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界定
在西方基督教发展史的早期,罗马帝国根本禁止教会的存在,基督教信仰在当时是非法的。为了生存下去,教会不得不转入地下发展。因此,出现了最早的家庭教会。所以,“家庭教会”这个概念是个舶来品。我国学者对家庭教会有“非登记教会”“非建制教会”“非体制教会”“自发教会”“地下教会”等称谓,政府称之为“私设聚会点”或“非法组织”。在对“家庭教会”的概念界定上,学者刘澎认为,家庭教会因为产生之初没有正规的聚会场所,教徒们在自己家里进行聚会活动,因而得名“家庭教会”,日后逐渐发展成为中国内地没有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注册的基督教(新教)信仰组织,是中国基督徒自发的群众性宗教团体。他认为,家庭教会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登记”,故而缺乏“合法性”。目前,国内外理论界、新闻传媒对“家庭教会”概念界定基本持一致看法:凡在中国内地与基督教“三自教会”没有关系的基督教组织,皆可称为家庭教会。[26]学者杨林霞指出,家庭教会最早是由西方学者提出的概念,从教会发展史来看,家庭教会是早期基督教传教最重要的结构形式,并且指出该概念是就聚会空间而言,但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政治环境下,家庭教会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其是部分新教教徒反对政府“三自革新”运动的产物,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的家庭教会,“登记”与否成为其产生原因、基督教内部阵营划分、与“三自教会”之间争端的重要标志,在对家庭教会名称理论梳理的基础上,最终选择以“非建制教会”来定义家庭教会。[27]翁开心把“家庭教会”定义为“以《圣经》和耶稣基督为独一的信仰根基,不愿意被纳入现有基督‘教三自体系’的基督徒聚会”;[28]马学丽对“家庭教会”的概念界定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作者依据相关的理论提出家庭教会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概念是指由于缺乏固定的教堂建筑物,基督徒在家中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一类教会组织,这一类型的教会自基督教创立以来就已经存在,狭义的概念是指因拒绝参加“三自教会”和“基督教协会”(简称“基督教两会”),未向政府登记而面临被取缔的一类教会组织。她分析了家庭教会与家庭聚会的区别,前者属于静态的宗教组织、制度范畴,后者属于动态的基督教的行为、活动范畴。[29]
由于家庭教会门类众多,体系庞杂,想要得出一个统一的概念缺乏现实可能性。相对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家庭教会是指在中国内地实际存在,未向政府部门登记且未经政府批准设立,与基督教协会与基督教“三自教会”无关的以耶稣基督和《圣经》作为独一信仰的自发性群众宗教团体。通过对“家庭教会”概念界定的分析不难看出,此处的“家庭”区别于通常意义上“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它不仅仅指聚会场所,它还是在特殊历史和政治背景下演化而来的一种宗教教会组织和制度范畴。家庭教会最为核心的特征是资金支配与日常管理,具有独立于“三自教会”的自主性。
2.家庭教会与“三自教会”、邪教的关系
在我国,受政府承认的合法基督教教会组织分别是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前者成立于1950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不受国外教会管理和干预的基督教爱国运动组织。“自治、自传、自养”是基督教宣教运动的一个重要政策。中国基督教协会成立于1980年,是基督教会的全国性教会组织。
家庭教会与“三自教会”的关系是分析家庭教会不可回避的问题。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首先,双方在宗教信仰上并无差异,都以《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作为教义、神学、教规、礼仪等的依据;其次,相信“三位一体”(即上帝具有三个位格圣父、圣子、圣灵)的上帝,信原祖原罪,即人生来就有罪,容易流于罪恶和利己主义,只有信仰基督,参加教会,经过洗礼,才能赦免;再次,信基督救赎,耶稣基督为了赎世人的罪,甘愿牺牲于十字架上,以自己的血洗净世人的罪。不论是家庭教会还是“三自教会”都属于耶稣基督的身体。
两者的最大的分野不在宗教信仰上,而在于对待“政教分离”的态度上。“三自教会”是受法律保护和政府承认的“官办”宗教组织,而家庭教会则是由信教群众自发组成的“民办”宗教组织。家庭教会认为政府染指“三自教会”的宗教教义、管理、神职人员等事项,干预它们在活动日期或者具体事宜上的统一安排。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的结果会导致政府自身权限的膨胀,这种做法完全混淆了“精神王国”与“世俗王国”的界限,世俗社会中的贪腐依旧出现在教会中。[30]而家庭教会合法身份的获得需要得到“三自教会”的认可,并且要接受政府的管理,这是作为同样以《圣经》为信仰的家庭教会所不能接受的。教会本身是一个绝对分离且有别于国家的事务的组织。因此,家庭教会认为“三自教会”并非宗教意义上的“教会”。
问:家庭教会为什么不愿意加入“三自教会”?(www.xing528.com)
J长老:家庭教会想要获得合法身份,要先加入当地的“三自教会”接受政府的管理,从教牧人员的认可到具体事工的安排,还有财务制度等等,政府都要管。“三自教会”表面上是有自主权的,但其实并不自由。所以,家庭教会一般不愿意挂靠在“三自教会”下面。那样信仰就不纯正了。另外,家庭教会和“三自教会”在信仰理念上存在一些差别,比如,在耶稣出生问题上,家庭教会认为耶稣是童贞女玛利亚所生,而“三自教会”认为是妇女所生;家庭教会认为耶稣是为人救赎而死,“三自教会”认为耶稣是为博爱而死;家庭教会认为耶稣死后三天肉体复活升天,“三自教会”认为耶稣是精神复活;在拯救问题上,家庭教会认为基督教信仰是为拯救灵魂,“三自教会”认为基督教信仰是为了社会主义宗教事业……
