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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概念的法律定义与界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累犯概念的法律界定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另一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也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即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既然累犯与初犯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自然是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累犯概念的法律定义与界限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累犯概念的法律界定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另一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1.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突出强调“曾受有罪判决确定,只需已开始执行后再犯罪者,即成立累犯,至其前犯罪之刑罚执行完毕与否,则非所部”。即从犯罪的直观形态——犯罪行为入手,从犯罪次数、后罪发生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排队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也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即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中犯罪次数、前后犯罪相距的时间、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要素为累犯的构成条件,而未涉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

2.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强调累犯的构成条件,除了犯罪行为等客观要素外,还必须具备罪犯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状况等主观要素。强调以犯罪人为轴心,其社会性格的有无及其程度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刑罚的着眼点不是已然的犯罪行为,而是未然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主张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和对法秩序侵害的危险性中寻求处罚的根据,“刑罚应同犯罪人而不是犯罪相适应”。(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处刑轻重的依据有二: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人身危险性。而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或结果,累犯行为与初犯行为,二者难分轩轾,同样表现的犯罪行为并不因为初犯行为和累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有区别。也就是说犯罪人所具有的累犯(或初犯)的身份并不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然累犯与初犯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自然是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提出:“累犯之概念,不仅应以‘行为’为中心,并应兼顾‘行为人’ 之危险性格……”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中,未包含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但从刑法同时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来看,之所以对累犯的处罚重于初犯,其实质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之初犯要大,因此,在处罚的轻重上,立法者业已考虑了累犯与初犯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然而,“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累犯的概念未穷尽对累犯从严处罚的全部根据,是不够完善、确切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时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其犯罪之种类及情况,可认为以前科刑对其未收警戒之效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累犯概念中的“可认为以前科刑对其未收警戒之效的”,则反映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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