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又明确了对危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行为,应给予的惩罚。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如何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权,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有关证人为出庭作证或被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尚无相应规定。虽然,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公民向国家所承担的公法意义上的义务和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证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此义务。但是,义务的履行不能够、也不应当以损害权利为代价。在法治社会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主体因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鉴于证人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立法机关或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应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公诉案件证人作证的费用等,由国库开支;为重大案件作证的证人,提供警车接送服务等等,以预防和避免对证人作证行为的非法阻碍。
诚然,一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而置公民的法律意识、价值取向尚未达到理想程度的现状于不顾,未免苛求。但对案件的定性及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证人,法律应规定必要的强制手段和惩罚措施,如采取拘传、罚款或拘留等方式予以制裁,同时保留继续履行作证的义务。否则,可借鉴国外立法例,以拒绝到庭作证罪论处。此外,作为证人作证义务的例外,对特定的人,可赋予免证特权,如律师对其代理的当事人因代理行为而知悉的事实,证人因身份关系而知道其亲属、近亲属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此类特定的案件知情人,法律应设立免证特权。否则,会对维系社会稳定的情感理念、伦理道德、敬业操守造成危害。当然,对享有免证特权的证人,对其亲属或近亲属不利的事实所作的证言,法律不予禁止,但也只能限于谨慎的赞许,对此法庭只能消极地对待和接受而已。(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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