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误导与欺诈
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经营者的金融机构,尤其不得误导或欺诈客户。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金融衍生产品及其交易的复杂性所提出的特定要求,更是世界各国金融衍生产品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不仅《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误导与欺诈有一般性规定,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专门规范也有相关的特别规定,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就明确禁止期货交易中的误导与欺诈行为;《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误导与欺诈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时常发生,包括那些在世界上最负盛名的金融机构,也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误导和欺诈客户。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曝光了大量的类似事件,如香港雷曼迷你债券事件。迷你债券是一种信贷挂钩票据,属于复杂的高风险结构性金融衍生产品,它与传统债券不同,到期后投资者可能血本无归,但却被发行人刻意包装成一种定期有派息的形式。除香港外,雷曼迷你债券在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新加坡亦有销售,投资者均遭受了巨大损失。从法律角度看,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雷曼兄弟公司及其分销商东亚银行、花旗银行等20家银行在销售迷你债券的过程中,涉嫌向部分投资者作出失实陈述,或者向无力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进行了销售,使之误以为雷曼迷你债券和普通债券一样属于低风险投资。在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中,我国有数十家中央企业因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遭受巨额亏损,主要涉及商品期货、汇率掉期、利率掉期以及期权、结构性存款等品种。这些交易主要是在境外与高盛、美林、摩根士丹利等国际大投行达成的。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调查,中央企业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普遍发生浮亏和损失,固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也与国际投行恶意兜售带有欺诈性的、设计复杂的高杠杆产品有很大的关系。
要遏制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误导与欺诈行为,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澄清误导与欺诈的认定标准。如:对预测性信息如何解释与沟通才不构成误导与欺诈?产品销售中极力强调正面因素并淡化负面因素达到怎样的程度可视为误导与欺诈?产品销售后仍负责或参与操作的经营方有意封锁、否定或淡化对产品不利的因素是否构成误导与欺诈?另一方面,要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特点,就误导与欺诈行为构建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风险揭示与信息披露制度(www.xing528.com)
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衍生产品时,对产品的相关信息特别是风险因素,应当作合理、充分的揭示与披露,为投资者提供决策基础。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就此作了严格规定。
风险得到充分揭示,信息得到充分披露,是保障金融衍生产品公平、诚信交易的基本前提。它通过矫正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为投资者提供了赖以理性决策的信息基础,同时亦为市场力量约束金融机构合法、理性、诚信经营创造了条件。
不误导或欺诈客户,充分揭示风险和披露信息,都是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经营方应当承担的义务。除此之外,基于在特定交易中的特定身份,如受托设计金融产品、充当投资顾问、受托操作结构化金融衍生产品,它们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信赖责任(Fiduciary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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