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自元代开始,西藏在二元化的藏区行政区划结构中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单元(类似于内地的行省),统辖于中央王朝。该行政单元具有不同于内地行省的特殊性,即一直存在着一个世袭的、中央政府认可的地方政权,中央政府通过承认这个地方政权将西藏地方纳入帝国管理体系;而这个地方政权则借助中央王朝的权威获得对西藏统治的形式合法性,巩固自己对西藏的控制。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随着元、明中央政府的式微,西藏地方政权也与大一统的中央政权一样在进行着更替,直到清代前期确立起“政教合一”的政治体制。中央政府对西藏的这种内部更替并不过多干涉,只是对既成事实加以法律上的承认。
与西藏地方政权相伴而生的是西藏地方立法。元明清时期,藏区法制的主要构成要素是藏区地方立法,尤其是西藏地方政权的立法。地方化的西藏赔命价体现在元明清各个时期掌控西藏权力的地方政权所制定的法典中,即元末绛曲坚赞建立的帕竹政权所制定的《十五法典》、明末藏巴汗噶玛·丹迥旺布政权制定的《十六法典》以及五世达赖喇嘛的甘丹颇章政权制定的《十三法典》。这些法典在时间上前后相继,在内容方面一脉相承,共同继承了吐蕃时期的法律精神和部分法律规范,构成了藏区法制的核心。
第一是《十五法典》对赔命价的恢复。元朝末年,随着中央政府对藏区管辖的松弛,以及元朝支持的萨迦政权被其万户绛曲坚赞通过武力取代,藏区的地方法制重新获得话语权。
帕竹政权的前身是萨迦政权管辖之下的帕竹万户。绛曲坚赞担任帕竹万户后,利用萨迦政权的内讧征服了卫藏地区,元朝政府承认绛曲坚赞征服西藏的既成事实,封绛曲坚赞为大司徒并由其家族世袭,规定乃东、贡嘎、曲尼、仁蚌等前后藏地区归其管辖。[13]绛曲坚赞在卫藏各要冲兴建了13个宗,并修复了原有的4个宗,委派宗本管理各宗行政事务。[14]“宗”的本意为碉堡、要塞,其建制相当于内地的县。这样,绛曲坚赞在西藏地区初步建立起类似于内地流官制度的官僚体制。该举措意味着帕竹政权可以通过自己的官僚系统推行政令,所以,制定和推行适用于帕竹政权辖地的统一法典便成为可能。但明朝统一西藏之后,又对西藏的各级官员进行封赏,准许其世袭官位。而帕竹政权第五代第悉为了争取家臣的忠诚,废除了绛曲坚赞建立的三年任期的宗本流官制,规定宗本由其主要家臣担当并准其世袭。[15]如此一来,宗本一方面是帕竹政权属下的贵族,是地方政权的官员,同时又因接受明朝委任的官职而成为中央政权任命的官员。帕竹政权建立的流官制度被明王朝的“众封多建”政策架空。世袭制的宗本埋下了颠覆帕竹政权的种子,先是帕竹政权被属下的仁蚌巴架空,后者也被其任命的桑珠孜宗宗本辛夏巴家族颠覆。
绛曲坚赞时期制定的《十五法典》[16]对藏区法制起到了承前启后的历史作用。其中的“杀人命价律”恢复了被蒙古人废除的赔命价,被认为是藏区法制最具特色、最有代表性,因此最能反映藏区法制精神的制度。绛曲坚赞认为蒙古法律杀人者偿命的死刑规定是造孽,于是根据吐蕃赞普时期“十善法”规定对杀人者罚命价,以使藏区的法律适合藏族的传统习惯。[17]五世达赖喇嘛在《西藏王臣记》中评价说:“司徒欲以图伯(吐蕃)先代法王所制十善法规作为准绳。若能如此遵行,则既不舍弃贫弱,又不纵容强悍,洞察真伪,分清皂白,则能使全藏安宁,虽老妪负金于途,亦可坦然无虑……有杀人者不抵命,不作二命同尽等造罪之事,而行赔偿命价之法。诸如此等运用巧智作出详规,犹如展开洁白哈达笑迎远来佳宾。”[18]绛曲坚赞所创立的帕竹政权得到明朝中央政府的承认和扶持,所以,其制定的法典也成为西藏地方政权的根本大法。但《十五法典》的原本已经佚失,所以我们无法确知其中的杀人命价律的具体内容,只能通过《十六法典》等后世法典加以推定。(www.xing528.com)
