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即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原则上,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比照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进行管理。其中,外国金融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指在中国注册成立、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
目前在我国,管理外国银行驻华代表机构,具体适用国务院2006年11月发布,2014年11月、2019年9月修订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2015年7月发布、2019年12月修订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管理外国证券类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具体适用中国证监会1999年4月发布的《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管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具体适用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11月发布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2006年7月发布、2018年2月修订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以下仅介绍《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有关外国银行代表处管理的相关内容。
(一)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②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③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④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⑤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此外,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向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申请资料。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www.xing528.com)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监督管理
具体内容包括:①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②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③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④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对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首席代表、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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