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宗教政策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1)1949年以前的宗教信仰政策
早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就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毛泽东同志在抗日胜利之前发表的《论联合政府》中就明确提出了,群众在遵守政府法律的前提下,宗教信仰自由不会受到干涉。[43]在1934年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再一次明确表示,苏维埃政权实行政教分离原则,保证工农群众的信仰自由。帝国主义教会在遵守苏维埃政府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存在。[44]新中国成立前这些宗教政策的确立为建国以后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
但是,宗教信仰自由最早是欧洲资产阶级为冲破封建专制与基督教政教合一的政治而提出的,其基本内容有:“国家不应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实行政教分离,公民之间不允许因宗教信仰的不同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45]为了统一抗日民族战线,争取到更多的抗日力量,中国共产党明确地把宗教问题也纳入了统一战线的范畴。显然欧洲革命背景下提出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与中国共产党提出该政策的时代、政治背景有着很大的差别。“中国化”的宗教信仰自由思想是理解家庭教会现象的基础。
(2)1949—1957年宗教政策
第一,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确立为基本政策并入宪。1949年9月,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上升为新中国的基本政策。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实质是要使宗教信仰真正成为每个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第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确立。1950年5月,周恩来总理分别与基督教界代表人士进行了三次座谈。周总理阐明了基督教同帝国主义的关系是其在中国发展最大的问题,应当把宗教信仰同政治问题分开,政府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但是基督教等教会在政治上应当脱离帝国主义的控制,变为真正的能为中国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宗教。[46]1950年7月,经多次草拟修改,包括吴耀宗、赵紫宸等在内的40位基督教领袖联合署名发表了《中国基督教在新中国建设中努力的途径》(即著名的《三自宣言》),宣言表明了拥护共产党宗教政策的政治立场,尽快实现教会“自治、自养、自传”的任务……吴耀宗在以后的文章中表示“以最大的决心,于五年内完成‘三自’运动”。在此后几年时间里,中国基督教教会逐步切断了与外国的人事、行政、经费等方面的联系。1951年起,外国传教士陆续离开大陆,截至1953年9月,全国签名支持《三自宣言》的基督徒已达40万人,约占当时全国基督徒人数的60%。“三自”革新运动也无疑成为50年代初轰轰烈烈反帝政治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54年7月22日至8月6日,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基督教第一次全国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选举成立了正式领导机构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简章》等决议。在1955年以后的基督教内反革命分子运动中,“三自”以外的基督教活动被禁止。以强制手段清除了基督教内不参加“三自会”的反革命分子。“三自”运动和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成立,成为促使家庭教会形成的诱发因素。为了肃清宗教界的外国因素,宗教信仰被冠以“爱国”名义,因此,所有不加入“三自”组织的宗教团体皆有“不爱国”的嫌疑,除被强制解散以外,有些教会的负责人被以“反革命罪”的罪名审判入狱。家庭教会(当时称家庭聚会点或耶稣家庭)就是在这种政治背景下产生的。爱国宗教团体的成立,标志着政府对宗教市场进行管控,由“三自教会”作为基督教在中国的业务主管单位,反映了当时背景下政府的宗教一元管理体制。
(3)1957—1977年期间的宗教政策
这一时期是基督教在中国发展极具特点的时期,一方面马列主义关于宗教的理论被篡改,农村宗教工作指导思想进一步“左”倾,提出“天主教、基督教在农村是一个极为反动的堡垒,必须攻破”的主张。人们的宗教信仰横遭禁止。另一方面,在“文革”的后期,基督教在中国农村地区出现“反弹”现象。1966年5月16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在全国开展“文化大革命”的通知,开始了长达10年的文化浩劫,宗教事务部门被撤销,宗教工作陷入瘫痪。极“左”路线的推行者认为他们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错误地认为宗教在我国“已经不存在”,“宗教已经进了历史博物馆”,其实,这种做法恰恰适得其反,极“左”路线的取缔手段不仅未能消灭宗教,反而大大地帮了“上帝”的忙。信教群众普遍觉得这是在经受一次难得的“上帝的考验”,他们的宗教活动由集中转向分散,由公开转向秘密,主要采取“家庭聚会”的形式,继续秘密地进行信仰活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恢复,那些自发的、分散的家庭教会大量发展,短短几年时间里,教徒迅速增加,甚至出现了少数人乘机煽动宗教狂热等一些不正常现象,给宗教工作部门造成极大的工作压力。[47]
(4)1978—1990年宗教政策的重新确立
1978年10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统战部《关于当前宗教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两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指出,一是仍要全面认真地贯彻执行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杜绝秘密的地下宗教活动,适当解决宗教活动场所,让群众的宗教活动转为公开;二是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不得对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灌输宗教思想,不准带领少年儿童参加宗教活动。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政府的保护,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不得信仰宗教。1979年,《人民日报》发表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署名文章,对于解决人们正确认识宗教问题和正确理解党的宗教政策具有积极的作用,提出“只要宗教制度、宗教组织、宗教活动不妨碍生产和社会秩序,那就应当允许”。1980年2月25日至3月1日,全国“三自”常委(扩大)会议在上海举行。会议决议正式承认了“家庭聚会”的存在和合法地位,中国基督教协会作为中国基督教全国性的教务机构成立。1990年,党中央首次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提法写进中央文件《关于加强统一战线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91年至现在的宗教政策