第二是《十六法典》对赔命价的重述。1618年,帕竹政权结束,第悉藏巴取得西藏大部分地区的统治权。但第悉藏巴政权统治西藏只有20多年,便被藏传佛教格鲁派和蒙古和硕特部固始汗的联军击溃。对法制史研究而言,其存在的最大意义在于制定了著名的《十六法典》,这部法典重述了包括赔命价制度在内藏区法制的核心要素,并且被后世的藏区统治者借鉴和运用。
《十六法典》是藏巴汗噶玛·丹迥旺布命他的官员贝色制定的,其中的“杀人命价律”对藏区赔命价又一次进行了确认。为了制定法典,贝色到卫藏各地考察达11年之久,系统的掌握西藏各地的风俗习惯之后,又参考了《十五法典》《蔡巴法律》等藏区典籍,所以,他所制定的《十六法典》能够比较好地适用于当时西藏地区社会状况,既能适应各地不同的习惯,又能与西藏的历史传统相衔接。值得一提的是,《十六法典》的“杀人命价律”明确解释了“命价”的含义:“价者,皆指无价或数量之多而命其名曰价也。”从《十六法典》的这个界定来看,命价的最初意思是“无价”,这与汉语语境的生命无价是内在相通的,而不是论者们平常所理解的被害人的“生命的价格”(the value of life)。《十六法典》进一步说明赔命价的久远历史:“昔日,据传说:‘上部雅孜王被霍尔所杀,其尸价与黄金等量;下部格萨尔王被丹玛行刺,至今命价尚未偿还清。’”[19]这两点对理解赔命价的文化含义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三是《十三法典》对赔命价的继承。明朝末年,藏巴汗在西藏打击格鲁派,格鲁派联合蒙古和硕特部的固始汗入藏消灭了藏巴汗的统治。固始汗统一卫藏之后,接受清政府的册封,在西藏建立起地方政权——第巴政府,其最高行政长官称为“第巴”,由固始汗封赐;而宗教领袖则由五世达赖喇嘛担任。但五世达赖趁蒙古达延汗死后汗位空缺之际,直接任命桑杰嘉措为西藏第巴,初步确立起西藏政教合一的体制。桑杰嘉措以委任卫、藏领主为第巴政府的官员的方式极力扩大第巴政府的权力,各地宗本也由第巴政府委派,西藏重新建立起宗本流官制,使地方权力集中于第巴政府。第巴政府的组织逐渐完备,确立了法制和官制以及格鲁派在西藏地方的领导地位。[20]康熙后期,清政府对西藏地方政府的影响和控制日益加强。康熙六十年(1721年),在平定西藏内乱之后,清政府改革西藏官制,废除汗王与第巴政府,设置三名噶伦共同管理西藏事务,结束了蒙古势力对西藏的统治。[21]雍正五年(1727年),清政府将后藏和阿里地区划归班禅直接管辖。在前藏,乾隆十六年(1751年),清朝中央政府颁布《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以法律的形式再次对前藏的行政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废除了封授郡王的制度,正式授权达赖喇嘛参与管理西藏行政事务;建立噶厦政府,设噶伦四人,由一名僧官和三名俗官担任,共同办理西藏地方政务;有关西藏地方的重大事务,都要事先请示驻藏大臣和达赖喇嘛酌定办理;设立译仓,设置僧官四人,噶厦的一切公文、政令、经译仓审核盖印后才能生效。前藏的“政教合一”的制度从此正式确立,一直延续到民国。[22]
清代西藏地方政府也颁布了其自己的法典,逐步完善了西藏地方法律体系,并且得到清朝中央政府的认可。清代藏区法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7世纪中期的《十三法典》,该法典是五世达赖令其官员索南饶丹参照前世经验制定的,其中的“杀人命价律”依然规定以人的社会等级为确定命价的标准。《十三法典》中的“杀人命价律”基本上就是对《十六法典》相关规定的重述。随着达赖喇嘛在西藏地位的确立,《十三法典》成为西藏地方政府的“基本法”,由于藏传佛教和达赖喇嘛在藏区的影响,《十三法典》对赔命价的确认和规定成为其他藏区处理私人命案的参照或根据[23]。这尤其反映在19世纪前后藏区各部落的土司立法中,土司立法导致赔命价在藏区法制中进一步发展为部落化的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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