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夸富宴”(乌欄铎墨)习俗的举办对主体并无限制。露丝·本尼迪克特指出:“每一个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个人,不论是男人还是女人,都像小孩一样进入这一经济竞争。”[30]而我国破产制度排除了个人破产的主体资格。在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例上,一般采取两种立法例: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按照前者,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个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是何种原因引起的债务清偿不能,均可以根据破产法加以处理,也即他们都具有破产能力。而按照后者则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具有商人资格的个人和组织。世界上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国家,采用的是一般破产主义,只有少数大陆法国家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目前的趋势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也逐渐放弃传统立法例,向一般破产主义靠拢。由于种种缘故,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两大限制:一是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二是只有具有企业性质的法人组织才能适用破产法。套用上述概念,我国的破产法适用范围可以称为“商法人破产主义”,也就是在商人破产主义所涉及的范围中,还要减去作为自然人的商人。应当说,这种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例,在当今世界各国显得比较保守,范围也是最狭窄的。虽然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对个人破产有所涉及,但那也是昙花一现,现行的破产法还是将个人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该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个人破产问题,该法没有规定,所以这部法律被称为“半部破产法”。这被很多学者看作中国法制不健全的表现。特别是最近几次房产调控中,发生了断供风波,以及2008年汶川地震中大量房屋被毁,很多人提出以个人破产机制应对。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经济、政治、文化等许多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中国人量入为出的传统消费习惯,随着银行信贷的放开,改变为“用明天的钱实现今天的梦”的借贷消费。基于市场风险和其他多种因素,有些人可能因为商业失败,或者突遇难以承受的灾难(如汉川地震和玉树地震),而难以偿还所欠的巨额债务。根据我国民法对个人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原则,债务人很难走出债务的泥潭。如果遇到债务人没有财产,便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亟待在我国建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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