1991年2月,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号文件),明确提出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2002年,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主席提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48]自90年代以来,尽管政府把宗教事务管理纳入了法治进程,由于根本的宗教管理方式和理念未能转变,许多家庭教会无法达到法人登记的要求,或者根本不可能被登记,“出现问题”就会被取缔,“没有问题”则相安无事。政府对家庭教会管理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态度。
2.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建国初期,宗教政策规定和红头文件是调整和管理宗教事务的主要依据,自90年代提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理念后,我国宗教立法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原则,以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为主要形式的宗教法律、法规体系。[49]到目前为止,我国涉及调整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多达30件。
(1)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影响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的自由。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上位法、母法,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和冲突,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处理宗教问题的最高法律依据和标准。但是,由于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没有适用的司法解释,造成使用上的模糊和困难,司法实践中也无法作为适用的依据。另外,宪法并没有禁止信仰者在家庭环境下从事宗教活动,更没有一概认为凡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就会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以及国家教育制度造成威胁。实践中,宪法的笼统和模糊性反而成为家庭教会保障他们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
(2)宗教行政法规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是目前为止我国对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最高法规。条例偏重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而非对宗教事务的“服务”。条例规定,只有经过国家认可的宗教活动才是合法的,才能纳入宗教保护的范围。而对于具有民间性质的宗教教派,则被视为“非法组织”或者“反动会道门”予以取缔。像家庭教会这样的非法组织更加难以逃脱被取缔的命运。也就是说,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仅仅局限在思想领域中的自由,公民并不享有宗教结社的权利,任何宗教活动必须经过宗教事务部门的认可,任何宗教组织必须到宗教事务部门去登记注册,才能进行宗教活动,否则一律被认定为非法,不受法律的保护。[50]
(3)行政管理体制对家庭教会的影响(www.xing528.com)
我国对宗教团体的登记上采取许可主义,不但程序、条件严格苛刻,并且手续也烦琐复杂。在宗教事务管理上采取业务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双重管理,使得一些规模并不大的家庭教会想入这个“门槛”难上加难。与严格的许可主义相对应的是,政府对家庭教会这样的民间组织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态度。法律地位的不稳定性一直是悬在家庭教会头上的利剑。一旦出现不安定因素,教会就会被取缔,当事人就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行政处罚。其次,限制竞争,抑制宗教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发展。政府对于宗教团体发展和联合往往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经验表明与正统宗教不一致,很难取得登记许可。
(4)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人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有独特的分量。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对宗教信仰自由也作了相应的描述,除此之外,公约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宗教教育的自由。
除此之外,《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各国尊重人权和宗教多样化采取的“宗教宽容”政策也有具体规定。比如各国为禁止通过政治机构和组织散发构成煽动歧视、敌视和暴力的,针对任何宗教的、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观点和材料所采取的行动,旨在提供免于因诽谤宗教而引起的仇恨、歧视和强制行为的法律和宪法保障;所采取的促进宽容和尊重所有宗教及其价值观的措施,旨在保证所有公共官员在履行官方职务中尊重不同宗教和信仰,并不以宗教和信仰为由而进行歧视的教育和训练方案或模式;基于对人权、多样性和不以任何理由歧视的宽容而采取的、保证人人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能够平等受到教育,包括所有儿童接受免费初级教育和成人终生学习和教育的措施,旨在支持和促进全球对话的行动,争取一种以尊重人权和宗教多样性为基础的和平与宽容的文化。[51]
通过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比照可以看出,宗教或信仰不单单是指精神、思想方面的自由,还包括宗教实践活动,意即公民拥有宗教结社的自由。除此之外,国际人权公约提出了针对宗教多样化各国需采取的“宗教宽容”政策。如果公民缺乏宗教或者信仰实践的权利,那么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就只能停留在思想精神的层面,实际的予以落实则成为空谈。[52]
从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现状来看,我国对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人权法及宣言都是认可的。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参加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做出批准公约生效的决定。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4年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由于公约与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存在着诸多差异甚至冲突,该公约尚未被批准。如果正式批准,作为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将需要履行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内容不能适应和满足公民现实的权利需求,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以至于在对某些自由的理解上产生分歧,由于宪法解释制度不能与其相配套,导致宪法中关于公民信仰自由实施的阻滞。宪法过度的原则性有使公民权利变成抽象的权利符号的危险。宗教信仰自由仍停留在纸面。家庭教会问题作为基督教在中国发展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不但关系到公民实践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落实,还是我国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能否实际发挥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落实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以加入人权公约为契机,改变宗教法制基础薄弱的现状,使宗教信仰实践自由的落实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3.国外法律的示范机制对家庭教会的影响
