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与权利的关联,有两个密切联系、相互影响,甚至在一定意义上互为因果的侧面:一个是文化的权利态度,另一个是权利的文化内容。就第一个侧面而言,由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尤其是人权,就其在一国法律制度上的普遍实践而言,显然是近代以来的事情,从而不同文化传统在对待权利和人权的态度上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的文化传统都是有可能顺畅地开拓出某种权利概念乃至权利文化的。因此,文化的权利态度显然会对权利的文化内容产生深刻的影响。国际人权领域当中围绕特定权利的具体内涵、重要性,以及实现方式的相关争论,往往被认为是与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文化差异相关联的。“二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和欧盟、美洲等不同层面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议在推动各国国内人权事业发展上的重要工作机制之一,就是通过对人权内容的明确列举,为不同国家基于本国文化传统和社会发展程度具体考虑人权保障问题提供一个讨论的基点。作为多年努力的结果,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方面,伴随着保留机制的审慎运用,人权领域共识显然是在逐步扩大;另一方面,在核心理论或观念上,已经明确这样的认识,即“任何文化,均不能成为抵制甚至打压基本权利的理由”。主张人权特殊性,总不能导致“非人权”实践的发生。特殊的人权,也一定得是人权,这就要求承认人权的一般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熟悉的人权特殊性与普遍性之争,在一定意义上是个假问题,随着中国法治化和人权保障程度的提高,这种话语和思维方式都会慢慢淡出人们的视野。当然,单就文化问题来看,我们首先不宜人为夸大文化传统在人权态度上的差异性,更不能采取强化这种差异的方式来拒绝人权。[6]上述有关文化价值性问题的分析,已经包含着这样的认识,即所有的文化都是人类历史性地形成的文明产物,从而都是和野蛮、兽性相对立的,从而决定了所有文化的人文价值关怀的含量和品性。因而我们有理由确信,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在各民族的传统文化中都能够找寻到文化与权利或人权保障的共有基础。积极探寻这样的文化资源,是有助于推动现代人权法治事业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具体实践的。不仅如此,任何民族都必须要具备自身文化的反思能力,必须将人权意识,尤其是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作为文化反思的重要依据。诸如“女性割礼”、“寡妇殉夫”、“活人献祭”以及酷刑等等,世界各地的种种野蛮残酷的陋习,是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根本不属于国际社会所倡导的文化多样性范畴。“在文化多样性与人权这个敏感的话题上,要杜绝借口文化多样性否定普遍人权的文化相对论观点和鼓吹人权应当服从于文化多样性的极端观点。”[7]因此,对于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一些具体观念和做法,虽不是文化的主流,但仍然可能具有很强的现实影响力,其中如果存在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已经属于野蛮、兽性范围内的情况,构成人权保障的障碍和威胁,则必须运用制度手段加以根除。
对文化的权利态度的探讨,实际是从权利观念或法观念的角度,加深我们对权利保障现状以及问题所在的认识,其所覆盖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局限在文化权利,但是否动用法律机制来确立一种“文化权利”的概念,显然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侧面。从文化权利保障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发展来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现在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公约层面,已经形成了以《世界人权宣言》[8](1948年)为龙头,以《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9](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10](1966年)为主干[11],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所制定的30多个涉及文化权利方面的专项条约、宣言和意见书为主要内容[12]的相对完善的国际法律框架。而在美洲、非洲和欧盟等区域性国际文件当中,也都包含有关于文化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款。[13]
通过这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现在已经可以明确文化权利的一般内涵。从权利主体上看,文化权利不仅仅是个体性权利,而且同时也是集体权利。从权利内容上看,个体性文化权利包含有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文化生活参与权、文化成果享受权、文化创造自由权与文化作品收益权;集体性的文化权利则包含文化所有权和文化传承权。从权利对象上看,文化权利既指向物质文化,也指向非物质文化;既指向传统文化,也指向现代科学技术;既包含文学、艺术等文化形式,也包括民俗、礼仪、祭典等传统行为方式。从权利属性上说,文化权利既有社会权(受益权)的性质,如个体的文化成果享受权和集体的文化传承权;也有自由权(公民权)的性质,如个体的文化创造自由权、文化作品收益权和集体的文化所有权,而文化生活参与权,则兼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属性,需要根据其内部的具体内容加以具体分析。需要指出的是,文化权利虽然是指向文化领域的权利,但作为文化权利客体的文化,其内涵范围显然取决于法律规范,而不是一般的文化概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的文化问题都转化为法律问题并且构成权利保护的内容,同时,受到既有立法内容的影响,诸如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信息获取自由权,以及表达自由权等等,这些权利所保障的客体内容,都可以被包含在一般的文化概念内,或者至少和文化问题有着密切联系,但由于它们都已经单独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独立的权利保障系统,因此在法律教义学的规范分类意义上,一般都不再把这些既有权利重复列入专门的文化权利的概念范围。(www.xing528.com)
总体上看,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都还是一个比较薄弱的领域。一方面,受到传统自由主义权利观念的影响,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兴起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而在对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上,各国不管是理论认识还是立法、司法实践,都还有很多具体问题尚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另一方面,对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发展程度而言,文化权利客观上确实依赖于政府政策和财政所决定的行为能力,而这些很多方面都属于政府自由裁量的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机制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文化权利常被称为人权中的‘不发达部门’。……所谓‘不发达’,是指相对于其他种类的人权,比如公民权、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而言,文化权利在范围、法律内涵和可执行性上最不成熟。它们的确需要进一步的阐明、分类和强化。然而,‘发达’一词带有提出新权利的意味。这种观点或许会遭到反对,因为现有的文化权利已经比较详尽了。其症结所在,是这些权利没有得到重视,它们被当作了其他人权的‘穷亲戚’。”[14]从加强文化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我们有必要指出,首先,从理论上应当强化所有权利应当彼此联系、一体保护的观念。文化权利无法脱离其他自由权、经济权而单独存在,相反,没有文化权利的保障,公民的其他权利的行使状况也一定会受到极大的制约。其次,要尽可能地完善有关文化权利的立法。这既包括在司法的意义上尽力明确文化权利的具体内涵,同时也包括尽力明确政府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的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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