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宗教立法
正如哈罗德·J.伯尔曼所认为的那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缺失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狂信”。宗教信仰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而法律信仰可以从宗教信仰那里汲取更多的精神动力和心理资源。虽然我国加入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但不容否认的是《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限制在公民的思想信仰自由领域,并不包括表达信仰的自由。其次,对于信仰自由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无法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我国有成文法的传统,法官亦不具有造法功能。因而,迫切需要具体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予以落实。宗教立法的宗旨应当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保护信徒的宗教信仰、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保护宗教团体在人事、经济上的自主权。当前,我国加强和完善宗教立法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制定宗教自由法。目前我国的宗教立法现状是:20世纪90年代出台的宗教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主要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大量的政策为主。缺乏国家层面的宗教事务立法。通过立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即是中国参加国际人权法体系的义务,也是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适时制定《宗教自由法》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另外,我国应当按照国际人权法的标准采用广义的“宗教自由”概念,即宗教自由应当包括宗教实践在内的信仰自由,真正的基于个人主体自由来规定宗教自由。
第二,确立政教分离原则。虽然政教分离原则常常被认为是现代美国的一个发明,但是,它实际上却是一个古老的西方教义。约翰·加尔文曾对此有过生动的描述,“政治的王国”和“精神的王国”必须永远“分开来看待”,因为“在教会和世俗权力之间有一个巨大的分野”,并且把这原本不是一回事儿的两个事物混杂一处是不明智的。正因为世俗的官僚体制和教会混淆了它们的管辖之物,西方曾经收获了“十字军和战争,宗教裁判所和集体屠杀,流血和迫害”。[62]政教分离理念的缺失,使得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缺乏完整性,为政府干预、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这个概念颇受争议,对于如何才算是“正常的”宗教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凡宗教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违背宗教团体成立的宗旨,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应受法律保护。现行规定的结果是把正常与否的判断权交予了政府行政部门自行裁决,政府无形中充当了宗教活动的裁判者。这显然与政教分离国家的立场是完全相悖的。因此,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政教分离的原则,可以避免对宗教信徒的迫害,实现宗教自由的完全保障。
第三,通过立法减少宗教事务的行政干预。现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倾向于将宗教事务全部纳入宗教管理的体系,缺少为宗教事务服务以及尊重宗教团体自主安排宗教事务的理念,政府对宗教活动进行了过多的事前审查。凡未经政府事先允许者不得举行宗教仪式、宣扬教义或传教等,这些均违背宗教政教分离原则。适度放松管制,收缩权力,从不应介入的事务中退出,同时强化司法机关对国家管理宗教行为的审查功能。
2.家庭教会合法身份的获得
宗教组织合法性的获得以宗教立法为核心,而宗教组织的登记和认证方式又是宗教立法的关键环节,它是体现宗教团体及宗教信徒对其所信仰的宗教在社会上所处地位、社会功能发挥空间的基本认同。尤其对家庭教会,能够获得合法身份,是转变“黑市化”趋势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实现家庭教会团体自治的重要前提。(www.xing528.com)
(1)宗教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
设立《宗教法人法》,通过立法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组织主体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宗教行为的主体独立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享受一定的免税或减税优惠,以国家认可合法的方式来进行宗教活动。就法律形态而言,宗教法人是一个新兴的法人形态,可以依据社团法人的模式来处理,也可以根据财团法人的形式来设立。它承认宗教法人是“公益法人”,享有免税权,但在设立程序上实施与营利法人相同的设立模式,以保障宗教团体的自治、自律等相关权利为目的。但是,就法人的存在形态而言,法人形式通常只有社会团体和财团法人,可以是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而宗教法人只能是人群的集合体不能是财产的集合。所以,宗教法人是一个特殊形态的法人,指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与财合组织体。[63]它对于财产没有支配权和所有权,只是对于所捐助或委托财产有一定权限的支配权,而非所有者或完全支配者。同时,它还要受到接受捐助人或委托人的制约。[64]
(2)宗教组织登记问题
出于不同的目的,国家通常倾向于利用权力控制宗教团体。即要求宗教组织在国家的注册机构进行登记注册,以此作为宗教组织获得法人资格所必须达到的要求。国家对登记注册制度越详细,越严格,国家对宗教的限制也就越多。在我国,通过宗教团体登记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是家庭教会获取合法身份的关键方式。对于家庭教会的登记,可以尝试以下几种变通做法。
第一,实行资格审查“准则主义”模式。现行社团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对社团登记采取的均是许可主义模式,并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对于申请团体来说不仅仅是程序上的烦琐,而且可能出现两个部门在审查标准上不同的情况,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不便。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审查模式均实行准则主义。即法人成立的要件通过法律加以详细规定,只要设立行为符合该要件,即认可法人成立,如果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审查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对于宗教团体的业务和财务也没有监督的权力。并不过问该团体的教义、仪式、活动,以及教化信徒的形式、方法及规模如何等等,仅仅是确认该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及教化信徒的团体即可,以保证在团体进行法人申请的时候也能够实现宗教合法性的政教分离原则。
第二,实现教会的备案制试点。所谓“备案”,就是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要告知宗教管理部门详细的团体信息。政府民政部门在记录这些信息时,有必要核查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备案时的这种“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不是对宗教团体内容的实质性审查。程序性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宗教团体完成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不是为了鉴定宗教团体的资质与好坏,没有价值判断在里面,使得政府在各种宗教团体面前保持中立。例如,新疆某地区宗教管理部门实施了“告知”(向管理部门打招呼)式的登记办法对家庭聚会活动进行事务管理,取得的效果十分显著。这种“告知”式的登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一般家庭教会活动的合法性,同时弥补了以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中登记程序过于烦琐的不足,也符合家庭教会成员的心理特点,提高了工作效率。这种登记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政府对家庭教会进行依法管理,对保障家庭教会的合法权益、维护其正常秩序大有裨益。[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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