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时期的客观条件决定了海事安全领域并不存在如同海商领域一样完备丰富的商业习惯,而是零星的,且由于在当时,海盗、火灾和沉船是船舶航行经常面临的三大海事安全风险[10],故相关的国际海事安全习惯(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下面以著名的《罗德海法》[11]为例略作介绍。
针对海盗的问题,《罗德海法》暗含了某些禁止行为,如船长不得把船开进一个窃贼与海盗出没的地方,乘客也不得不顾船长的反对将船带进窃贼与海盗出没的地方(《罗德海法》第23条)。[12]之所以是“暗含”,是因为罗德海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禁止行为,但却规定了违反禁止行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如船长或乘客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模式基本体现在全部的罗德海法之中。
船舶发生火灾是威胁船舶航行安全的主要风险,因此,出于安全角度考虑,在船舶之上是禁止使用明火的,除了做饭的厨房。对此,《罗德海法》第10条和第11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禁止乘客在船舶之上炸鱼和劈木材。[13](www.xing528.com)
避免船舶碰撞等导致沉船事故的发生也体现在罗德海法中。由于早期的海上航行多集中在海岸线附近,故早期的海事安全习惯规则大多为避碰规则。例如,《罗德海法》第55条规定了航行中的船舶和锚泊或卸帆的船舶如何避免船舶碰撞的规则:(1)在白天,航行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锚泊或卸帆的船;(2)在晚上,锚泊或卸帆的船舶应采取措施提醒航行的船舶,如通过点火以作警示,无法点火,则应大声叫喊。(3)驾驶的船员疏忽,而且瞭望的船员又打盹,航行的船舶只能通过自毁方式来避免碰撞锚泊或卸帆的船。[14]这项规则虽然简单,但对于避免海岸线附近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维护海上航行安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然,囿于历史客观条件,这些海事安全零星习惯也并非专门针对海事安全,而是为了解决出现海事安全事故后货损赔偿责任的分配;而且当时历史客观条件决定了有些海事安全习惯并不一定被书面记录下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