是针对加拿大联邦内各省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财力悬殊的实际,为促进机会均等、地区发展和公共服务均等化而做出的制度安排;为原住民教育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其促进机会均等和均衡支付等原则的确立,为各省和地区实施水平相当的原住民教育提供了联邦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依据。
宪章对原住民的权利和迁徙等自由也予以了规定。宪法第6条规定每一个加拿大公民都具有迁往任一省份,并在其地定居谋生的自由。第25条明确规定了“土著的权利和自由不受宪章影响,宪章对某些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不应解释为废除或减损属于加拿大各土著民族的任何土著的、条约规定的或者其他的权利或者自由”。
宪法第二章是关于加拿大原住民的权利的专章。其第35条规定,承认加拿大土著民族现有土著的和条约规定的权利,保障土著民族居民的男女平等地享有前述权利,并明确界定加拿大的土著民族包括印第安人、因纽特人和梅蒂斯人。关于迁徙权和谋生权的规定,保障了原住民在保留区内外自由地设定居所、求学和就业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明确载入了关于不得废止或减损原住民固有的、条约的或者其他的权利自由的禁止性规定,为原住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利,消除教育领域对原住民的歧视奠定了法律基础,特别是对原住民女性平等地享有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各项权利给予了保护。
此外,第35条的附加条款还对该法第25条和35条的修改程序做出了规定,即在《1867年宪法》第91条第24项(加拿大议会对于印第安人及其保留地具有单独立法权)被修改之前,前述两个关于加拿大原住民权利的条款的修订应由加拿大总理召集由加拿大总理和各省总理组成的宪法会议进行讨论,并应邀请各原住民民族的代表参加讨论,体现了联邦政府对原住民固有权利的尊重和民主权利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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