如何区分邪教组织与家庭教会的关系,也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一个问题。因为,邪教与正常宗教信仰之间没有绝对不可逾越的界限。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教”,并且同样不具备合法属性。但是,家庭教会与邪教组织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家庭教会以发展成熟的神学宗教——基督教为信仰,家庭教会信奉正规的教义教规,通过《圣经》的指导来开展宗教活动,实现精神层面的超越。这些活动和行为并不涉及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社会的安全。但邪教却不然,邪教有很强的功利色彩,它不是为了自我精神境界的提高和对行自身为的约束,而是通过对他人人身、精神上的控制,达到个人非法的目的。邪教危害人权、危害社会,是应当被取缔和打击的。其次,家庭教会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有着较为完善的宗教观念、神学体系、组织与制度以及宗教礼仪,并以此来进行宗教活动,形成广泛的群体性信仰活动。[31]而邪教并不具备这些特点和方式,许多邪教组织的头目都以个体的形式出现,散布危害社会安定的谣言,蒙骗控制大量成员,非法聚敛钱财,通过神话自己来诱使他人相信其具有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从而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和动机。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近年家庭教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打着基督教旗号的邪教组织。某些处于地下或者半地下状态的家庭教会,其人、财、物皆体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加上受农民自身文化素养的局限和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衍生了大量既不同于传统基督教但又带有相当多基督教色彩的“异端”[32],这些异端的极端发展就成为名副其实的邪教,如“哭喊派”“东方闪电”“三班仆人”等邪教组织。大量存在的家庭教会在某种程度上成了邪教产生的温床。[33]因此,我们不能掩盖部分家庭教会邪教化的事实。但是,简单地把邪教组织当作家庭教会,或者把家庭教会当作邪教组织,是以偏概全的形而上学错误。制定和完善宗教法制法规,规范家庭教会的行为,划定其活动的界限,才是解决家庭教会尴尬困境的首要办法。
3.家庭教会法律性质分析
宗教组织,特别是像家庭教会这样的自发性群众宗教组织,如何分析它的法律性质,这是颇有争议的问题。近年来,运用“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等来界定家庭教会的做法普遍多了起来。[34]非政府组织理论研究的兴起和活跃是近十年间的事情,而宗教组织的存在历史由来已久,因此宗教团体究竟能否视为“第三部门”或“非政府组织”的一部分,学术界说法不一,给其确切定义也相当困难。目前,为数不少研究“非政府组织”的学者倾向于将宗教团体视为“民间组织”或“第三部门”的一员。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对“第三部门”的特征作了较为权威的界定。非营利组织具有六大特征:(1)组织性。即在组织内部,规则章程明确化,会员固定化,组织管理责任化,活动经常化。(2)民间性。即体制上具有独立于政府的特征,不受制于政府。(3)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意味着组织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能分享组织产生的利润,意即组织可以营利,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区别于其他组织最核心的特征。(4)自治性。意味着组织实行自我约束、监督和管理,既不受制于政府,也不受制于其他非政府组织。(5)志愿性。即指自愿参加这些组织策划的活动,并非强制性的。(6)公益性。即组织活动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笔者认为,按照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五个特征来判断家庭教会,尤其是农村家庭教会的话,是符合家庭教会性质的。但是,为中国学者所最看重的“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在中国教会尤其是家庭教会身上却并未很好地体现出来,至少目前如此。[35]
2004年宗教法规颁布后,对宗教团体登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家庭教会活动场所登记除了要向当地的宗教团体(“三自教会”)申请以外,还需要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地产证,聚会达到固定的人数,神职人员经过宗教团体认证……这意味着宗教团体必须同时具备行政合法性和授权合法性的具体要求才能具备合法的资格,而要达到这些合法性的要求,却又被固定的管理类条例所限制。如此一来,大量具备单一或双重合法性的组织被挡在了法律合法性外面。由于未取得“合法”的被“官方”认可的身份,政府把家庭教会定性为“非法组织”,导致家庭教会被“妖魔化”“非法化”。每每提到家庭教会就是一个“敏感”“神秘”“不能被碰触”的话题,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国际人权法对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宗教团体的登记属于个人选择性行为,登记的团体和没有登记的团体都具有合法的地位。宗教团体的登记并不排斥没有登记团体的合法性。[36]如果说大量家庭教会的客观存在符合社会发展和民众精神生活、社会活动的需要的话,那么笔者不禁要怀疑,仅仅因为登记制度的原因而无法取得合法身份,只能说明我国现行的宗教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已经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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