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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监管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银行类境外金融机构、保险类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证券类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三)境外机构的终止程序除被依法撤销外,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监管优化方案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是中资独资或中外合资的东道国法人,也可以是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行)和代表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银行类境外金融机构、保险类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证券类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仅有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其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和经济、金融事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机构走出国门、从事国际经营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步伐不断加快。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曾先后于1990年4月、2001年8月发布《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已废止)。目前,境外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主要适用《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2015年6月发布、2017年7月修订,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8月修订);境外中资证券类金融机构的管理,主要适用《证券法》第129条第2款、《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以及《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18年9月发布);境外中资保险类机构的管理,主要适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7月发布,2015年10月修订)。以下仅介绍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8月修订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境外中资商业银行管理的内容:

(一)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②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③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④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⑤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⑥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⑦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⑧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⑨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境外机构的变更程序

《实施办法》第54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名称、股权,分立、合并,重大投资事项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其中,重大投资事项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境外机构的终止程序

除被依法撤销外,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www.xing528.com)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境外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其他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除符合《实施办法》第79条、第82条规定的条件外,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除符合《实施办法》第79条、第85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实施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我国作为母国对境外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不仅事关境外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而且事关其境内投资者的稳健,事关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然而在总体上,我国的境外金融机构监管立法依然比较薄弱:①至今未出台层次相对较高的、统一的境外金融机构监管立法;②对于不少类型的境外金融机构,监管上仍无法可依;③现有的部门规章中,有的已过于陈旧,与现实严重脱节。这种局面,既与我国金融机构积极拓展国际市场、监管需求日益迫切的客观实际不相吻合,也与跨国金融机构监管责任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转移的国际趋势不相适应,亟待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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