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区域法治内涵的明晰
随着全球化和市场无界化的兴起,区域科学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导致跨国或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问题”大量兴起,区域法治也随之兴起并呈现复杂化、多元化和规模化之态势。分析区域法治首先要从“区域”的概念入手。区域(region)是一个多侧面、多概念且相对性较强的概念。人类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地域空间,任何国家或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是在一定区域内完成和实现的,必须仰赖于特定的区域环境和条件。对于区域,研究的视角不同,对区域的界定就有所不同。纵观各种对区域概念的界定,有两种概念最具有代表性,一是《牛津地理学词典》的定义——“区域是指地面上的任何一个单元,它以自然或人文特征而有别于周围的环境”;一是埃德加·M.胡佛的定义——“所有的定义都是把区域概括为一个整体的地理范畴,因而可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分析”[2],“把区域作为一个集合体……这一集合体对于管理、计划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必须的。最实用的区域划分应当符合行政区划的疆界”[3]。可见,区域是一个地理单元,我们可以将现代区域科学所指向的“区域”界定为在经济、政治及文化方面都具有共同性和固有特点的地域统一体。
对于区域法治,不同学者亦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笔者认为,区域法治是一个相对概念,某一个地区的区域法治同国家法制以及其他地区的区域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其突出的特点。它一般是指在国家主权管辖下的特定区域,通过“法的治理”而形成的具有良好法治秩序,包含立法、执法、守法和培育法治理念等诸多实现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各种要素的综合体。从本质上看,是指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按不同标准划分的不同地区进行法治的合理差别以及缩小差别的应对之策。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建设都是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这也就决定了一个地区(区域)的法治建设一方面具有某些共同趋向和要求,但是也因为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文化环境的影响具有不平衡性。从具体内容看,区域法治建设本身是一项法治管理的系统工程,它的内容包括区域性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等环节。因此,针对各地区的特点和共同要求开展区域法治建设就变得十分重要。区域法治建设必须着眼于地区(区域)之间的差异和特色,在重视法治建设统一性的同时,注重不同区域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加强区域性地方立法,进行有效的制度构建和制度创新。(www.xing528.com)
2.习惯法内涵的明晰
习惯法的研究早已被学界所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研究已经达成了基本一致。[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高其才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5]梁治平研究员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的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6]纵观学者们对于习惯法内涵的研究,习惯法大致具有以下特征:(1)习惯法需要通过某种强制力来实现,这种强制力是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少数民族群体或成员之间关系的约束力量,如宗教、舆论等;(2)习惯法是法文化的产物,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传承性,习惯法是人们长期生活中认可的,不依国家意志而转移,具有稳定的基础以及普遍的心理认可和认同性;(3)习惯法具有突出的地域性,每个地域的风土人情、经济发展、自然环境都有着极大的差别,在此基础上的人群特征就呈现出差异性,以至于各个地域的习惯法呈现出其地域性的色彩,在形式、内容方面均有差别,并有着浓厚的民族特点;(4)习惯法没有特定的形式,可能成文,也可能不成文;(5)习惯法不等同于民间法,是民间法的子范畴;(6)习惯法是未被国家承认的,但也可以被国家法吸收进而成为国家规范,被国家承认的习惯法,不再具有习惯法的属性,但国家法默认的不在此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