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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金融机构的定义和组织方式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跨国金融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拥有机构。金融机构从事跨国经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东道国的法律,可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代表处的功能尽管十分有限,但由于设立成本较低,东道国管制相对宽松,常被金融机构作为开拓海外市场的先锋。在东道国禁止或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代表处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在监管上,应当要求跨国金融集团保持适于监管的组织结构。

跨国金融机构的定义和组织方式

跨国金融机构是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设有机构、由母国总公司(总行)与其海外营业性机构共同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企业。

跨国金融机构具有以下特点:①跨国金融机构具有企业性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组织。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不具有营利目的,因而不是这里所说的跨国金融机构。②跨国金融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拥有机构。即跨国金融机构的总公司(总行),在母国以外拥有分公司(分行)、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等营业性分支机构。只在一国之内拥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在海外仅设有代表处的金融机构,都不是跨国金融机构。③跨国金融机构主要从事跨货币、跨国境的金融业务。经营多种货币,跨国境融通资金和提供金融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在业务上的突出特点。跨国金融机构可能只经营银行、保险证券中的一类业务,但绝大多数大型的跨国金融机构,都属于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所谓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是指“任何由共同控制下的若干公司组成、其唯一或主要业务是在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部门(银行、证券、保险)提供重要服务的集团”。因此,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最显著的特征,是含有异质的金融机构,至少涉足两个不同的金融部门。④跨国金融机构可以是一个独立法人,但通常是由若干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如果跨国金融机构的所有分支机构均为分公司(分行),那么它仅为单一法人,分公司(分行)不过是其内部组成部分。但在通常情况下,跨国金融机构是以企业集团的形式出现的,在总公司(总行)之下,还有其他独立的法人实体。

金融机构从事跨国经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东道国的法律,可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各种组织形式既有长处,也有不足。

(一)代表处

代表处是金融机构派驻海外的办事机构,不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通常只有少数工作人员。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经营活动,主要任务是代表派出机构与东道国政界、金融界、商界建立和保持联系,宣传和解释母国的金融和经济政策,扩大派出机构在东道国的影响,为派出机构招揽生意,对派出机构的授信对象进行信用调查和评估,搜集东道国的经济和金融信息,为派出机构提供决策依据。

代表处一般不被作为一类独立的分支机构形态对待。关于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代表处,少数国家规定在主管当局备案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要求必须事先获得批准。代表处是东道国的非居民,可以使用派出机构的名称,其活动情况应由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向东道国主管当局报告。有些国家还将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有代表处或设立代表处一定期间以上,作为批准其进一步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先决条件。

代表处的功能尽管十分有限,但由于设立成本较低,东道国管制相对宽松,常被金融机构作为开拓海外市场的先锋。在东道国禁止或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代表处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

(二)分公司(分行)(www.xing528.com)

分公司(分行)是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设立的一种营业性分支机构,它是总公司(总行)的内在组成部分,在东道国以总公司(总行)的名义开展业务。分公司(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发行自己的股份,不拥有独立的资本。一般认为,总公司(总行)的资本为其所有分公司(分行)提供了资本基础。即便如此,许多国家仍然要求外国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分行)带入规定金额以上的营运资金。如根据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第3、4款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应当说明的是,尽管分公司(分行)有自己独立的会计账簿,但在法律上,分公司(分行)的资产即为总公司(总行)的资产,分公司(分行)的负债亦即总公司(总行)的负债。

分公司(分行)是金融机构开拓国际市场极为有效的机构形态。在不同程度上开放国内金融市场的各国,一般都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设立分公司(分行),而且可以经营东道国同类机构的所有或者大部分业务,业务功能相对齐全。此外,总公司(总行)能够对其海外分公司(分行)实施全面控制,能够比较方便地进行人事和资金调度,以形成合力优势,增强竞争实力。这种机构形态的最主要不足,是总公司(总行)必须对分公司(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大。

(三)子公司

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设立或收购的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相对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的,为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股份51%以上的,为绝对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所持股份虽然不足51%,但为其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为相对控股子公司。

子公司拥有自己的独立资本,是东道国的独立法人,因此金融机构常常借助这种形式,争取在东道国享受比分公司(分行)更高的待遇。由于母公司作为股东对子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因而这种机构形态能够较好地隔离风险。其主要缺点是,当母公司不拥有子公司全部股权时,如果东道国公司法强调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则其控制权容易受到少数股东的影响。

上述各种组织形式,只是构成跨国金融机构的“细胞”或者“元素”。以它们为基础,跨国金融机构可以形成极其复杂的集团结构。一家金融机构可以在国内外拥有分公司(分行)、子公司,各子公司又可以在国内外拥有自己的分公司(分行)、子公司。更有甚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相互之间还可以相互持股。实践中,有的跨国金融集团故意采用复杂的、不透明的组织结构,意图逃避监管。因此在监管上,应当要求跨国金融集团保持适于监管的组织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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