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文化传统也对西方商业和商事习惯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相较于中国文化,西方文化中的民主性和宗教性突出,家族伦理在商业活动中较为淡化,更注重纯经济利益和行业自治,注重理性裁判而非调解,有关商事习惯也显得丰富严密。
传统西方商人较之“重农抑商”的中国,地位较高,但也不算高,仍处于社会的较低阶层。一些人认为,商业活动只是利用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实现资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过程,并不会像农业和工业那样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比如,古希腊商业较当时中国更为活跃,但就算如此,古希腊对“商业之神”赫尔墨斯的崇拜也不十分流行。这或许反映出商业在古希腊社会中占据较次要的位置。欧洲中世纪早期,基督教会更是直接反对商业活动,认为商业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会使人民的道德遭到腐化。到了11世纪晚期,天主教会对商业的看法有所不同,认为以高尚信念为基础的合法贸易与以贪婪为基础的非法贸易不同,纯粹自私自利的商业活动应当禁止,但满足合法需求的商业活动应当允许,并且鼓励商人组成行会以维持贸易的道德标准。[26]此后,16世纪欧洲兴起的新教运动成为商业获得重新定位的契机,在新教伦理中,只要是正当的从商行为都具有与其他活动完全等同的价值。通过这一改造,商业活动的盈利行为不再与宗教教义相冲突,甚至与其出现协调一致的趋势,积累财富的行为可以增加“上帝的荣耀”,被视为直接体现上帝意愿的合法事业[27],而且新教关于勤勉、诚信等伦理道德观念与资本主义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广泛发展。伯尔曼指出“拯救他们的灵魂有赖于使他们的做法符合一种以上帝的意志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而上帝的意志显现在理性和良心之中”:“一种声称要把商人的灵魂引向拯救的社会经济道德得以产生”[28]。这种宗教伦理观念加之愈加流行的重商主义思想,使商业贸易逐渐获得极大的自由发展空间,商人拥有众多领域的投资选择权,也为行会和公司等组织的生长提供了精神养料,从而形成了欧洲近代商法,包括商事习惯法。
西方商业呈现出行会互助和商业自治、宗教影响等特点。从公元9世纪起,在自由城市与海滨等地逐渐产生了一种新的联合组织——行会,其名称有“友谊会”“兄弟会”“协会”“联盟”等。行会是了保护本行业利益而互相帮助、限制内外竞争、规定业务范围、保证经营稳定、解决业主困难而成立的一种组织,12世纪波及整个欧洲大陆。不仅商人、船员、工匠、画家、教师、演员、猎人、农人,而且僧人、乞丐、刽子手等三教九流,都成立了行会。这些行会运作的规则和规章蕴含了丰富的习惯法素材。早期欧洲的商业行会具有强烈的宗教色彩,通过处罚其成员渎神、赌博、放高利贷和类似的行为,寻求维持较高的道德标准。欧洲的行会在城市中地位重要,既是立法团体,又是垄断的经济组织,享有高度的自治权。[29]韦伯曾经分析指出,基督教强调信仰而非血缘的观念使那些隶属于庄园中的工匠或商人和城市中的其他居民一样,逐渐摆脱了氏族的束缚,获得了人身自由。他们也依行业的不同形成一个个具有自主性的团体组织。[30]
意大利韦罗斯市在1303年制定的画家行会规章被认为是最古老的行会规章之一。其规定会友间负有互相帮助、善待他人的义务和责任:“凡有需要,都给予兄弟般的帮助”,“对路过本城的外地人要殷勤招待,这样就可获得你所要知道的消息”,“对病弱人要给予安慰”。这种互助义务与宗教上的博爱观念具有深切关联。而政治上的民主传统和宗教上的平等精神也渗透到行会中,行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为平等互惠,颇有民主之风,多以“兄弟姐妹相称”。如船员行会规定,“所有船上的人,穷人和富人,船主和船员,以及船长和水手,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上都承认彼此是平等的”[31],是“为了共同的事业”而联合起来的。年度聚餐之日,穷人富人都平等团坐,在一张桌子上分享同样的食物。(www.xing528.com)
行会内部的决策方式较为民主。如在德国一些城乡的行会工人每年要集会一次,讨论与他们的行业、学徒年限、游历年数和工资等有关问题。汉撤同盟的各个城市正式承认各行业有定期召集会议和作出决议之权。黑格尔曾对同业公会的精神准则概括为:“同业公会在公共权力监督之下享有下列各种权利:照顾它内部的本身利益;接纳会员,但以他们的技能和正直等客观特质为根据,其人数则按社会的普遍结构来决定;关心所属成员,以防止特殊偶然性,并负责给予教育培养,使获得必要的能力。总之,它是作为成员的第二个家庭而出现的。”[32]
中国传统商业社团对内部争议注重中国式的调解,而西方行会更重视司法裁判传统的影响,行业自治与司法裁判具有互补性。行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在所难免,但行业也具有一种缓和和引导功能,甚至宗教般的宽恕,引导会员要“忘掉可能产生的仇恨,并且以面包和盐发誓,决不以错误的精神看待这种仇恨”。对于那些较大的侵害和纠纷,当事人不得私力救济和自行报复,而是诉诸公共裁决:“他可提出申诉,而加害人将按照推举为裁判人的12位法官所宣布的裁决进行赔偿。如果加害人或被害人经三次警告后仍不服从裁判人的裁决,那么他将被当作一个坏人和发伪誓的人而驱逐出会。”[33]船员之间的纠纷也都必须交由裁判处理,罚款与资财必须在上岸时交给海港裁判长去分给穷人,其他人无权处理。比较而言,中国传统行会在内部事务的处理过程中缺乏法律和司法精神,更多受氏族或宗族的影响。
行会自治的这些特点成为西方法治的重要渊源之一。黑格尔曾视同业公会是家庭以外构成国家的基于市民社会的第二个伦理根源。家庭只是实体性统一,而在同业公会中,主观特殊性和客观普遍性这两个环节得到统一,特殊福利作为法而出现并获得了实现。同业公会的尊严性不亚于婚姻的神圣性,都是市民社会的无组织分子所围绕着转的两个环节。[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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