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的含义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到庭的证人证言(通常表现为视听资料和证言笔录、亲笔证词等)。在我国,人们对传闻的理解,还局限于“传说”的概念上,即听他人所言。至于证人亲自感知并以笔录等为载体加以反映的证言,就不属于传闻证据。其实,这是认识错误。“从证据学角度讲,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词仍然是一种传闻证据,不符合直接和言词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区分传闻证据是以证人是否对法庭直接陈词为标准的。但是,即使是实行排除传闻规则的国家,并不是绝对无条件地执行该项规则,而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的例外。如英国的传闻证据法中,就规定了几种法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例外:①已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词。②控辩双方对证言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③在地方治安法院审理轻微案件(6个月以下徒刑)时,经法官同意后可以提交证词。
参照国外立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和“两高”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中对以下几种情形,可考虑适用传闻排除规则例外:(www.xing528.com)
①控辩双方和当事人对庭前证言笔录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无异议。②一审对庭前证言已经质证,控辩双方无实质性冲突,或者控辩双方的质疑,已得到合理排除,且该庭前证言已被一审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在二审审理期间,控方或辩方即使提供相反证据,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采用的证人证言,该庭前证言仍可采信。③被害人临终前的陈述,常见于凶杀案件。被害人(当然足以排除陷害等可能)对警方或他人诉述的有关受害细节或对犯罪行为人的指认。④医务人员对伤者于受伤不久第一次作出的检查、治疗等经过,以及伤者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所作的陈述并记载于病历之上。⑤激愤言词。多见于强奸等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于受害过程中或结束不久,精神处于兴奋、紧张状态下所作的关于事件的庭外陈述,并为第三人所耳闻,如案发现场有被害人的喊叫声或搏斗声等等。⑥庭前证言与当庭离证言发生实质性冲突时,在庭前证言确系合法所得,且确为证人所陈述,又为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就庭前证言笔录形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加以确认,而当庭证言在案件的整个证明系统中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则该庭前证言的证明力并不低于当庭证言。如贿赂案件中受贿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司法机关向行贿人调取的证言笔录,但事后行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或出于其他动机当庭翻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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