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合约》得到贯彻落实,该村还配套成立了相应的12个自治组织机构,如“平安村寨创建工作领导小组”“治安联防队”“义务消防队”“村规民约执行工作小组”“治安防范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等,它们各司其职,立公道、决是非、息讼争、定赏罚,确保了乡村的平安和社会稳定。村寨中的纠纷总是难免的,农村的纠纷涉及生活的各方面,主要是宅基地、农作物、农业生产、村集体资源利用、林权纠纷和婚姻家庭等,这些问题除本身具有复杂性之外,很多是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一旦纠纷出现,国家法律通常束手无策,只能通过村规民约来解决。加之,村里没有派出所,没有司法资源,一旦遇到纠纷,村民们又不愿跑到乡派出所去,都希望快速解决,于是,大家都将希望寄托在自己制定的村规民约上。[9]请看下面几个案例。
案例1:罗德兴与董启鹏两家住前后院,两家东侧墙外有一条一丈宽的南北走道。2006年春天,罗某堵死自家的北院门,并砍了院墙边的两棵树,从后院东侧扒了一个新门与董家同走一条道。董某竭力劝阻,并要求罗某赔偿树的损失。罗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登上董某家的东房进行破坏。村调委会受理此纠纷后,一方面制止事态扩大,一方面调查取证。根据土地证记载,这条走道是董家的一条老走道,路边的树也是他家栽种的。调委会遂根据“凡是各个历史时期内因规划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由此而出现的宅基地界限、树木、流水、走道等纠纷,尊重事实,按当时政策、法律进行调解”的原则,对罗某进行法制教育,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然后提出处理意见:一是由罗某负责维修董某被破坏的房子和赔偿树的损失;二是罗某将董某院门外挖的沟填平,并仍走自己家原来的院门。董某接受了调委会的意见,罗某也服从了调解。[10]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依据法律解决的方式比依据情理调解的方式更关注纠纷本身造成的权利损害问题,但它在华寨村民间调解实践中的应用却不多,讲情说理的方式能较好地维护纠纷当事人的情面,又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和当事人事后的交往,为村民所乐于接受。
案例2:2001年3月华寨村发生了一起婚约纠纷。龙立江与陈引菊于1999年订了婚,龙家共给陈家彩礼7000多元。龙立江在2000年外出打工时结识了另一名女孩,提出解除双方的婚约并要求陈家退还彩礼,陈家坚决不同意,于是双方找到村委会解决。调解人员根据当地“男方提出悔婚,女方就不退彩礼”的习俗,作出了不退还陈家彩礼的决定,龙家这时也感到“理亏”,毕竟是自家人先提出悔婚的,只好同意了村委会的调解决定。
从这个在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调解人员没有首先就订婚纠纷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说明,而是以当地的民间习俗为依据直接进行调解。这样的调解结果龙家显然不是很满意,但是迫于习俗的压力也只好接受调解结果。在黔东南民族村寨,那些为人们所认同的民间习俗已深深植入人们的生活和理念之中。只要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就会受到民间习俗的压力,在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已经认同了自己在习俗下应承担的某种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在当事人心中觉得要遵守这种义务,虽然不是很情愿也得接受。本案中正是由于这种民间习俗的压力才会使龙家感到“理亏”,从而服从调解。这反映了依据民间习俗调解的一个特点,即在民间风俗和国家法律可以并用的情况下,调解员往往优先应用民间习俗进行调解。
案例3:2007年11月9日,村民杨秀成饲养的猪翻出猪圈后,拱烂了村民杨从连晾晒在房屋前坝子里的黄豆,杨从连发现后,追赶猪,猪仓皇逃跑过程中,掉下了沟坎,并将后腿折断了。猪的主人杨秀成要求杨从连赔偿,杨从连不仅拒绝,还要杨秀成赔偿因猪拱烂的黄豆,杨秀成也拒绝,于是,双方产生了争执,11月14日找到村调解委员会。
调解员龙运新告诉他俩,你们最好自己协商解决,如果要启动村调委程序,按《民约》(那时还未修改成《合约》)双方各得缴纳50元调解费。双方考虑了十多分钟后,杨从连提出,不要赔偿了,但也不赔猪的损失。但杨秀成不同意,他表示愿意出50元调解费,也要村调委调处,杨从连看协商无果,于是也同意缴纳50元,交由村调委调处。(www.xing528.com)
村调委人员便拿出了《民约》,一条一条对照,并作思想工作,最后,双方在村调委的协调下,达成了如下协议:
(1)杨从连所晒黄豆被猪踩烂的损失由杨秀成赔偿30元;杨秀成饲养的断脚猪的损失由杨秀成本人承担,杨从连不负任何责任。
(2)对照《民约》第2条第四小点(后修改为第14款),杨秀成自愿接受教育,自愿承担违反村规民约的违约金50元。
(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村调委留存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这是一份该村调解委员会2001年9月处理的一件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从上述调解协议看出,“规约”起着维护法律秩序的功能。“规约”在村民心中就是“法律”,村调委成员就是他们心目中的“法官”,他们就认这个“理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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