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WTO框架下金融业的对外开放

WTO框架下金融业的对外开放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这意味着在我国加入WTO后,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可以立即经营对居民的人民币业务。入世5年过渡期于2006年12月11日届满时,我国政府已全面兑现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所有承诺。

WTO框架下金融业的对外开放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时,我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项下,分别就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作了承诺。

(一)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GATS,我国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外币业务、人民币业务、营业许可等方面的限制,履行以下承诺:

1.对外资银行营业许可方面的承诺:

(1)扩大外资银行外汇业务范围。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在客户对象方面的限制,外资银行可以立即向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全面提供外汇服务,且不需要进行个案审批。加入时,立即允许外资银行在现有业务范围基础上增加外币兑换、同业拆借、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等业务。

(2)逐步扩大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①允许外资银行在现有业务范围基础上增加票据贴现、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业务。②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加入时,开放深圳上海天津、大连;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③放宽对异地业务的限制。允许在一个城市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向其他开放人民币业务城市的客户提供服务。④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这意味着加入后5年内外资银行将享受国民待遇

(3)同城营业网点的审批。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

(4)坚持审慎原则发放营业许可。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坚持审慎原则,即在营业许可上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者数量限制。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

2.关于开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加入时,即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开展业务,而且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没有限制。这意味着在我国加入WTO后,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汽车消费信贷领域可以立即经营对居民的人民币业务。同时,外资银行在获准经营中国居民人民币业务后,也可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www.xing528.com)

3.关于开放金融租赁业务。加入时,经审批,即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相同的条件,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二)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GATS,我国证券业的开放包括以下四项内容:①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②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中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③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49%。④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

(三)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GATS,我国正式加入WTO后,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的承诺包括以下方面:①企业形式。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1%;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即没有企业设立形式限制。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所有保险公司按地域限制放开的时间表,设立国内分支机构。②开放地域。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在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提供服务;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③业务范围。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在华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以及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所有商业和个人非寿险服务。加入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

入世5年过渡期于2006年12月11日届满时,我国政府已全面兑现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所有承诺。其间,国务院于2001年12月发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年5月、2016年2月、2019年9月修订)和经重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废止),于2006年11月发布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9年9月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也先后于2002年1月、6月发布了经重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于2004年3月发布了新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已废止),于2004年5月发布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于2004年7月发布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于2005年4月发布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已废止),于2005年11月发布了《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已废止);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于2004年5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5月发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12月、2018年2月、2019年11月修订)。特别重要的是,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商业银行法》时,将原第12条第2款关于经济需求测试的规定改为了“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此阶段我国的金融对外开放,虽然是兑现入世时的承诺,但同时也是基于经济、金融发展的内在需求,并未丧失对外开放的自主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