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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原则及应用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除持有型犯罪,被告要对持有对象来源有证明责任外,其余犯罪事实均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并未提及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以此确立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学界也形成通说。即,我国现行行政法主要为原告创设了两项举证责任,同时也对范围进行了限制: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承担提交申请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中承担损害范围的证明责任。

我国行政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原则及应用

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同时满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两大功能,使其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得到适用。但是由于三大程序法的性质、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均存在巨大差异,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是大不相同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举证能力差距较小,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也较为一致,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主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而刑事公诉、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检察院、行政机关,另一方当事人是民众。不同的诉讼地位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立场、举证能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都有着较大差异,因此法律设定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除持有型犯罪,被告要对持有对象来源有证明责任外,其余犯罪事实均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样,行政诉讼中“民告官”的特性,决定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法律规定有所倾斜。

1989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其中并未提及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以此确立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学界也形成通说。该举证规则的出台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行政机关应诉不积极的困境,极大地为公民参与行政生活提供了有力保障,实现了“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设想。但随着实践发展,学界逐渐对这种“一元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产生怀疑,这种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过于强调被告责任,使得行政机关应诉压力巨大。而该原告、第三人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使得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只要不服行政行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较低的诉讼成本和排除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行政诉讼的滥诉。这无益于规范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对该规定的批判也推动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调整。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中,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依然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行政机关。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即,我国现行行政法主要为原告创设了两项举证责任,同时也对范围进行了限制: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承担提交申请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中承担损害范围的证明责任。(www.xing528.com)

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相比,现行行政诉讼法打破了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局面,为原告创设了一定举证义务,但又有所倾斜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行政机关不应诉和行政相对人滥诉这两大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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