(1)国外关于宗教与政治关系立法
宗教与政治的关系简称政教关系,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65个国家保留有国教,其宗旨就是使享有国教地位的宗教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对于实行政教分离政策的国家来说,许多国家的宪法特别强调了所有宗教团体的平等,声明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例如,韩国宪法规定“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分离”。俄罗斯宪法规定“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我国的政教分离制度之所以在实际运作中有落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宪法虽然通过确立宗教信仰自由原则,而间接、蕴含性地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但毕竟没有直接、具体、明确将政教分离原则写进宪法文本,这就给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进行的随意性解释留下了伏笔;二是我国正处在由人治向法治的进程之中,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以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乃至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可以追究,而违反宪法的行为却没有追究的途径;三是由于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还没有明确这种领导的具体实现方式,因而中国共产党与宗教事务的关系还没有法定化、规范化。
(2)国外对宗教团体管理的立法
宗教团体存在的合法性的基础是结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国外宗教团体的登记制度比较复杂。大体上有两种做法:一是视宗教团体和其他团体无异,确立统一的社会团体管理和登记制度,比如美国,另外一种做法是对宗教团体成立设立特定的条件,登记也有一些特殊要求。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立场和措施。
首先,宗教团体的登记需要一些特殊的条件。①一定数量的信众,如波兰规定应当有100名信众,拉脱维亚规定25名信众就可以组成一个宗教团体,3个以上同一信仰的地方宗教团体可以建立一个教区。②信众占国民的一定比例。罗马尼亚规定全国宗教团体应当占国民的5‰,年限方面,如俄罗斯规定登记为全国性的宗教团体,至少应当在俄罗斯合法存在50年,登记为地方教会至少要在地方境内合法存在15年。其次,不登记的团体同样具有合法的地位,但是无权享受税收优惠。再次,申请登记被拒绝的,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如果仍然得不到批准,可以以文化团体登记。最后,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可以取缔某些非法的宗教组织。
日本政府在1951年版本的《宗教法人令》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并颁布了《宗教法人法》。与过去的《宗教法人令》相比,《宗教法人法》加强了设立法人的审核制度,将《宗教法人令》所规定的宗教法人申请的“申请制”改为法人“认证制”,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认证手续,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并不完全由国家决定,在宗教团体申请法人的过程中,依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主管机关对宗教法人不得行使强制调查权力,对于宗教团体的业务和财务也没有监督的权力。特别是主管机关在宗教法人进行认证的时候,并不过问该团体的教义、仪式、活动,以及教化信徒的形式、方法及规模如何等等,仅仅是确认该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及教化信徒的团体即可,以保证在团体进行法人申请的时候也能够实现宗教合法性的政教分离原则。[53]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制度,也即取得法人资格需要登记甚至许可,没有登记的团体可以自由活动,但是不享受税收优惠;设立登记的司法救济制度;设立登记的变通制度,方便新兴宗教组织或者对其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的组织以分化协会的形式设立。在宗教设立方面由限制转变为疏导,这样不但能够缓解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且可以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的社会管理之间保持某种形式的平衡。[54]
(3)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宗教教育、尊重宗教多样性”的宗教立法
俄罗斯宪法第2章第9条表示“俄罗斯公民有独立的宗教的平等权利和自由”,第14条“俄罗斯宪法禁止建立任何国家或强制性宗教,宗教组织与国家分离,各宗教组织在法律上平等”。关于良知自由、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的主要法,是1997年9月26日颁布的《关于良知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该法规定了公民的良知和信仰自由权以及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司法部监督宗教组织的注册及其活动是否符合俄罗斯宪法,以及这些组织章程中所声明的任务和目标。在俄罗斯国家注册处,现在有130个以上宗教教育机构登记注册。根据法律,这类机构必须取得国家许可证来参与教育活动。不允许没有国家登记和许可证而从事职业教育活动。俄罗斯教育和科学部正与各种公共、宗教组织合作,采取一系列措施,在俄罗斯社会中促进和平,反对仇外心理,以及任何宗教不容忍行为。国家的普及(学校)教育标准规定要学习世界主要宗教的历史和文化基础知识。在丹麦,政府高度重视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法律禁止散布声明和任何形式的资料,以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宗教或性取向为由而威胁、欺凌或羞辱任何群体。法律保障自由和平等地受教育。在学前、初等和中等教育中,已经为少数民族采取了各种保障他们接受宗教教育的措施。丹麦一直为公务员提供制式培训,以保证他们在执行公职中尊重不同宗教和信仰,并不因之而加以歧视。对于存在少数民族青年问题的地区,还为警方举办了培训日。努力保证宗教领导人成为合作者而非反对者,是丹麦政府一直追寻的许多目标之一。政府旨在为促进宽容和尊重一切宗教及其价值体系的项目提供财政支助。[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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