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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嘉两朝维护禁例的探索与挑战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廷将旗人视为国家根本,始终一如既往地维持对旗人的恩养政策,试图维护旗产的完整。清廷对乾隆朝前期存在的旗民交产采取既往不咎的态度,可被认为是国家法对为其明令禁止的旗民交产的无奈妥协。[22]由此得见,乾隆朝的国家法律对旗民交产作了绵密的规定,对旗产的法律保护及对典卖旗产的买卖双方地法律威慑,在乾隆朝发生了四次大规模的回赎旗地,但这些都并未能阻止旗产向民人转移。

乾嘉两朝维护禁例的探索与挑战

清廷将旗人视为国家根本,始终一如既往地维持对旗人的恩养政策,试图维护旗产的完整。乾隆五年(1740年)发上谕:“如有旗民互相典卖公产地亩者,将卖地人等严行治罪。设法典买旗地之民悉行治罪。地亩价银一并入官。”[16]乾隆七年(1742年),清廷议准在处理清撤民买旗地案时,仍旧按照雍正十三年(1735年)的办法处理,如果民人已经在旗地上立坟盖屋定居,则虽撤回旗地但允许民人承租继续耕种旗地。乾隆八年(1743年)又规定在清撤庄头私下典卖旗地案时,对于雍正十三年(1735年)之前立有典卖白契且代庄头纳粮的,给予半价回赎。乾隆九年(1744年)规定:“民典旗地,不论契载年限,总以十年为率。在十年以内者,照原典之价;十年以外者,减原价十分之一,五十年以外者,半价取赎。”乾隆十一年(1746年)改为:“十年以外者,每年递减。”[17]乾隆朝前期国家处理旗民交产案的系列规定延续了雍正朝的法律规定,对雍正十三年(1735年)之前的旗民交产予以承认,并在法律层面对回赎在民旗地的价款进行了区别。清廷对乾隆朝前期存在的旗民交产采取既往不咎的态度,可被认为是国家法对为其明令禁止的旗民交产的无奈妥协。

而旗民双方为了规避国家法中旗民交产的禁例,甚至发明了长租以及借名典买旗地的方法。在民典旗地的交易中还出现了以典代卖的老典契,虽然旗产无论或典或买都是为国家法所禁止的。所谓老典就是以典为卖,“多勒年限”,典契中规定的回赎期限较长。乾隆十年(1745年),御史赫太提及:“在旗地亩,向例不许卖与民间,俱有明禁。因旗人时有急需、称贷无门,不敢显然契卖,乃变名曰老典,其实与卖无二。”[18]乾隆年间民典旗产的契约中,有的回赎期限甚至长达五十年至一百年。如乾隆十一年(1746年),正黄旗延宁将平则门外、德胜门外铺面房典与民人贾名下,典九十年,白契。[19]而民间法对于此种以典代卖的老典效力也是认可的。

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朝廷再次规定:“旗人将地亩典卖与民人及旗下家奴者,地亩价银着追入官。”[20]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军机大臣会同八旗都统等奏准,御史西成奏称:“请嗣后城内旗人住房,止许旗人互相典买,不得卖与民人。如有旗人与民人钩通,顶名冒买等弊,一经发觉,即照偷典偷卖旗地之例,缴房追价入官。从之。”[21]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国家又定例:“附近京城各州县在屯旗房照京城旗房之例,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私行典买者,即照民人典买旗地之例办理。”[22]由此得见,乾隆朝的国家法律对旗民交产作了绵密的规定,对旗产的法律保护及对典卖旗产的买卖双方地法律威慑,在乾隆朝发生了四次大规模的回赎旗地,但这些都并未能阻止旗产向民人转移。

到了嘉庆朝,嘉庆六年(1801年),朝廷定例:“旗民等有典买旗地者,勒限一年,无论旗民,准其自行首报,除将旗地照例入官外,旗人免追原得地价。民人免追历年租利,均免治罪。如限满后再有隐匿不报者,别经发觉仍照例于旗人名下追价,民人名下撤地入官,并追其历年得过租利以息讼端。”[23]该定例只是再次延续了之前的规定,对民间私下交易的旗地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否定,所采取的措施也只是将旗地入官,而非按照之前的定例地价入官,买售双方按律究治。国家法对旗民交产的宽免是对大量存在且禁而不止的私下交易的适度退让;且清中前期国家法不断重申旗民交产禁例也侧面反映了旗地产权并未完全私有化,朝廷仍秉持着旗产的国有化姿态以应对不断增多的旗产流失。(www.xing528.com)

嘉庆十四年(1809年),旗民交产禁例由户部例条正式被纂入《大清律例·户律》之中:“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俱照违制律治罪,田亩、房间、价银一并撤追入官。失察该管官,俱交部议处。至旗人典买有州、县印契跟随之民地、民房,或辗转典卖与民人,仍从其便。”[24]这是清廷正式在国家律典中确认旗民交产违法,将原先的户例升入国家刑律。在该被纂入的刑律例文中,不仅禁止民人典买旗产,而且也以法律形式认可并保护旗人典买民产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但随着旗民分治被现实中旗民交流冲击,旗民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旗民混居现象增多,国家法禁止旗民交产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现实中该交易的大量发生。

清代中前期国家法对于旗民交产的系列禁止性规定,可见国家法对民间法认可的交易并不全然否定。主事者在法律的实际操作中了解到旗民交易的规模性,以及旗民双方及民间对该类交易习惯有效性的认可与遵循。因此国家法试图对民间法作出一定的妥协,认识到民间法对此类交易的调处。故以爱惠旗民的名义,适当地认可了民间法对国家法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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