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受传统举证形式的影响,我们的法官队伍中,也习惯于运用或接受控辩双方提供的证言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并且证言笔录几乎都是在开庭审理前已为承办法官所掌握,对证言笔录等证据,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认证思路,即哪部分证言笔录可采信,哪部分不可采信等先入为主的认识。以为经庭审质证的证言笔录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在证明力上相同,证人出庭作证既费时间,又太复杂。其实,证言笔录系证人对案件事实通过感性认识、记忆保持、回忆和表述而反映在笔录载体上的,但由于证人的思想认识反映客观实际总有它的局限性,以及证人作证时的心态、环境、记忆、生理、精神状态和表达能力等,和问答方式、笔录制作者对证言的理解、文字表达能力、主观认识等等,较难全面、客观地展示待证事实。因此,“完全依靠人的言词表述来恢复案件当事人行为发生当时的情况,并不可靠”,更何况是证言笔录这一传闻证据。如果对庭前证言确有疑问,而证人又不出庭,法庭就无法当庭解决。因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便不能回答质疑,这在证据原本单薄,又遇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证人出庭就显得不可或缺。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等于所有案件的证人都须出庭作证。对于那些控辩双方无实质性争议,以及仅涉及案件细枝末节问题的庭前证言,则无必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即使控方或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仍然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以证人出庭作证来设计的,其目的是使审判有更真实、可靠的结果,并且,通过控辩双方当庭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更充分地反映出审判程序的完整性、公开性和公正性。所以,作为法官,清除陈旧的诉讼理念,充分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尽可能地有效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证人作证过程透明度的要求。(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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